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8民初229号
原告:成都某某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
负责人:曾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及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7××××223的《物资买卖合同》;2.判令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391334.72元;3.判令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公告费及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津分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现更名为: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7××××223的《物资买卖合同》,双方就四川省新津县五津西路、南北路电缆下地工程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开关站、箱变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590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到货后,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金额的8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5%,货物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无息付清。之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物资合同变更协议》,对税率进行调整,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5764102.38元(含税),付款方式等不变。某甲公司按照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全部货物,其中价值14372767.84元的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履行完支付义务。另有对应金额为1391334.72元的货物,某甲公司系在接收到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进行生产,并于生产完毕后多次向某甲公司发出收货通知,但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货物和支付付款。经公证,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将该批货物运输至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处,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拒收后,某甲公司将货物运回仓库保存至今。案涉货物系用于市政工程使用的特定物,某甲公司无法向第三方出售,且案涉货物长期未通电使用,会使其使用寿命受到较大影响,存在损毁风险。2020年10月13日,本院出具的(2020)川013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前述判决作出至今已满两年,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仍拒绝接收案涉货物。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且应由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和某某电力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1334.72元。某甲公司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共同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因系某甲公司提出解除,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保留追究某甲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2.不认可某甲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接到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送货通知后供应货物,某甲公司因自身生产计划安排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某乙公司(现更名为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7××××223的《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实施新津县五津西路、南北路电缆下地工程,拟向乙方采购开关站、箱变货物。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包括低压分支箱(品牌:KEE;规格型号:XF;数量37)、户外开关站【品牌:KEE;规格型号:YB-10(6单元负荷开关柜+PT+DTU);数量26】等在内的12种货物。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15900000元(含税),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凭预付款收据办理支付申请手续。甲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金额10%)1590000元;(2)到货款: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调试合格后,乙方凭到货验收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100%合同价格,甲方另有要求的除外)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甲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个工作日支付到货款85%即13515000元;(3)质保金: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乙方凭货物质保单办理支付申请手续,无息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包括分批交货)时间:乙方应当在甲方提供供货需求后,在指定地点按要求交货;交货地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货物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前的损毁、灭失等一切风险。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设计并出具设计图纸,某乙公司对设计图纸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设计图纸中签名备注:“已确认,按图生产”。2018年10月25日,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物资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金额15900000元(含税率17%)变更为15764102.38元(含税率16%),其他事项未变更。
2020年1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购买的产品,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生产完毕,要求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于10日内按合同收货,若逾期未收货,视为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和质量完成验收,且某甲公司已完成交付。2020年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某甲公司向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的情况进行公证。2020年9月14日和2020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再次以发送《送货通知函》的方式催告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收货,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2020年9月25日,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的回函》,该函载明:因《物资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工程的业主方及总包单位原因,该项目已终止,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暂时不需要《送货通知函》所载明的货物。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工作人员早已将相关情况告知某甲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在《送货通知函》中所载明的主动送货行为是违反《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的……。2020年9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现场送达案涉设备,被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工作人员拒收。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本院受理某甲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编号为(2020)川0132民初210号。该案所涉买卖合同共计15份。其中,针对本案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某甲公司已向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部分产品,已完成交付的货物金额为14372767.84元,尚未完成送货的货物金额为1391334.72元,该未送货部分货物某丙公司目前尚未向某甲公司提出供货需求,某甲公司主动要求向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目前,该未送货部分货物未实际交付,某甲公司主张该未送货部分货物的货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
再查明,2022年7月14日,本院受理某甲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编号为(2022)川0118民初3432号。该案中,某甲公司诉请判令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在一个月内接收全部货物、支付对应货款1391334.72元。该案审理中,某甲公司在设计图纸中将诉争货物一一指出。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按照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将设计好的图纸交给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确认,后续在生产货物和设备时按照确认的图纸进行生产。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供货需求均是通过电话通知。
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在本次庭前会议中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后,货物一致放置于某甲公司仓库中保管;本案除诉讼费外,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实际产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物资买卖合同》《物资合同变更协议》、设计图纸、《工作联系函》《送货通知函》《关于的回函》、公证书、(2020)川013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及《物资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生产并提供电器设备,双方对于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等作出约定,某甲公司需要制作设备后再向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交付成果,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某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编号为17××××223的《物资买卖合同》于本院召开庭前会议之日即2023年2月20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应否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391334.72元;二、某某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合并评述如下:
首先,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设计图纸按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要求设计并确认后,某甲公司根据设计图纸生产。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亦在图纸中明确注明“已确认,按图生产”,某甲公司已按该指示生产。其次,从合同对案涉货物型号及特定供货项目的约定来看,案涉货物属于定制物品,即属于特定物,因其非通用设备的特性,某甲公司难以通过变卖、转让等方式处理。再次,双方均认可供货需求系通过电话通知,现案涉货物自生产至今已逾6年,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当时通知供货的电话记录或者录音已难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某甲公司已生产该批货物,已实际投入财力和物力,且多次向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供货,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无法接收货物的原因是案涉项目已终止,无法确定后续施工情况,故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某甲公司,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对于其已确认生产而又拒绝接收的案涉货物应当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系某某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双方确认案涉未接收的货物价值为1391334.72元,故某某电力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1391334.72元,对某某电力新津分公司和某某电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7××××223的《物资买卖合同》于2023年2月20日解除;
二、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91334.72元;
三、驳回成都某某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1元,由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