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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706号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11029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修理款45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29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XX一期项目电梯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就“XX一期项目”向原告采购35部电梯,合同总价3676600元(含税)。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底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5部电梯(由原告重庆分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双方另行签订了安装合同),安装后的电梯经重庆市某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22年8月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2022年9月22日,原告重庆分公司将安装后的电梯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人员。2023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格式制作结算资料,被告相关人员也已收到资料原件并在相关页签字,但被告至今未返回盖章确认的结算资料。截至2023年2月,被告支付电梯货款2573620元,剩余1102980元至今未付。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电梯经政府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及结算完成后,被告于次月月底前支付全部电梯尾款,非因原告原因导致验收或结算延误,结算款的支付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18个月(即被告最迟应在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此外,2023年11月底及12月初,电梯因被告方使用原因需要更换配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份配件报价单,被告人员在报价单及配件签收上签字确认。两组配件的价格分别为41500元及4000元,合计455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因供货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2项修理款被告已经支付,本案中不再主张。并将诉讼请求第3项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更正为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应事实部分变更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最晚应为货到工地后18个月,所以原告按照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22年8月31日作为货到工地的时间,加上18个月即2024年3月1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尚未办理结算。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该从本案庭审之日起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日,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与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签订《XX一期项目电梯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就案涉项目向乙方采购35部电梯,合同总价为3676600元(含税)。其中2.2.4条款约定:该批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及相关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该批次电梯总价10%有效期为36个月的银行保函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并在电梯正常使用的证书、文件及资料等办理/取得完毕并办理结算后,乙方于当月18日前申报款项,甲方于次月月底前付至验收合格电梯采购合同款的100%,若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的验收或结算延误,该笔款项的支付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18个月。2.2.5条约定: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对应收款款项的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时,乙方需开具结算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提供的发票、开户银行、账户等非甲方的问题所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7.1条约定:在乙方按约履行的情形下,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合同款,逾期30天及以上的,自31天起应以应付未付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该合同尾部有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合同章。 2022年8月15日,重庆市某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安装于被告XX项目内的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制造的1部电梯和2022年4月1日制造的5部电梯做出《电梯监督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2年8月18日,重庆市某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安装于被告XX项目内的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制造的5部电梯做出《电梯监督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2年8月19日,重庆市某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安装于被告XX项目内的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制造的12部电梯做出《电梯监督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2年8月24日,重庆市某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安装于被告XX项目内的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制造的12部电梯做出《电梯监督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2年9月22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署《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将案涉35部电梯设备及相关附件、资料移交给了被告,移交书尾部有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XX项目章。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案涉电梯供货项目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2023年2月1日,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该工程现场工程师程某某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附“同意办理结算”。2023年4月6日,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附“同意按公司流程办理”。 2023年2月1日,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设计部、成本部、招采部、营销策划部及物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中签字确认XX一期电梯供货完成、安装完成。该审批表最后一行的总经理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9日。 2023年3月9日,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该工程现场工程师程某某及工程部经理在《工程合同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签字确认XX一期电梯供货完成、安装完成。 中国银行应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要求分别于2023年5月26日和2023年5月29日向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担保金额为221340元和146320元的见索即付质量保函。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11029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表示认可本案诉状副本、证据材料送达被告之日为该发票交付之日,即2025年2月28日为该发票交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XX一期项目电梯供货合同》《电梯监督检测报告》《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工程合同完成情况确认表》、质量保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一期项目电梯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将该批电梯安装完毕且向被告交付了重庆市某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验收合格报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货款110298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货款1102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4年3月1日起以11029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的诉请。因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对应收款款项的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30天及以上的,自第31天起应以应付未付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案涉11029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时间为2025年2月28日,被告本应从2025年3月30日起,以1102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但被告在抗辩意见中同意从本案庭审之日起起算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从2025年3月28日起,以1102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2980元; 二、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从2025年3月28日起,以1102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3.44元,由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26.62元,由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726.82元(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