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6442号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5,031.17元及利息(以140,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22日签订《沈阳远洋仰山项目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45,031.17元。原告履行修理义务后,被告一直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房地产市场形势急剧变化,导致经营困难,无资金支付相应款项,并非故意拖延。根据合同第5.1.2分期支付B项,被告最多只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因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剩余20%(包括3%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与《沈阳远洋仰山项目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沈阳远洋仰山项目电梯维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0月30日,本合同工程承包方式按固定合同总价承包,合同总价款145,031.17元,本工程完工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80%的完工款,被告最迟不超过完工后三个月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暂停,被告应支付实际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被告最迟不超过完工后三个月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养护期满且无遗留维修事项后6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质保金无息退还(含质保期届满之后均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2022年10月30日竣工,并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远洋仰山项目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仅应支付80%的工程款,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固定合同总价承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合同价款变更的情形,且原告亦已按合同价款向被告申请结算,未完成结算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按合同价款145,031.17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80%的完工款,被告最迟不超过完工后三个月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暂停,被告应支付实际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被告最迟不超过完工后三个月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30日竣工,被告应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97%的款项,故原告主张以140,680元(不含3%质保金)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31.17元及利息(以140,680.6元为基数,应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