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9347号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采购费28064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647元为基数,按同期1.5倍LPR利率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赤峰某公司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5日,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呼和春天2号院项目-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项目呼和春天项目2号院提供电梯设备的供货,合同价款为2868720元。后因设计变更,核减金额622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生产电梯设备以及部件,并已将全部设备交付至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已接收并验收全部电梯设备,目前全部电梯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已约定提供《结算资料》。上述电梯设备已于2023年7月7日之前被内蒙古某全部检验合格,并由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同时上述设备已全部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根据《设备合同》第6.1.4条约定,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应于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后90天内即2023年10月8日前支付全款。然而,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581848元,仍欠付280647元。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欠付的安装费用,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应以1.5倍LPR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由被告赤峰某公司持股100%,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赤峰某公司应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对原告欠付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双方有最终的结算审定表,与原告起诉的金额存在差异,应以最终的结算审定表金额为准,2号院的是279883元,3号院是217158.5元,1号院是131856.7元。对于利率的起算点有异议,原告是2025年5月7日对欠款金额进行的盖章确认,项目管理人是5月12日,应从最后确认时间开始计息。
被告赤峰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签订《呼和春天2号院项目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电梯供货及运输,合同暂定价为2868720元,工程结算总价款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最迟应在电梯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并约定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无故拖延付款的,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设备价格变更,减少6225元。202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及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2861731元。
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案涉项目被告某公司欠付金额为279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签订的《呼和春天2号院项目电梯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支付2798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点,合同约定最迟应在电梯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但双方最终核定金额时间为2025年5月12日,应以该时间为起算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赤峰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279883元及利息(以2798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