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2309号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礼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礼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乙,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房地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4,63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000元【以欠款金额1,954,631.5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逾期每日万分之四计付】。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各项诉请金额,合计:1,959,631.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为被告开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项目采购38台电梯,合同总价4,788,070元。《买卖合同》第二。1条款约定被告应于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设备货款。《买卖合同》第九。2.(2)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方式计算。《买卖合同》第九。1.(1)条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电梯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电梯的交货义务。截至2024年1月2日,合同项下38台电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2024年4月30日,被告、工程监理单位书面确认案涉38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后移交被告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到期货款1,954,631.50元(4,788,070.00元-已付款2,833,438.5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无果。综上,原、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欠付合同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某房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双方签署的合同总金额为4,788,070元,被告对于合同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954,631.5元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节点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双方签署案涉合同后,被告已按期支付了第1笔、第2笔款项,关于第3笔款项(验收款)的支付,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买方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35%”;并合同第二条第4款关于合同货款支付注意事项中约定:原告需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发票,因卖方无法及时提供正确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而导致延误付款的,由卖方负责。本案中,案涉供应电梯虽然于2023年11月-2024年1月陆续获取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但直至2024年4月30日原告才完成移交被告公司,双方于2024年4月30日签署《形象进度审核表》(原告提供证据),确认已全部完工事实,并原告于2024年5月27日才开具发票1,675,714.5元,完成开票合同义务,并在被告公司供应商系统内完成该笔请款,请款金额为1,675,824.50元,因此,第3笔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原告完成请款后,被告于2024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于2024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剩余1,475,824.5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才未能进行支付。关于第4笔款(结算款)的支付,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笔设备合同金额至100%”。本案中,原告一直未提交办理结算的手续,也未在被告公司供应商服务系统提交结算流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并且,原告于2025年8月14日起诉时才开具金额为478,806.88元的发票,合计发票金额4,788,049.88元,并未完成全额开具发票(全额为478,807元)的合同义务,因此第4笔结算款,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被告现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二、基于上述答辩意见,第3笔款的应付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第4笔款尚未达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1日开始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严重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进行调减。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违约金性质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大体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即视为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迟延付款,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现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一年期为3.0%/年,而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即为14.6%/年,是其实际损失的4.7倍多,因此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减。其次,自2020年新冠肺炎病毒疫情爆发以来,三年的新冠肺炎疫情持续性冲击市场经济,也导致房地产行业进入低谷、寒冬,地产行业面临巨大考验,被告公司遭遇了前所不遇的困境,被告公司根本无力承担高额违约责任,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所请的不合理且过高的违约金,会导致加重企业的负担,被告公司经营将愈加困难。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依法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电梯(卖方)与某房地产(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房地产向某电梯订购Schindler的商标的电梯38台。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二、合同货款及货款支付1、合同货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大写):肆佰柒拾捌万捌仟零柒拾元;(小写)¥4,788,070元。具体货款支付方式如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前20个工作提前,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验收款:按发货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买方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35%。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至该批次设备合同金额至100%……2违约(1)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2)延迟交货&付款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继续履行的义务。”
另查明,某电梯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陆续取得案涉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庭审中,某电梯公司称其在2024年1月2日取得全部电梯检验报告后即将案涉电梯全部交付至某房地产。2024年4月30日,某电梯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形象进度审核表》,确认案涉电梯全部安装完成。某房地产在答辩意见中认可验收款的应付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其2024年4月30日共同签署了形象进度审核表。案外人李某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某电梯维保群”与某电梯员工王某加为微信好友,2024年10月17日案外人李某向王某微信发送QQ邮箱账号后王某回复该微信称:“合格证发给你了,其余的吴某都有”李某:“你一块给我吧”王某:“好吧,全都发过去了”李某回复:“好”2024年10月24日,王某再次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某项目外检报告”压缩包。
再查明,某电梯于2022年7月至2025年8月期间累计向某房地产开具发票5张,共计4,788,069.88元。某房地产于答辩中认可其尚欠某电梯货款共计1,954,631.5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形象进度审核表、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梯与被告某房地产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电梯公司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供应电梯,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54,631.5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具体到本案中,通过原告举证的《形象进度审核表》可以确认,原告某电梯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对剩余未付货款为1,954,631.50元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54,631.50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2024年2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5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针对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本院分析如下:
利息起算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发货前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45%;设备安装完毕,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后的20个工作日支付35%,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货款支付至100%。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共计1,954,631.5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答辩意见可知欠付货款分为验收款1,475,824.5元、结算款478,807元。原告某电梯公司主张自2024年2月1日作为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在2024年2月1日已经履行将安全检验合格证交付给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及已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某电梯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24年2月1日已完成安全合格证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某房地产自认第三笔验收款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故本院以2024年5月27日作为验收款1,475,824.5元的计息起算点。关于结算款的利息起算点,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款的支付为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货款支付至100%。案涉电梯于2024年1月2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但原告某电梯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某房地产申请结算,且该结算已经完成,故本院以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后二十个工作日即2025年10月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关于利率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与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被告亦对该违约金计算提出异议要求调减,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故结合上文,被告某房地产应当以未付验收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电梯支付自2024年5月27日至2025年10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再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电梯支付自2025年10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所诉的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利息起算点有误但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4,631.50元(验收款1,475,824.5元、结算款478,807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以未付验收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27日至2025年10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再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电梯支付自2025年10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