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26)皖0121执3447号
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皖0121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之规定,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以下义务:
一、443474.5;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973.5元元、执行费6552.12元元。
特此通知
附:收款人:【执行款账户名称】
账号:【开户账户】
虚拟账号:某公司(20000011287110300000018176040)
开户行:【开户银行】
被执行人转入本院指定的账号的执行款须注明汇款人名称
案外人代缴的执行款须注明被执行人名称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风险提示:
—、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子账号为交付执行案款的唯一账号。如果将执行案款交付到该指定子账号以外其他账号的,风险责任自负。如发现执行人员指定其他案款交付途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举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