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72民初297号
原告:江苏仲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某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仲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航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某公司)、被告中交某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某航三公司)码头建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19日以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又于2024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仲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某航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仲某公司码头桩基修复费等24741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7日,仲某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国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签订《舾装码头工程承包合同书》,国某公司将舾装码头施工工程发包给仲某公司。2007年6月17日,仲某公司与宁波海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签订《打桩合同》,将舾装码头建造工程中的PHC桩打桩施工工程分包给海某公司。2007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打桩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海某公司提供临时钢管桩打桩施工服务。合同签订后,海某公司共打PHC桩82根,临时钢管桩3根。2007年9月,海某公司停工退场。2007年11月28日,仲某公司与上海申某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星公司)签订《打桩合同》,仲某公司将剩余打桩施工工程分包给申某星公司。2015年12月31日,就仲某公司与国某公司之间已完成的包括162根PHC桩、14根灌注桩和预制构件的质量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的管桩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判决由仲某公司赔偿国某公司各项损失4887885.8元(含修复费4801997元、诉讼费85888.8元)。2017年6月10日,海某公司的股东中交二某公司决定,海某公司与中交某航三公司合并,2017年9月7日,海某公司注销。仲某公司认为,海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仲某公司作为涉案舾装码头建造工程的承包人,在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海某公司追偿,海某公司现已注销,相应责任应当由中交某航三公司承担。因海某公司未进行清算即解散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海某公司原股东的中交二某公司应对解散前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故仲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交二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与仲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海某公司,后该公司被中交某航三公司吸收合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的,原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也即海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中交某航三公司承继,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交二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对中交二某公司的起诉。
中交某航三公司答辩称:一、仲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基桩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海某公司施工存在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海某公司在《打桩合同》签订后,先后打桩82根,并未承接涉案工程的所有打桩施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中仅认定部分基桩存在质量问题,仲某公司并未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桩是否系海某公司实际施工。2.仲某公司认可涉案基桩存在问题并进行修复,但基桩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不必然系打桩行为造成,也有可能是PHC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是施工管理、桩基保护等其他因素造成。海某公司仅根据仲某公司的指令打桩,不对PHC桩本身的质量负责,也不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和桩基保护等施工技术和工艺。二、海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打桩船舶进行施工并无过错,并不负责整体施工质量的把控,基桩施工的质量问题不应由海某公司负责。1.根据双方约定,海某公司按照仲某公司的指挥进行施工,相应的施工的工艺和技术均由仲某公司负责,海某公司并不负责桩基工程的施工质量控制。2.海某公司在打桩过程中并无违章操作的过错行为,并不存在不听指挥进行操作的恶意,也未违反相关操作规定。三、仲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本次又于2023年12月16日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且自上次撤诉后从未向中交某航三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四、仲某公司就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仲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某公司与仲某公司签订的《舾装码头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国某公司发出的《通知》。用以证明:2007年4月27日,国某公司将舾装码头建造工程发包给仲某公司,国某公司指派***、***、***、***负责现场监理。
2.仲某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的《打桩合同》及双方进行技术交底的文件。用以证明:2007年6月17日,仲某公司将舾装码头建造工程中的PHC管桩打桩施工工程分包给海某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进行技术交底,海某公司的员工于2007年6月29日在交底文件上签字确认。
3.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1)武海法商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海某公司共打PHC桩82根,临时钢管桩3根,于2007年9月停工退场。
4.国某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制作的《施工日志》及《关于沉桩施工中的不规范小结》。用以证明:因海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诸多问题,国某公司指派的监理于2007年7月2日要求进行整改。
