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4民初888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富力温泉养生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龙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4795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7953.60元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6日为2276.15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3394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3944.40元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9日起计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6日为1632.68元)。以上暂计85806.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期地下室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电梯,合同总金额47667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每批次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到货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20%的尾款。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已按合同约定运输至指定地点,全部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91814.40元,尚欠设备款尾款47953.60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所属的东莞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惠州市地下室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R区三期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9698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1.按甲乙双方签认的分批到货计划,每批次电梯设备到货后在安装工程开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30%。2.双方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提供有关资料,由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将全部电梯的电梯使用登记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全部交给甲方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70%给乙方,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2年,该保函内容须经甲方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东莞某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已全部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且原告已将电梯移交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4547.60元,尚欠安装款尾款33944.40元。上述设备款和安装款共计8189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1.对于案涉合同未付款项的金额,被告没有异议;2.因新冠疫情及房地产市场下行、房住不炒政策出台、中美贸易摩擦加剧等大环境因素影响,近几年被告经营困难,现金流几近枯竭,无力支付案涉合同价款,原告理应预见对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款项缺乏期待,此外,被告一直积极通过以房抵债等非现金支付的方式化解债务,但本案案涉款项较小未能妥善解决。对于案涉合同未付款项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买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龙某[2020]第219号),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标的:楼号为地下室;梯号为SKT-1、SKT-2、SKT-3、SKT-4;型号规格为Schindler3300AP,3层3站3门,设备单价分别为115636元、115636元、114207元、114207元,运费各4248元,设备价合计459686元、运费16992元。2.合同总价476678元,上述费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运输、包维护、包税金、包发票等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3.付款期限:(1)买方应当于收到有双方盖章的有效合同后,须按交货计划于每批次电梯设备交货日前90天,支付每批次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以作为每批次电梯设备的定金,后期转为排产款。(2)卖方向买方申请第一笔款时,须向买方开具本合同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1年,该保函内容须经买方确认。(3)卖方于交付同批次电梯设备前50日内发出请款书,买方在接到请款书日起30日内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总价的40%给卖方以作为该批次电梯设备的提货款,款到卖方按合同规定发货。(4)卖方于同批次电梯设备货到现场后发出请款书,买方在接到请款书日起30日内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总价的30%给卖方以作为该批次电梯设备的到货款。(5)批次电梯安装完成,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请款书,买方在接到请款书日起3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总价款的20%,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供批次电梯总价5%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2年,该保函内容须经买方确认。(6)若为买方原因导致批次电梯未能在货到工地后12个月内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则买方需在货到工地满12个月时向卖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总价款的20%,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供批次电梯总价5%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2年,该保函内容须经买方确认。4.卖方逾期交货,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0.5%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之2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5.如因买方原因未按时向卖方支付货款的,对应付未付款项应当向卖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合同签订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同日,原告的分公司某甲公司东莞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龙某[2020]第220号),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安装上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安装费为每台242**元,安装费合计96984元(包含搭棚费、吊装费、轿厢专用空调安装费、报检验、验收的费用及各项应缴纳的税费等)。2.安装地点在三期项目工地。3.付款期限:(1)按甲乙双方签认的分批到货计划,每批次电梯设备到货后在安装工程开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30%。(2)双方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日天内,甲方提供有关资料,由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将全部电梯的电梯使用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全部交给甲方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甲方交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70%给乙方,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2年,该保函内容须经甲方确认。(3)乙方负责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凡因申报验收造成竣工延迟所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甲方损失。4.乙方逾期完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20%。5.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对应付未付款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合同签订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23年1月18日,广东省某惠州检测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BTJ-L02300590、BTJ-L02300591),内容如下:制造单位为某甲公司、制造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东莞某公司、施工类别为安装、安装地点为龙门县、使用单位为某乙公司的电梯(产品编号19070531、19070532),检测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月12日,检测结论为合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工程证明、验收表》,载明案涉电梯SKT-1、SKT-2已完成合同约定验收合同取证工作,项目公司、工程总确认分别于2023年7月11日、2023年7月14日签署确认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项目移交表》,被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9日在项目接受方处签名确认已收到《特种设备监督局检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工程款审核意见表》,分别载明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金额为476678元,施工单位上报申请金额47953.60元,前期累计已审批金额191814.40元,工程部、核算组于2023年7月14日签署确认意见,本期审批金额为47953.60元,累计已审批金额239768元;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金额为96984元,施工单位上报申请金额33944.40元,前期累计已审批金额14547.60元,工程部、核算组于2023年7月14日签署确认意见,本期审批金额为33944.40元,累计已审批金额48492元。2023年7月21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应原告申请,向被告出具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两份《质量保函》,被告为受益人。2023年8月1日,原告开具电梯价税合计95907.20元、安装款价税合计67888.80元的发票给被告。上述发票、质量保函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17日签收原件。
原告提供其项目经理江某(微信号:***)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3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R区电梯的请款审批好了吗”;被告方回复“批好了”;原告方回复“那我开票把保函一起给你”;被告方回复“好的,等下把审批单发你”。2023年8月1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请款审批资料、发票及保函签收单。
2023年10月31日、2024年1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礼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分别发出《律师催款函》《诉请公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备款(利息另计)49753.60元、安装款(利息另计)33944.40元,因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合同约定供应和安装电梯4台,实际完成梯号SKT-1、SKT-2共2台电梯供应和安装,因被告项目原因,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确认已收到设备款191814.40元、安装款14547.60元。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某甲公司东莞某公司、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东莞某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合同款。原告已完成案涉SKT-1、SKT-2共2台电梯的供应和安装,被告应付原告设备费239768元、安装费48492元,被告已付设备款191814.40元、安装费14547.60元,欠付设备款47953.60元、安装费3394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对于欠付设备款47953.60元、安装费33944.4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7953.60元、安装费339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23年1月18日,广东省某惠州检测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案涉电梯验收合格。根据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对设备款、安装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工程证明、验收表》《工程款审核意见表》《安装工程项目移交表》以及原、被告方某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确认同意验收并签署请款审批意见,被告于2023年7月9日收到电梯使用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原告亦已提供相应《质量保函》,被告应于2023年8月13日前支付设备款,于2023年8月8日前支付安装费。被告至今未付清设备款、安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安装费,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签订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以设备款47953.6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6日为2276.15元;以安装费3394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6日为1632.68元。原告诉前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被告抗辩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7953.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24年11月6日为2276.15元,并以47953.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龙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3944.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24年11月6日为1632.68元,并以33944.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59元,由被告龙门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的受理费972.5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龙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972.59元,如未按时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