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5民初3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一台电梯实际已经生产完毕,取得合格证,并送货至项目工地,上诉人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能够证明新增电梯的履行过程及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某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完成供货安装,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向我司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该电梯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无付款义务。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主债务付款条件未成就,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无请求权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共计106292.68元;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6292.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292.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年期LPR计算);4.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采购方/需方)与某电梯公司(供应商/供方)签订《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重庆某项目67-2地块60台垂直电梯供货,本合同总价格为9657465元整。支付方式:(1)预付款。签定合同后,供方向需方开具采购合同价款5%的银行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电梯设备全部到达工地之日,需方收到预付款保函和付款通知后28日内支付:5%的合同价款,供方收到款项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2)排产款。每批设备出厂前60天,需方收到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通知、供方开具的设备款15%的银行履约保函,有效期至取得电梯使用许可证之日)后15日内支付供方该批采购设备总价的15%,同时供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3)发货款。在合同规定交货期7天前,需方收到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通知、土建确认单),需方将每批设备总价(含运输费)的30%直接汇入供方指定的账户,款到按时发货。货到工地后,供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品质证明、生产合格证、产品技术资料、《材料出(入)库单、《开箱验货单》;(4)到货款。每批设备交货后28天内,需方将每批设备总价(含运输费)的30%直接汇入供方指定的账户,供方提供该批采购设备对于总金额的合法合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梯经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供方开具采购合同价款的10%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至24个月保修期终止;(5)验收款。该批产品安装结束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合格证后,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之后,需方在7日内,将该批次设备价的100%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和应支付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安装验收款无息支付给供方,供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需方确认。供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需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为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0日内送达需方。当所有的采购物品都通过需方的验收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采购物品正式交付给需方或者专业安装方。根据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需要政府部门进行验收检查的,以政府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付款必要依据。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甲方须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的付款节点支付应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六。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如电梯设备已排产,因需方原因造成停工时,需方应在合同约定货到工地180天内付清设备合同款。
2019年5月20日,某电梯公司开具编号00****30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方为“某电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搬运设备*电梯”,型号分别为“3300AP、HCP5400”,数量分别为“39台、21台”,价税合计1165028.7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项目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溪大桥旁(巴滨路)”。
2019年7月9日,某电梯公司开具编号00****95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方为“某电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搬运设备*电梯”,型号分别为“3300AP、HCP5400”,数量分别为“39台、21台”,价税合计2897239.5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项目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溪大桥旁(巴滨路)”。
2019年8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补充协议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的《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同时由于甲方需要增加1台电梯,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台电梯,型号为3300AP,梯号为X1910185,本变更协议增加含税金额为93370元,增值税税率为13%,款项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9月17日,某电梯公司开具编号00****97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方为“某电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型号为“HCP5400”,数量为“6台”,价税合计571027.95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外河坪67#地块(G15-3/03地块)电梯采购合同,项目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溪大桥旁(巴滨路)”。
2020年3月24日,某电梯公司开具编号00****93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方为“某电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型号为“3300AP”,数量为“16台”,价税合计338672.7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项目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溪大桥旁(巴滨路)”。
2020年4月14日,某电梯公司开具编号00****5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方为“某电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搬运设备*电梯”,型号分别为“3300AP、HCP5400”,数量分别为“16台、6台”,价税合计732430.4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外河坪67#地块(G15-3/03地块)电梯采购合同,项目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溪大桥旁(巴滨路)”。
2020年6月18日,某电梯公司开具编号00****80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方为“某电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型号为“3300AP”,数量为“16台”,价税合计2257818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外河坪67#地块(G15-3/03地块)电梯采购合同,项目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溪大桥旁(巴滨路)”。
2020年9月17日,某电梯公司开具编号01****19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方为“某电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型号为“5400”,数量为“14台”,价税合计702147.38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外河坪67#地块(G15-3/03地块)电梯采购合同,项目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溪大桥旁(巴滨路)”。
2021年4月22日,某电梯公司开具编号00****63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方为“某电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型号为“3300”,数量为“18台”,价税合计1100731.2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项目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溪大桥旁(巴滨路)”。
2023年6月6日,某电梯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3月15日止,某房地产公司共计向某电梯公司支付货款9658803.15元。该对账单某电梯公司称甲方人员签字处有某房地产公司财务审核人***签字。
2023年11月1日,某电梯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司及重庆分公司与贵司签订《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及《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我司及重庆分公司承包贵司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我司及重庆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并于2023年10月23日提交了结算资料。然贵司拒不配合工作,导致工程款不能落实。请贵司于2023年11月10日前就上述安装及供应款项进行结算。如贵司未能按本函件要求进行结算,则视为贵司认可我司及重庆分公司结算材料中的价款,贵司应按照该价款进行支付。如贵司未能按照函件要求进行结算且拒绝付款的,则视为贵公司违约,我司及重庆分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司支付欠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庭审中,某电梯公司举示了60份电梯监督验收报告,拟证明某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并取得合格验收证明。
庭审中,某电梯公司陈述称合同总价为9750835元,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9658803.15元,开票金额为9765095.83元;某电梯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先票后款,且某电梯公司已经将共计八张发票交付给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签收了;开票金额高于总货款金额可能系产生了其他费用;采购合同中60台电梯已经安装了,才可以出具检验报告;补充协议二的电梯某电梯公司已经生产并交付给某房地产公司,系因某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没有安装,所以没有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某电梯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06292.6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对账单、电梯监督验收报告、发票,能够证明某电梯公司依约交付并安装了60台电梯并开具了发票。某电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开票金额高于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某电梯公司对此解释为可能有其他费用产生,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对于《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对应的60台已安装电梯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即货款金额为9657465元。对于新增的一台电梯,某电梯公司仅举示了补充协议以及电梯产品合格证予以证实,没有举示相应的送货证据,在某电梯公司举示的催款函中,也仅仅提到了《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及《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安装合同》,并未提及补充协议,某电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也仅载明了已付款金额,未载明尚欠款项金额,同时某电梯公司自认该电梯没有安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补充协议对应的电梯已经供货。对于某电梯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106292.68元,某电梯公司陈述该金额系开票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所得,但开票金额高于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某电梯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按前所述,货款金额不应当以开票金额为准。现某房地产公司已付款金额已超出已安装的60台电梯的合同金额,而某电梯公司主张的新增电梯货款不足以证实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某电梯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证据不足,对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82.8元,由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电梯公司举示以下新证据:1.发货单复印件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某电梯公司将补充协议约定的1部电梯(合同号X1910185)送至被告某67-2项目工地现场。
某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0张照片水印未录入施工单位、施工区域、施工内容等信息,无法核实其在施工现场的身份,照片拍摄内容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发货的案涉争议电梯,照片水印地点“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某-凌云峰3期”非我司购买涉案电梯的送货地点,该地点也不是我司开发的项目所在地。《发货单》是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文本,未填写实际发货内容,无法明确买卖合同及合同款项,仅有上诉人盖章,尾部签字人员身份亦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某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某电梯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增的一台电梯的货款是否支付的问题。
一审中,某电梯公司仅举示了补充协议以及电梯产品合格证予以证实,没有举示相应的送货证据,在某电梯公司举示的催款函中,也仅仅提到了《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及《重庆某项目67-2地块电梯安装合同》,并未提及补充协议,某电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也仅载明了已付款金额,未载明尚欠款项金额,同时某电梯公司自认该电梯没有安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补充协议对应的电梯已经供货。
二审中,某电梯公司举示的发货单及照片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某电梯公司认为其已经送货,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85元,由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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