5.仲某公司与申某星公司签订的《打桩合同》及《结算单》。用以证明:海某公司停工退场后,仲某公司将剩余的打桩工程交由申某星公司施工,仲某公司承包的打桩项目先后由海某公司、申某星公司施工,再无其他施工单位参与。
6.关联案件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对扬州国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舾装码头部分工程的鉴定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海某公司与申某星公司前后共施工的162根PHC桩,经北京中某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衡达公司)鉴定认为所有基桩均存在一项及以上的指标不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
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法院认定已施工的162根PHC桩不符合质量要求,遂判决仲某公司向国某公司赔偿4801997元,其中由海某公司施工的PHC桩有82根,故仲某公司主张海某公司根据施工量占比赔偿2474115元[82÷162(4801997+85888.80)]。
8.中交二某公司作出的《股东决定书》、工商信息查询单、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鄂72民初1138号裁定书。用以证明:中交二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决定将其两家全资子公司海某公司和中交某航三公司合并,海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交某航三公司承继,海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完成注销手续,此时仲某公司与海某公司正处于诉讼过程中,海某公司恶意办理注销登记,中交二某公司应对海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9.本院作出的(2020)苏72民初98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院于2021年1月7日裁定准予仲某公司撤诉,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3年,仲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10.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鄂72执10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仲某公司已向国某公司履行债务350万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仲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施工的技术和工艺均由仲某公司负责,海某公司仅按其指令进行打桩,按件计价,还约定即便将桩打断,只要不是海某公司过错导致,仍应当按件支付费用,双方的合同从内容上看更接近租船合同,海某公司并不对整体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技术交底文件说明涉案工程施工的工艺和技术由仲某公司负责,海某公司仅根据仲某公司指示进行打桩,至于打桩过程中是否存在偏差,如何纠正等技术问题,均应由仲某公司负责。证据4系仲某公司单方制作,亦未提供相应原件,且海某公司并未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便真实,该记录中并未记载相应基桩的施工人,且记载部分PHC桩本身有质量问题,而非施工存在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申某星公司也曾从仲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打桩工程,并不能表明案涉打桩工程仅有申某星公司和海某公司两家单位施工。证据6仅封面页有鉴定机构的盖章,具体内容系活页装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鉴定报告系仲某公司与案外人在另案中申请鉴定所得,海某公司未参与,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鉴定机构在本案中未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海某公司施工的82根PHC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国某公司曾就涉案工程验收并确认合格,国某公司单方聘请的质量检测机构亦认定涉案基桩全部合格,此后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主要系基于仲某公司在该案中的自认,且仲某公司在该案中亦不认可证据6中的鉴定结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某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注销登记,过程均符合法定要求,并非恶意注销。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诉讼时效并不应以撤诉之日重新起算。证据10民事裁定书上未见法院盖章,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20)苏72民初981号案件开庭传票以及仲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仲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中断,仲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
仲某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20)苏72民初9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重新起算,仲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或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虽对仲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仲某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仲某公司未证明证据1中的《通知》已经送达各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被告还对仲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系仲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原件核对,即便真实其内容无法反映由海某公司施工的基桩的范围,更无法反映系施工人原因导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仲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即便真实亦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仅有海某公司及申某星公司施工以及海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其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7日,国某公司与仲某公司签订《舾装码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国某公司将其所属朴席镇曹桥国裕船厂江边建筑5万吨级舾装码头建造工程发包给仲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按照码头和引桥的长度计算,码头造价为68000元/米,引桥造价为60000元/米,仲某公司需按国某公司的图纸和施工要求进行施工。
