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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重庆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2876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成都某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成都某经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成都某经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款313,210元及利息(以313,2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自被告重庆某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加上30日次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313,210元范围内对重庆某项目1#-14#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成都某经营公司对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重庆某项目1#-14#楼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重庆某公司开发进度要求,安装17台电梯,均通过检验,并开具质量保函。被告重庆某公司仅支付313,210元,仍欠313,210元。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成都某经营公司系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成都某经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电梯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资质。 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重庆某项目1#-14#楼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电梯梯号、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及安装工程费用……合同总价:1,498,070元。备注:1、梯号“1”电梯先作为样板房临时用梯安装、验收办证并投入使用,其使用完毕后拆除、转换为永久用梯,以及调试、检验、验收、办证、移交、投入使用一切的费用都包括在上述合同总价中。(本条适用于临时电梯)2、梯号“”电梯作为临时用梯使用时,停靠层站为:2、1、2、3层。(本条适用于临时电梯)3、上述设备的单台安装费单价包括了自电梯进场安装开始至取得政府监管部门颁发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检验标志》或《使用标志》并进而对甲方进行移交的全过程中所采取的一切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安装材料费、电梯到工地后的二次运费(300米范围内)、施工水电费、检测检验费、工程保险费、乙方管理费、利润、各种税费、安装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含电梯安装工程所需井道脚手架搭拆、搭棚/吊装等)、调试及验收费、货到工地接收至验收交付前的设备保管费、报质监站质监费、劳动局/建委检验费用(如需)、提供操作维修手册与竣工资料费、对甲方技术人员的培训费,保修期两年内的设备备件费、质量问题产生的维护费及质保期的巡检费用等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三、安装地点:重庆某项目1#-14#楼工地现场。四、安装工期:2、本合同项下,第一批次电梯(共计17台)梯号为:1#-1,1#-2,1#-3,4#-1,4#-2,4#-3,5#-1,5#-2,5#-3,6#-1,6#-2,6#-3,7#-1,7#-2,7#-3,13#-1,13#-2的电梯货到工地、现场具备进场安装条件后,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不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五、付款方式和期限:2、付款条件:(按照甲方安装时间要求分批次付款)2.1甲方于当批次电梯安装工程开始前向乙方支付当批次电梯安装费合价的50%。2.2当批次电梯于安装完成之日起工天内,甲方提供有关资料,由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该批次电梯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成本部核实且确认资料合格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剩余结算款给乙方,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该批次电梯安装费结算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2年……” 2023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安装17台电梯(梯号1#-1、1#-2、1#-3、4#-1、4#-2、4#-3、5#-1、5#-2、5#-3、6#-1、6#-2、6#-3、7#-1、7#-2、7#-3、13#-1、13#-2),安装价款共计626,420元。上述电梯分别于2023年4月19日、5月4日、5月17日通过重庆某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单位:被告重庆某公司,检验结论:合格。 截至202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重庆某公司开具发票共计626,420元。被告重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共计313,210元。 202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重庆某公司开具安装质量保函,保函载明:“担保金额为31,321元的见索即付质量保函,作为申请人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义务的担保。” 另查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成都某经营公司系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2025年3月14日,本院向被告重庆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安装17台电梯,并通过了验收,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结算及安装款,实为工程款,被告重庆某公司未提出相应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626,420元,扣除被告重庆某公司已支付313,210元,被告重庆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3,210元。关于利息,本院酌情以313,21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4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重庆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对其所承建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其现行使该请求权在法定期限之内。故原告在被告重庆某公司欠付工程款313,21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重庆某项目1#-14#楼电梯安装工程在拍卖或折价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故其应就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成都某经营公司虽系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成都某经营公司与其余二被告之间均是利用一人公司地位逃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某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成都某经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313,210元及利息(以313,2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重庆某项目1#-14#楼电梯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13,21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计3,087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