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贺兰春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夏季、宁夏贺兰春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466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花卉市场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46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承揽了阳光美林小区的绿化工程,向原告采购绿化苗木。原告于2014年起陆续给被告出售苗木、花草等,共计4246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苗木款清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合同,***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称***系***公司的项目经理无事实依据。***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由案外人***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苗木款清单中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公司不知情。***出具苗木款清单的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收条五份、《阳光美林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欠苗木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事实。***公司认为收条中的收货人是案外人,与被告无关;《阳光美林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欠苗木款清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苗木款的事实。***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向***发送的短信,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3.***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二份,证明案外人***挂靠***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绿化项目进行施工,与***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公司提交《承诺书》二份,证明***给***公司出具承诺,保证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由其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公司提交诉讼资料一份,证明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中收条的收货人或签名人有***、***、***、***,原告自述“***”的签名是原告自行书写,***、***系拉货司机,***系原告的妻子,因该证据中无本案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阳光美林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欠苗木款清单》是由被告***书写后加盖项目部印章交给原告,本院对***给原告出具该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案外人***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结算,***给原告出具一份《阳光美林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欠苗木款清单》并加盖“宁夏***园林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印章,载明:“现有***给阳光美林2014年供草花、紫叶矮樱苗木共计欠款42460元(大写肆万贰仟肆佰陆拾元)”。后原告向***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原名称为宁夏***园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阳光美林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欠苗木款清单》,确认原告供应的苗木款共计42460元,故原告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阳光美林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欠苗木款清单》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该印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7%,确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2460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