为履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仲某公司与海某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打桩合同》,约定因国某公司舾装码头工程需要海某公司打桩船施工,双方签订本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总则。1.工程名称为国某公司舾装码头;2.工程地点在扬州仪征;3.使用船舶为宁波海某802;4.工程内容为施打预应力砼管桩PHC-800(110)B-C80桩(47米以内,包括47米,总数暂定454根)。二、工程期限。预定2007年6月20日开工,至2007年8月20日施工完毕(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影响则按期顺延)。三、工程费用及结算。1.本工程以单桩综合单价计价,每根桩7500元,合计3405000元(7500元/根454根),数量按实结算(包括断桩、补桩,如是海某公司原因造成断桩的,所有责任由海某公司承担)。4.在本合同执行期间,非合同范围以内的其他零星用船,如安装、复打、吊桩头、倒桩、做应变力试验、拖轮倒挡等,在仲某公司征得海某公司同意后,以不影响本合同内施工任务的前提下方可使用,零星用船后,双方需签认工作量和时间,按使用时间计费,其费用为桩船1000元/小时,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5.本合同签订后仲某公司支付贰拾万元给海某公司(作为调遣预付款,船到现场支付)。在第一根桩沉桩完毕后的三天内仲某公司即支付伍拾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每月办理一次结算及付款,在5日内付完成工程量90%。累计尾款在沉桩完毕后,三个月内全额付清,否则乙方每天按尾款的2‰收取滞纳金。四、双方责任。(一)仲某公司责任。1.施工前仲某公司应向海某公司提交本工程项目有关的施工图纸和地质资料,测量标高、水深等数据,供海某公司使用。2.在施工前应向海某公司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施工中的沉桩技术问题由仲某公司负责。3.仲某公司应在海某公司进场前,办理好船舶的施工许可证及发布航行通告,做好船舶进场前的准备工作,非海某公司原因造成的船舶损失及海事部门对船舶的处罚费用由仲某公司承担。4.仲某公司应对船舶进场及离开工地期间的船舶安全管理负责。5.施工过程中,仲某公司负责配合海某公司测量打桩船的抛锚定位及有效移位。6.及时签认船舶施工日报。7.施工期间,仲某公司应配合海某公司替打等易损件的修复和船舶修理工作(所有费用由海某公司承担)。9.仲某公司按合同支付沉桩进度款,若超时不付,海某公司保留停工的权利,直至将船舶拖离现场,由此引起的损失及相关责任由仲某公司承担。(二)海某公司责任。1.保障船舶的完好率及船舶证书齐全。2.船舶的签证费用由海某公司负责。3.随船携带船舶的易损备件。4.做好施工操作人员的思想工作及安全教育。5.海某公司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谨慎操作,确保船舶处于完好状态,及时向仲某公司反映船机使用中的情况,在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海某公司应尽量满足仲某公司的施工要求,并服从仲某公司人员的正确指挥。6.海某公司指派一名现场管理代表及选派技术过硬、责任心强的技术人员进场,文明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在规范范围内,认真听取仲某公司技术人员的合理建议和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9.施工过程中,海某公司负责易损件的修复和船舶的修理工作。10.负责设备所需的燃油、润滑油等,承担其费用。
2007年6月29日,仲某公司向海某公司进行技术交底,交底文件详细记载了打桩船的锚缆布置、吊点布置、起吊、下桩、锤击注意事项及允许的偏差。
2007年7月2日,国某公司指派的监理人员***出具《关于沉桩施工中的不规范小结》载明:“由仲某公司承包的舾装码头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如下:1.该施工队现场没有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有效的桩标控制。2.桩头破损严重,呈上升趋势。3.沉桩过程中的定位与原设计相差严重。4.引桥管桩在完成后并未及时夹桩,直接影响桩位的偏移。5.H-70号桩在测应变后发现有缺陷,有补桩的可能。综上所述几点给整个工程带来的质量问题难以预测,望领导予以重视。”
此后,因国某公司主张仲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停工。
2007年11月18日,国某公司与仲某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舾装码头工程承包合同书》,重新签订《舾装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仲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国某公司在朴席镇曹桥国裕船厂江边5万吨级舾装码头,工程总造价为3900万元,总长420米,宽20米,引桥总长62米,宽34米,吊车轨距12米。该工程以江苏水利设计院2007年6月12日修改的设计图纸中全部内容为准。仲某公司应当于2007年11月18日恢复施工,于2008年6月18日竣工,总工期为210天。本合同生效前,国某公司已付的8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仲某公司已施工完成的77根管桩中部分管桩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需采取补桩加固措施(补桩加固费用由仲某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评定合格;工程质量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并按相关规定报检和验收;因仲某公司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仲某公司除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国某公司指定时间返工至合格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合同的《补充说明》约定,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总造价调整为3850万元。合同签订后,仲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重新开始施工,并采取了补桩加固措施。
2008年2月16日,国某公司函告仲某公司,提出沉桩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能按设计要求整改到位,要求仲某公司在施工方案和计划中对该问题一并予以解决。同年2月27日,国某公司以仲某公司自2008年2月14日起再度停工已逾7天,构成实质违约为由,发函解除双方的舾装码头建造工程承包合同及所有相关补充协议,并要求仲某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清理并退出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及质检部门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核算和质量检测。随后,仲某公司停工退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62根PHC桩、14根灌注桩和预制构件。
2009年初,仲某公司将国某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武汉海事法院在(2009)武海法商字第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依法委托中某衡达公司对仲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及按该工作量应支付的工程费用、已完成部分工程是否质量合格以及对上述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维修至合格所需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
