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北海某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桂0503执293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海吾悦广场3楼商管办公室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0月8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24)桂05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欠款56889元、违约金、保全费60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海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民事案件审判阶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2024)桂0503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7月3日向北海市某发出(2024)桂0503执保3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项某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桂0503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不动产的执行。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解除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不动产的查封措施。后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以(2024)桂0503执2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案外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2024)桂0503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不动产的执行。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解除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另本院已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金融、不动产、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北海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璠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