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双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16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双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货运大道888号联检大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双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驳回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已按《成都国际航空枢纽综合功能区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迁改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8627526元。《迁改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8627526元。此后,宏业公司先后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出具两张发票,一张为4300000元,另一张为4327526元,总计8627526元。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6日、2015年2月10日分8次向宏业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8627526元。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与宏业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章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结果表》(以下简称《审查结果表》)明确工程名称为成都航空物流园区35KV牧板线下地改迁工程,其中内容完全没有体现零星工程。一审判决在认可《迁改工程合同》约定迁改工程的费用8627526元为包干总价的情况下,仅以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未提供35KV牧板线零星工程补偿协议为由,即认定该协议约定的零星工程就是《审查结果表》中的“成都航空物流园区35KV牧板线下地改迁工程”,金额为40493.76元,缺乏事实依据,并与《迁改工程合同》约定迁改工程的费用8627526元为包干总价的事实相矛盾。2015年2月10日,宏业公司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提交《请款报告》,其中明确:“由我公司承建的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已于2010年6月完工,特向贵委会申请拨付给工程尾款916400元,大写玖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2015年2月10日,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向宏业公司支付人民币916396元(由于此前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已支付7711130万元,故相较于总金额8627526元,待支付金额为916396元)。因此可见,宏业公司书面确认,截止宏业公司完工,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未支付的金额为916400元;宏业公司并未提出案涉迁改工程增量部分40493.76万元须另行支付;鉴于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与牧高线拆除工程共同约定在《迁改工程合同》中,可见两子工程同属于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宏业公司即已在2015年2月10日的《请款报告》中明确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只有尾款916400元未支付,现主张早在2011年已完成牧高线拆除工程并要求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支付对应工程款无依据,并且与事实相矛盾。二、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宏业公司对自身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情况说明》中的附件包括审结表、补充协议等内容,宏业公司仅以原件已提供给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自身没有存档为理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宏业公司主张其请款时对于补充协议、审结表等材料全部提供原件,该行为与日常经营习惯不符。宏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提供《情况说明》及佐证材料没有任何留底,存在过错或不合理之处。三、宏业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以非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工作人员过程性的上报行为即认定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宏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沟通的是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并非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不能直接代表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提到“明年下半年报预算的时候报上去吧”“再次给财务室沟通了,要求贵公司提供牧高线拆除的佐证材料”可以证明,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并且列入预算并未确定,在宏业公司未提供充足的支付依据的前提下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当时还无法作出是否超过支付期限的判断。再者,一审判决认为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未就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即视为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认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宏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向宏业公司支付牧高线拆除工程费179627元正确。1.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已将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委托宏业公司施工,且宏业公司已施工完毕。《迁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需对原架空横跨35KV牧板线进行下地迁改及对35KV牧高线进行拆除,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费用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79627元。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会议纪要(双府文准字242号)及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出具的委托书及尽快施工的函等文件,亦可证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已将牧高线的拆除工程委托宏业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4月6日,宏业公司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发送的《情况说明》中附有关于牧高线拆除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亦已签收上述材料。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现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认可《情况说明》附件中的审查结果表涉及拆除部分。2.《迁改工程合同》约定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费用为包干总价,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按约支付该部分费用即179627元。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称宏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书面承认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尾款只有9164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请款报告》系对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包干总价尾款的请款。2015年2月10日《请款报告》中的尾款仅限“35KV牧板线迁改工程”包干总价尾款《迁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项目采用包干总价的定价方式,其中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包干总价为8627526元,宏业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收到43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收到100万元,2011年12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收到881536.58元和118463.42元,2013年2月6日收到3275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委托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支付绿化费83630元,即截至2013年2月6日,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就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合计尚有916396元未支付。