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皋商初字第0146号 原告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陆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小尹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以“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给付45000”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扬州市双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