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特188号
申请人: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申请人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三威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欣三威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在欣三威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采购不合格产品不按公司要求及时作退、换货处理,给生产和采购的后期工作带来困难,不能胜任采购工作;未遵守公司规定的每日提交工作汇报;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岗位调整。欣三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欣三威公司按照公司管理程序发布了《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告知了***并结算支付了全部工资,欣三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526.6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欣三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公司规定和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事实依据,欣三威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与欣三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岗位有明确约定,即采购专员,欣三威公司单方面调动***到生产线从事操作员一职,在***拒绝后,单方面以不服从调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欣三威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成都市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欣三威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6.6元。
***于2016年4月26日与欣三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担任采购专员,月工资为1500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休七天国庆节假期后,于2016年10月8日、9日、10日上班三天,欣三威公司支付了***2016年10月六天的工资。2016年10月10日,欣三威公司向***出具书面“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该通知内容为:“采购员***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未按工作流程操作,具体表现如下:1、对采购不合格产品没有按公司要求及时作退、换货处理,给生产和采购的后期工作带来困难,难以胜任采购工作;2、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今未遵守公司规定提交每日工作汇报;3、违反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乙方必须认可并服从甲方企业文化和规章制度管理,并服从工作调动和安排。***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岗位调整。综上所述,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6年10月11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于11日完善工作交接,结算工资后离开公司。”欣三威公司递交“员工调动表”证明欣三威公司安排***到生产部学习,并未调岗或降薪,但***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岗位调整。***不认可该“员工调动表”,称自己是采购部专员,而欣三威公司调动***工作岗位带有歧视性,且工资标准会下降。
本案审查期间,欣三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调价通知函与通知。拟证明***未经公司授权,仿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存在违规行为。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更改,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欣三威公司提出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
欣三威公司主张因***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拒绝服从岗位调动,欣三威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查的情况,欣三威公司2016年4月26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欣三威公司2016年10月10日向***出具“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欣三威公司对公告中所罗列的***违规的事实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欣三威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调价通知函及通知这二份证据,仲裁审理时并未提交,而本案审查的是仲裁委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仲裁委依据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欣三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仲裁委裁决欣三威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欣三威公司主***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欣三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市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