故宏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就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包干总价部分请款916400元尾款,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亦于同日向宏业公司支付了包干总价部分的916396元工程尾款。3.微信聊天记录中,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工作人员提到“再次给财务室沟通了,要求贵公司提供牧高线拆除的佐证资料”,可证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已付的8627526元为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的包干总价部分,一审庭审笔录中,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认可已支付的8627526元仅系迁改工程费用,案涉牧高线拆除部分至今未予支付。二、一审认定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向宏业公司支付牧板线迁改工程增加金额40493.76元正确。双方就增加的40493.76元工程量单独进行了定审结算,因案涉《迁改工程合同》约定迁改工程的费用8627526元为包干总价,若无增量,无单独定审结算的必要。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项目有“4.审查结论表: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其他费用”“7.35KV牧佐板线零星工程补偿协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有包干总价之外新增的零星工程,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签订过零星工程补偿协议。宏业公司就新增部分亦单独开具了发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宏业公司已证明牧高线拆除工程已委托宏业公司实施,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亦存在包干价之外的零星工程,且就零星工程新增40493.76元费用。若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主张上述事实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本案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已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履行的意思表示,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5日签收宏业公司的催款函(《情况说明》),《成都市双流区航空经济局公文处理单》显示,该催款函于2019年4月25日由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办公室处理,2019年4月27日领导进行了批示,2020年1月29日转达到财务科处理。2020年11月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工作人员微信回复“明年下半年报预算的时候报上去”,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全部上诉请求。 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向宏业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20120.76元(包括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费用179627元及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增加量费用40493.76元);2.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向宏业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以220120.76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甲方)与宏业公司(乙方)签订《迁改工程合同》,约定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将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及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交由宏业公司进行施工,线路迁改工程在2010年7月30日前完成,具体工期以电力部门停电时间为准(不可抗力及甲方责任除外)。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经双方共同确认,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包干总价为8627526元,其中监理单位需由供电部门认可后报甲方备案,才能支付监理费187950元。2.经双方共同确认,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费用包干价为179627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向宏业公司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50%,即牧板线迁改工程4300000元;电缆施工完毕,具备带电条件后,完善相关竣工手续,顺利移交供电局相关部门,并将监理单位交由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备案后,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余额即4327526元,牧高线拆除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79627元。 2011年6月27日,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与宏业公司共同在《审查结果表》上签章。该表载明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的送审金额为44729.93元,审查认定金额为40493.76元,审减金额为4236.17元。 2011年8月3日,宏业公司将35KV牧板线迁改下地工程竣工资料交接给了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交接资料具体包括:1.竣工资料上册一本、竣工资料下册一本、竣工图一本、施工图一本,共四本;2.双流县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移交接收表(一式两份)。 2011年10月,宏业公司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提交了《双流县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移交接收表》,该表载明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施工单位为宏业公司,移交内容为:“竣工资料一套(四本);9根CMB-200/5现浇混凝土排管3285m;6根CMB-200/5现浇混凝土排管226m;过川齿路1φ1000混凝土顶管70m;连接浅井81座。”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 2019年4月16日,宏业公司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发送《情况说明》,载明:“受贵单位委托,由我公司实施了‘成都国际航空枢纽综合功能区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项目于2010年4月16日开工,2010年9月30日竣工。项目合同价为:8807153元,审查增加金额40493.76元,委托代付绿化移栽款83630元,合计应付工程全款8764016.76元。至现在贵单位分6次共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543896元(10.10.27支付430万、11.1.31支付100万、11.12月支付100万、12.12月支付100万、13.2月支付32.75万、15.2月支付91.6396万),还应支付工程尾款220120.76元。望贵单位及时给予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全面解决项目收尾工作。”该《情况说明》的背面载明:“附件:1.合同:成都国际航空港枢纽综合功能区管委会成都国际航空枢纽综合功能区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2.会议纪要(含签字名单):关于园区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牧高线拆除及横跨四川物流高压线的迁改和机场南路一、二标段工程量核定的会议纪要。3.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审查结论表:双流县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财政投资迁改工程预控价审查结论表。4.审查结论表: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其他费用。5.审查结论表: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6.35KV牧板架空线路下地迁改勘察、设计委托书。7.35KV牧板线零星工程补偿协议。8.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结果表。