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2435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作出(2025)沪0112民初2435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的银行存款452,5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2,782.55元,由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解除保全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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