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阜阳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2590126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颍州南路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P55A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迅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源海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迅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源海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书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源海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源海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90.02%的款项,现案涉合同项下的电梯已全部通过检验,源海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剩余尾款。一审未支持合同总价5%的款项,系认为我公司未开具5%的质量保函。1、电梯已安装完毕且检验合格,质量保函已开具且已满质保期。案涉电梯已在2021年12月3日检验合格,付款条件在2021年12月8日已成就,其公司已提供了质保函,源海房地产公司已在2022年7月28日签收,保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日。源海房地产公司签收质保函,未举证证明质量存在问题。案涉质保期已过,两年期间内也提供了相关服务,即使法院认为付款在质保期后,也已符合付款条件。电梯系特种设备,距离质检合格逾三年,已无法开具质保函。一审仅以对方不认可保函,即不支持其公司诉求,无依据。2、质保函系附随义务,非主合同义务。一审将开具质保函认定为主合同义务错误。3、一审仅支持5%的尾款,不支持剩余5%无依据。源海房地产公司辩称质保金应予扣留,期满后支付,而一审直接不支持5%尾款,剥夺其公司诉权。 源海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虽然上诉期内质保期满,但迅达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付手续,仍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约定迅达电梯公司应按合同及附件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在双方结算质保金时,由物业公司出具迅达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的书面文件,双方均同意该书面文件作为结算质保金的依据。据此,即便质保期满,迅达电梯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退付手续后才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 迅达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变更后为:1、依法判令源海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公司电梯货款405816元;2、源海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公司违约金9940.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迅达电梯公司(乙方、供方)与源海房地产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一份,由迅达电梯公司为源海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城南之星地块三住宅项目电梯供货。合月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4058156元。迅达电梯公司按照合同附件清单提供相应型号的电梯设备。 其余涉案纠纷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分别为: 一、第7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 7.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已履行部分的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 7.2、甲方应在每批次货物交货期60个日历日前将该交货批次设备价款的20%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排产;(分批发货分批支付)甲方在要求设备交货前2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价的70%,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发货:甲方应在货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十个工作日,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价的90%,设备总价的10%在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5%的不可撤销、无条件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担保,保函格式采用乙方标准格式,有效期为自乙方发货之日起30个月,或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 二、合同第16条约定的保修服务内容为: 保修期:除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政府另有规定,合同各项系统及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系统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验收取证并与甲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之日起24个月。(注:甲乙双方必须在电梯取得技术监督局的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移交。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电梯移交,则视为移交完成并在约定移交期满后进入质保期;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电梯移交,则移交时间及质保期起始日顺延)。 合同签订后,迅达电梯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供货,2023年1月19日双方完成涉案项目电梯的移交。截至开庭之日,源海房地产公司已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0.02%即3652340元。根据合同约定迅达电梯公司应该先开具金额为202907.8元(4058156×5%)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担保,但迅达电梯公司未完成此项先履行义务。 2023年5月9日双方就涉案合同完成结算,合同结算总价4056989元,源海房地产公司已付款3652340元,应付结算款404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迅达电梯公司与源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迅达电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电梯交付给源海房地产公司,源海房地产公司已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90.02%的价款即3652340元。但因迅达电梯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源海房地产公司开具金额为202907.8元(4058156×5%)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担保,源海房地产公司有权向迅达电梯公司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故源海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此部分价款。迅达电梯公司虽然提供了保函签收件,但源海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系符合约定条件的保函,对源海房地产公司此项辩称予以采信。故对于迅达电梯公司请求源海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01741.20元(404649-202907.8=201741.2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迅达电梯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部分,因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请求源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阜阳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01741.20元;二、驳回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3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阜阳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源海房地产公司认可案涉电梯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即2025年1月19日,但认为迅达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由物业公司出具迅达电梯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情况的书面文件。2020年12月18日,阜阳源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阜阳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5年1月1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源海房地产公司针对迅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质保期(2025年1月19日)已过,在此期间内,无证据证明迅达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一审扣除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的条件已不存在。源海房地产公司抗辩称迅达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由物业公司出具迅达电梯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情况的书面文件,不符合付款条件,而源海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付清合同价款的关键是迅达电梯公司履行案涉义务是否符合约定,在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源海房地产公司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迅达电梯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故该公司仅以相关物业公司未出具迅达电梯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的书面文件即拒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迅达电梯公司上诉要求源海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5%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迅达电梯公司未按约定就合同履行提供保函,故该公司主张质保期届满前的违约金无依据;另结合迅达电梯公司在一审庭审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陈述,本院认定违约金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以应付款404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3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3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阜阳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046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46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3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阜阳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阜阳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