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948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长沙市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326号(城投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第1幢N单元171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车场公司)、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停车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才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1980元;2、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上半个月工资990元(月工资1980元÷2=990元);3、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辞退原告)赔偿款5940元(2017年5月-2018年8月,共1年零4个月,即1.5年,按每年2个月工资计算);4、判令被告给原告准确的、合法的离职证明;5、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补偿380元(1980元/月÷26天×5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与被告停车场公司指定的一家公司(众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合同一直未交给原告,起止日期不知道。因6、7、8都上了满班,都发了满工资,还交了500元押金。于2017年5月13日在大西门停车场做管理员工作。工号牌及制服发放单位均为停车场公司,并由被告停车场公司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到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再由签合同的公司发到原告的工资卡上,月工资1980元。不知道什么情况,在2017年9月份,被告停车场公司指使下与另一家公司即本案被告才智公司签劳动合同(此合同也没给原告)。合同起止日期是2017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原合同事实上被废了,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办任何手续解除原合同,也没给任何补偿,但工作是连贯的,没有间断,岗位也没有变化。原告没有申请辞职,也没有自动离职,被告也没有征求原告意见协商解除第一份合同,被告也没有开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停车场公司辩称,我司2016年竞争性选择确定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我司外包服务单位,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后双方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我司与被告才智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劳务外包补充协议》,劳务承包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才智公司安排原告至我司所属停车场从事停车收费工作。综上,我司与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才智公司均系劳务承包关系,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才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我司通过公开招标成为被告停车场公司停车场收费员劳务外包项目中标人。原告违反被告停车场公司的奖惩制度,原告被被告停车场公司退工后,原告在明知《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一直未至我司报到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司无须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1980元、赔偿款5940元。原告在我司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至2017年9月15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份工资流水显示工资发放单位变更为被告才智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份与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停车场公司从事收费员的工作。2017年9月1日,因被告停车场公司与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外包》合同到期等原因,被告停车场公司与才智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才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工资为1980元/月,工资由被告才智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才智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停车场公司继续从事收费员工作。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停车场公司一主任因原告上班是否喝酒发生争执后,被告停车场公司遂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将原告退回至被告才智公司处。原告被退回后,被告才智公司没有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2018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才智公司没有发放给原告,也没有安排原告休2018年的年休假。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98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社保参保证明,通话记录,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牌、制服,银行流水、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843号《裁决书》、《中标通知书》、《劳务外包合同》、《劳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标准化管理手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才智公司工作期间,均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停车场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原告与被告才智公司属于劳动关系。 一、关于被告停车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才智公司工作期间,均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停车场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原告与被告停车场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停车场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被被告停车场公司退回被告才智公司后,被告才智公司没有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且未能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被告才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才智公司工作时间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才智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60元(1980元×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才智公司工作时间虽未满一年,但其之前在长沙众邦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时间已经超过12个月,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上述期间每年可休年休假5天,原告主张被告才智公司补偿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报酬380元(1980元/月÷26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2018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才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546元(1980元/月÷21.75天×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才智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9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款3960元; 二、被告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0元; 三、被告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工资报酬546元; 四、被告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