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简阳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0民初1415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4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简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5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阳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阳某公司立即向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从2023年11月27日起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为1,748.96元;2.判令四川某公司对简阳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简阳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某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只主张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6日,某公司收到简阳某公司招采部门邮件通知,受邀参与天某同城项目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招投标。2021年2月19日,某公司向简阳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就投标事宜进行多轮报价。2023年某公司未中标,遂向简阳某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简阳某公司未回应,之后某公司多次联系简阳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简阳某公司至今都仍未退还。简阳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公司是简阳某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四川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简阳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开庭前,承办人于15时34分许电话联系简阳某公司法务人员吴某(电话XXX)询问简阳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未出庭原因,吴某在电话中陈述对某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案涉项目已由政府托管,不能进行调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简阳某公司是四川某公司全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6日,简阳某公司招采部门向某公司发送邮件通知,邀请某公司参与天某同城项目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招投标,投标保证金五万元。某公司应邀参与投标,并于2021年2月18日向简阳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就投标事宜进行多轮报价。2023年,招投标结果显示某公司未中标,某公司制作并向简阳某公司送达了《投标保证金联系函》,要求简阳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简阳某公司至今未退还某公司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简阳某公司、四川天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天某同城项目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邮件及招标文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报价书、投标保证金联系函、简阳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某公司应简阳某公司的邀约参与天某同城项目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招投标,经多轮报价后未中标,简阳某公司应按照规定退还某公司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某公司主张简阳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简阳某公司送达《投标保证金联系函》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即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保证金结清时止。 同时,简阳某公司是四川天慧公司全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天慧公司系简阳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就其个人的财产独立于简阳某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简阳某公司、四川天慧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某公司主张四川天慧公司对简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简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投标保证金结清之日止; 二、四川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简阳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简阳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