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51民初1337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礼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作出(2025)沪0151民初1337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6,289.4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6,289.4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