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承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恒信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1456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西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被告某西昌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101.7元、担架费300元、急救车费用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96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59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91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某管理小区的业主,被告某戊公司系某甲公司,被告某庚公司系小区电梯制造商。2024年6月14日10点20分左右,原告独自乘坐电梯下楼,乘坐大约十几秒后电梯突然失控下坠,导致原告左腿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给小区物业打电话求助,拨打数次电话物业仍未到场处理,大约十几分钟后原告在小区物业群再次求助,半小时后物业仍未到场。后原告自行拨打110报警电话,待120救护车到场后将原告送至电力医院,医生出诊后判断可能需要手术,建议转院,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某医院治疗,2024年7月24日原告出院。被告某乙公司怠于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某戊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维保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某庚公司交付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根据举证确定,被告某戊公司对案涉的电梯进行维保,同时约定其购买责任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戊公司承担,被告某戊公司事后与原告多次协商沟通,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了维保义务,没有过错,请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1.某戊公司及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资格;2.某戊公司与电梯使用单位某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某戊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3.某戊公司已经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约定全面履行电梯维保义务;4.事故原因与维保无因果关系。 被告某庚公司辩称,其并非电梯的使用单位及维护保养单位,无需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及保养维护承担责任,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伤,原告要求某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小区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骤降,致原告腿部受伤。当日,原告经救护车送至西安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左髌韧带损伤,左髌骨脱位,左股骨骨折?,臀部、左膝损伤”。医师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当晚,原告至西安市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股骨外髁骨折;左髌骨脱位;”诊治(处理)意见:1.骨科会诊,建议支具外固定,禁止患肢负重。2.必要时药物治疗3.门诊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排查隐匿性损伤,根据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2024年6月18日、2024年7月1日,原告至某医院复诊。2024年7月3日,原告入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1.1、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1.2、左膝部挫伤(髌骨内下缘、股骨外髁骨挫伤);2、左髌骨脱位(一次性)内侧支持带不全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双髋关节积液;5、腰椎间盘突出(L3-4、L4-5纤维环撕裂);6、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诊治(处理)意见:1.逐步膝关节负重行走训练,逐步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心电图及膝关节、腰部MRI了解损伤恢复情况。3.减少久坐、弯腰固定姿势,防跌倒。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24年8月7日至2024年10月2日五次到医院复查,医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休假至2024年10月9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4087.59元,护膝、轮椅、拐杖费用393.6元,担架费300元,救护车费用210元,交通费261.0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向案外人周某的转账记录,主张护理费12000元。原告提交其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某店2021年至2023年营业收入及毛某,据此主张误工费59000元。 另查,被告某庚公司系案涉电梯的制造单位,2014年3月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向原告所在小区交付14台电梯,型号S3600。该型号电梯于2012年5月12日经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合格。2014年11月27日,案涉电梯经西安某检验合格。被告某系原告所在某丁公司,系案涉电梯使用单位。2021年被告某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某戊公司为某提供案涉事故电梯在内的14台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2023年12月5日,案涉电梯经西安某检验合格。 庭审中,被告某庚公司称电梯零部件老化未及时更换、电梯控制系统温度过高可能会导致骤降等突发故障。被告某戊公司自认事故后检测出案涉电梯系驱动安全回路断开。某戊公司提交事故当日2024年6月14日电梯维修报告单一份,故障原因处显示“到现场后电梯正常运行”,处理结果处显示“机房观察2小时,电梯运行正常”。某戊公司提交应急救援记录一份,载明事故时间2024年1月30日,事故原因停电困人。 另查明,被告某戊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获准从事电梯安装修理项目。 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电梯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门诊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结算凭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行程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电梯买卖合同、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电梯检验报告、事故报告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电梯系特种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本案中,原告在合理使用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受伤,其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对电梯安全负责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制造单位,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在交付时检验合格,但是电梯交付及投入使用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未充分履行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所应负有的义务,应当对电梯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某庚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某戊公司与某于2021年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由某戊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24年4月某戊公司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即某戊公司取得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提供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原告与物业单位存在服务合同,某作为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选择不具有资质的公司负责电梯安全,且其管理的电梯发生故障,未尽到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某戊公司在取得许可之前,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被告未能保障电梯的安全,履行维护保养电梯过程中电梯发生故障致人损害,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某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为34087.59元,本院予以确认;2、担架费、救护车费用、轮椅、拐杖、护膝共计973.6元,系用于治疗及康复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参照《西安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性,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802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自原告受伤之日202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2024年7月24日止,共计41天,护理费计算为6518元;5、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诊休息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18天。原告提交的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收入,不能证明其个人因受伤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8022元计算,为18758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实际支出261.05元,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91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608.24元。某庚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280.41元;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2962.88元;某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9364.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西昌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364.94元; 二、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962.89元; 三、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80.41元; 四、驳回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31.63元,由被告某西昌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18.98元、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86.07元、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