9.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0.三方现场签证单。11.四川省建设工程预算控制价。12.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13.投标总价和总说明。14.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15.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二类费用)。16.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二类费用)。17.35KV牧板线迁改下地工程竣工资料交接清单及人员签字。18.双流县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移交接收表。19.成都航空物流园区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沟道遗留问题处理情况。20.绿化赔偿授权委托书。21.35KV牧板线迁改下地通道验收人员签字表。22.成都市双流县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委托项目建设工程预算控制价评审情况说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5日在该附件尾部签字备注“已收到以上材料”。 另,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宏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进行沟通。在宏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情况说明》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4日回复“明年下半年报预算的时候报上去吧”“现在都已经报过了”。2021年6月3日,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工作人员发送信息“肖总,我之前也又给您说过,这个需要证明你们做了啊,这个也可能存在不是你们做的啊”。宏业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林老师:我们双方的主合同里面约定了拆除这项工作内容,同时现场实物已完成拆除,现在我们已明确说明是宏业公司实施的且已提交了审查结论表,这应该可以证明了”。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工作人员回复“但也不能证明你们做了啊”“财务部这边需要有验收的资料”“但验收里面就只有牧板线竣工验收啊”。当日,宏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林老师: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中牧高线拆除工作确实是宏业电力按照主合同约定完成的拆除工作。在此作如下说明:一是主合同有约定这项工作宏业公司就是执行了的。二是拆除工作按当时方式拆除完成把地腾出来就脱手,没有验收资料。三是拆除工作合同有约定且已完成如业主对此有质疑,那烦请业主拿出不是主合同施工单位完成拆除的依据。如贵公司还有异议望给宏业公司个书面回复!谢谢林老师”。2021年6月4日,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工作人员发送信息“再次给财务室沟通了,要求贵公司提供牧高线拆除的佐证材料”。 2010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627526元。 2011年1月21日,宏业公司开具了工程金额为4300000元、4327526元的发票;2011年2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95997元的发票;2011年8月3日,开具了金额为40493.76元的发票。以上共876401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双方对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向宏业公司支付《迁改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牧板线迁改费用8627526元以及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862752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是否应当向宏业公司支付牧板线迁改工程增加金额40493.76元;二、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是否应当向宏业公司支付牧高线拆除工程费用179627元;三、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是否应当向宏业公司支付牧板线迁改工程增加金额40493.76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宏业公司主张的40493.76元有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共同签章确认的《审查结果表》为证。其次,虽然《迁改工程合同》约定迁改工程的费用8627526元为包干总价,但经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载明了宏业公司移交的资料中包括了“4.审查结论表: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其他费用”“7.35KV牧板线零星工程补偿协议”。由此可见,宏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存在合同外的零星工程,且双方就该部分零星工程的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其他费用的审查结论表。虽然宏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35KV牧板线零星工程补偿协议所涉的零星工程与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共同签章确认的《审查结果表》中所涉的工程是否是同一工程,但鉴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在持有以上资料的情况下,仅以时间过长,部分资料遗失为由未在本案中提交佐证资料,不属于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宏业公司主张的迁改工程增加费用40493.76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是否应当向宏业公司支付牧高线拆除工程费用179627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迁改工程合同》约定了拆除工程属于宏业公司的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79627元;在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下,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并无证据证明拆除工程未完成或已由其他施工主体施工完成。而宏业公司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载明了宏业公司已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移交的资料中包括了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的审查结论表及“14.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等资料。至于以上资料所载内容是否足以证明宏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拆除工程,如前所述,鉴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在持有以上资料的情况下,仅以时间过长部分资料遗失为由未在本案中提交佐证资料,不属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宏业公司关于其已经完成拆除工程的主张予以支持,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也应当向宏业公司支付约定的拆除工程价款179627元。 三、关于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根据《迁改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迁改工程电缆施工完毕具备带电条件后,完善相关竣工手续,顺利移交供电局相关部门,并将监理单位交由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备案后,支付完毕迁改工程款项;拆除费用在迁改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结合宏业公司于2011年10月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提交《双流县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移交接收表》,移交了相关竣工资料以及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于2015年2月10日尚在向宏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宏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此后至2019年4月16日发送《情况说明》期间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主张过工程款的客观情况,即使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起算,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2017年2月11日,宏业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宏业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又于2019年4月25日在宏业公司发送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备注收到相关施工资料;而宏业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望贵单位及时给予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全面解决项目收尾工作”。