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5民初11708号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货款34084元;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8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某电梯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某电梯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某常春藤项目展示区7号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DCS-ZC-HT-2020-XXX号),电梯设备买卖总价款为170420元。同日,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某常春藤项目展示区7号楼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DCS-ZC-HT-2020-XXX号),由某电梯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安装案涉电梯设备。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首付款和第二次款项合计136336元。某电梯公司已交付电梯设备,并由某电梯公司重庆分公司完成了安装。2024年6月19日,某电梯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2024年9月29日,某电梯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某地产重庆某常春藤项目展示区7号楼电梯安装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设备已经完成结算确认。某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欠付电梯合同价款的20%即34084元,某电梯公司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某电梯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某常春藤项目展示区7号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DCS-ZC-HT-2020-X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之梯号、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及设备单价:梯号为担架消防无障碍,品牌为迅达,型号规格为5200,数量为1台,设备单价为170420元,合同总价为170420元。合同第三条第2.1项约定:买方应当于收到有双方盖章的有效合同之日起20日内支付本合同该批次总价的30%给卖方作为首期预付款,其中该批次合同总价的15%作为合同定金。同时卖方向买方开具该批次合同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1年。合同第三条第2.2项约定:卖方于交付每一批电梯前30日内发出请款书,买方在接到请款书日起20日内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价的50%。卖方在收到款项后,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合同第三条第2.3项约定:电梯按照买方要求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并获得《检验标志》或《使用标志》后,卖方向买方提交该批次电梯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买方收到结算资料,并经买方成本部核实且确认资料合格之日起30天内完成结算支付,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价款的20%,同时卖方提供该批次电梯总价款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从对应电梯检验合格并获得《检验标志》或《使用标志》当天起计2年。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保修期限为贰年,自电梯安装完毕并获得《检验标志》或《使用标志》当天起算。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双方互不主张间接损失,双方承担的各种违约及赔偿责任的总和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同日,某电梯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某常春藤项目展示区7号楼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DCS-ZC-HT-2020-XXX号),合同约定某电梯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安装涉案电梯,安装费价款85320元。
2020年7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梯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136336元,某电梯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开具了136336元发票。
合同签订后,某电梯公司按约交付了电梯设备一台,并由某电梯公司重庆分公司完成了安装。涉案电梯取得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标识》,并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和2023年12月21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24年6月19日,某电梯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34084.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项目名称为重庆某常春藤项目一期20%货款。
2024年9月9日,某电梯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办理了结算。
审理中,某电梯公司举示其公司项目经理程某(微信号:***)与某房地产公司招采负责人王某(微信号:fl375722433)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1月17日,程:小钱钱还没付,王:正在走政府里面的付款流程了,走完就付。2024年5月8日,程:结算资料寄下来了。2024年6月19日,程某发送了发票电子档,王:收到。2024年10月9日,王:你7#楼设备款付款资料很早很早以前就交财务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电梯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某常春藤项目展示区7号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DCS-ZC-HT-2020-XXX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电梯公司已依约完成电梯设备的交付、安装及验收义务,且涉案电梯已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识,某电梯公司已开具足额发票,某房地产公司亦确认收到结算资料并签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3408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某电梯公司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并确认合格之日起30日内完成结算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电梯公司主张以340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340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10元,按40%收取计260.84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廖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