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51民初1337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礼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保全费2,50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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