此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与宏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沟通过程中,也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而仅是要求宏业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宏业公司完成牧高线拆除工程的施工资料并告知宏业公司工作人员“明年下半年报预算的时候报上去吧”“再次给财务室沟通了,要求贵公司提供牧高线拆除的佐证材料”。因此,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以上行为应当认定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在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宏业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发送《情况说明》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时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鉴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在此后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当向宏业公司支付牧板线迁改工程增加费用40493.76元及牧高线拆除工程价款179627元,共计220120.76元(40493.76元+17962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迁改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迁改工程电缆施工完毕具备带电条件后,完善相关竣工手续,顺利移交供电局相关部门,并将监理单位交由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备案后,支付完毕迁改工程款项;拆除费用在迁改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宏业公司也已于2011年10月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提交《双流县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移交接收表》,移交了相关竣工资料。即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于2011年10月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宏业公司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宏业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提交《情况说明》前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主张过迁改工程增加费用及拆除工程费用,宏业公司就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存在消极对待的行为,故就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以22012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宏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0120.76元;二、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2012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负担。 二审中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提交新证据:2015年2月10日宏业公司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出具的《请款报告》,拟证明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仅需支付宏业公司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的工程尾款916400元。 宏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载明的尾款也是35KV牧板线迁改工程包干价的尾款,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增量工程,以及牧高线拆除工程的工程款。 宏业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宏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陈述曾存在35KV牧高线,现35KV牧高线已被拆除,但不清楚是谁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否支付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新增工程款40493.76元。 宏业公司主张《审查结果表》是双方对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新增工程办理的结算,而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主张《审查结果表》系其与宏业公司就《迁改工程合同》内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子项目的结算,并非35KV牧板线下地工程的新增工程结算,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的结算属于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重要证明,本案除《审查结果表》外,并无双方对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办理结算的其他证据,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对双方已约定包干价,为何对《迁改工程合同》内子项目进行单独结算,没有提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审查结果表》是双方对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新增工程办理的结算,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按《审查结果表》支付35KV牧板线下地迁改工程新增工程款40493.76元。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二审提交的《请款报告》为复印件,即使《请款报告》真实,《请款报告》并未否定35KV牧板下地迁改工程存在新增工程,工程尾款可以理解为《迁改工程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尾款,《请款报告》不足以支持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主张。 二、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否支付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的工程款。 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与宏业公司签订《迁改工程合同》,约定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将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以包干价179627元发包给宏业公司施工,根据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二审陈述,曾存在的35KV牧高线已被拆除,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将35KV牧高线拆除工程发包给宏业公司后,主张宏业公司并未施工该工程,又未能提交该工程由他人施工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由宏业公司施工,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4月25日,宏业公司向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发送《情况说明》,要求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支付35KV牧板线下地工程及新增工程、35KV牧板线拆除工程的尾款220120.76元,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宏业公司表示“明年下半年报预算的时候报上去吧”“财务部这边需要有验收的资料”,二审中,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也表示如果有验收资料,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应当付款,故可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代表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作出同意在有验收资料的条件具备后履行债务的承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高新综合保税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双流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审判员***审判长***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