2010年5月29日,中某衡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扬州国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舾装码头部分工程的鉴定评估报告》意见如下:1.检测鉴定报告中所有检测结论均基于设计图纸(桩位图总-05)且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与沉桩有关的设计文件(如设计修改文件、设计业务联系单等)的前提下做出。综合各项检测结果,除补桩外,所有基桩均存在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162根基桩中,7根补桩在原设计图纸中无说明,其余155根基桩平面偏位在允许范围内的有73根,超过允许范围的有82根,平面偏位指标合格率为47%,远低于规范允许的70%。此外,部分基桩在倾斜度、标高、桩身完整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2.国某公司与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仪征项目部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要求后者于2012年3月1日前开始舾装码头工程施工,2011年12月,舾装码头工程施工基本完成,该后续工程的设计由安徽交通勘察设计院上海分院编制完成。修改方案增加的上部结构费用和补桩费用预算价值4802000元,其中上部结构费用1027515元、补桩费用3774482元(共37根桩,灌注桩10根,价值1328943元;钢管桩10根,价值1587124元;PHC桩17根,价值858415元)。
之后,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9)武海法商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某公司应支付仲某公司工程款8254147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1年,海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仲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及违约金。2012年12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1)武海法商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认定仲某公司应支付海某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武汉海事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07年7月13日,海某公司与仲某公司又签订《打桩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海某802”打桩船配合完成扬州国某船厂临时靠墩钢管桩三根,综合单价为26000元/根,工程总价9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海某公司向仲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合同签订后海某公司完成82根基桩的打桩任务并得到仲某公司的指示后,工程停工。
2014年,国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仲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赔偿其损失。武汉海事法院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01号案件中判决仲某公司应支付国某公司修复费8947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关于沉桩施工现场的《沉桩施工记录》上均有加盖国某公司的“质量验收合格”印章,且开某公司受国某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于2008年7月出具的《基桩质量检验报告》称共检测156根桩,其中5根桩为II类桩,其余151根均为I类桩。部分桩长与设计桩长不符。有11根桩因不具备检测条件而未能检测。I类桩,桩身完整。II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另一方面,在(2009)武海法商字第39号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中某衡达公司明确作出了“综合各项检测结果,除补桩外,所有基桩均存在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的结论。考虑到仲某公司与国某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舾装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及仲某公司已施工完成的77根管桩施工中存在部分管桩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需采取补桩加固措施,并约定补桩加固费用由仲某公司承担。且根据设计部门的补桩方案,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打三根管桩达到设计标高,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考虑到《2008年补充协议》的签约目的已明确提及仲某公司在承建国某公司舾装码头的过程中,多次不能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完成工程,第五条亦明确“在补桩工程合格前,原合同约定的150万元暂不支付”;而且,仲某公司2007年12月1日出具的《补桩方案》对之前所施工的77根管桩中部分桩的补桩问题,提出过具体的修复意见。基于上述书证中的内容,仲某公司已经在相关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认施工中存在部分管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并且一度提出修复方案,因此,可以认定仲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管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对于仲某公司交付的不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国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修复或赔偿的违约责任。如果仲某公司不进行相应的修复,国某公司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要求仲某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基于上述理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改判仲某公司应支付国某公司4801997元及相应利息。仲某公司共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5888.8元。
因仲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中的义务,国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执10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过本院强制执行措施实现债权350万元,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仲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7月,仲某公司将海某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其赔偿桩基修复费2505659元及相应利息,后仲某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10月,仲某公司再次将海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桩基修复费2505659元及相应利息。后仲某公司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苏72民初981号民事裁定,准许仲某公司撤诉。仲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本案诉状等起诉材料,本院要求其补充相应起诉材料,待补充材料齐备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后因双方未达成和解,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仲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海某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的PHC桩为82根。
