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中*****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三威公司”)与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三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红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三威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53800元一直不支付。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680元;3、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旭日红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欣三威公司与被告旭日红公司签订了《产品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柜、应急柜,合同价格为768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送货单、凭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欣三威公司与被告旭日红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按照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7680元(76800×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3800元、违约金7680元,以上款项共计6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