2010年6月3日,江苏省镇江市天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天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2月6日,江苏天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仲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0日,中交某航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如下决定:一、同意中交某航三公司与海某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合并,即中交某航三公司吸收合并海某公司;中交某航三公司存续,办理变更登记;海某公司解散,办理注销登记。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由中交某航三公司承继。三、资产合并的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仲某公司承揽了国某公司的舾装码头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又将其中的打桩工程交由海某公司施工并签订《打桩合同》,仲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海某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进而要求后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系码头建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仲某公司与海某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打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仲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海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仲某公司桩基修复费及利息。
一、仲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两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2月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2020)苏72民初981号案件所涉的传票等应诉材料,仲某公司提起诉讼时间应当更早,应自其提起诉讼时中断诉讼时效,此后仲某公司在该案中撤诉,仍应以起诉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仲某公司于2024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仲某公司于2020年10月起诉海某公司,要求其赔偿桩基修复费及相应利息,之后仲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苏72民初9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仲某公司撤诉。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仲某公司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于2021年1月作出准许仲某公司撤诉的裁定,故仲某公司于2023年12月重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仲某公司主张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仲某公司主张海某公司应赔偿82根PHC管桩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相应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应由仲某公司负责。仲某公司主张,其与海某公司之间系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故海某公司应对其承包的涉案打桩工程质量负责。海某公司则主张,海某公司仅向仲某公司提供打桩船,按施工成果数量计件收取费用,并不负责施工的工艺和技术,仅按照仲某公司指令进行打桩,不负责该工程质量控制。本院认为,仲某公司的主张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依据仲某公司和海某公司在涉案《打桩合同》中的约定,海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提供船舶及打桩设备,确保船舶及打桩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在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尽量满足仲某公司的施工要求,服从仲某公司人员的指挥,并按照海某公司的施工要求操纵打桩船舶及设备。也即海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船舶及设备,并根据仲某公司的施工要求及现场人员的指令进行施工,并未约定海某公司对施工的工艺和技术负责。其次,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海某公司按照打桩数量计收费用,即便在施工中存在断桩、补桩的情况下,海某公司仍可计件收费,除非断桩系由海某公司原因导致。且约定按照打桩数量按月结算费用,并无验收合格才结算相应款项的约定,亦无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上述情况足以表明海某公司系根据计件工程量收取相应费用,并不根据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获得相应费用。最后,根据双方在该合同中的约定,由仲某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并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包括负责施工中的沉桩技术问题、测量打桩船的抛锚定位及有效位移等技术方面工作。据此,根据双方在《打桩合同》中的约定,打桩施工的工艺和技术应由仲某公司负责,并未约定海某公司负责施工质量或根据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无证据证明海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明显的不服从指令或过失导致打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仲某公司主张海某公司应对施工的基桩存在的质量问题负责,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第二,仲某公司未证明其向国某公司支付的修复费用均与海某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的82根PHC桩有关。仲某公司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仲某公司向国某公司赔偿涉案管桩修复费用共计4801997元,仲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为162根PHC桩、14根灌注桩和预制构件,海某公司实际参与了其中82根PHC桩工程施工,据此主张海某公司应按照其实际参与施工的PHC桩数量与仲某公司实际完成的PHC管桩总数之比例,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本院认为,仲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方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中某衡达公司鉴定认为“综合各项检测结果,除补桩外,所有基桩均存在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但并未区分由海某公司或其他施工人实际施工的基桩范围,以及不同基桩存在的问题对整体工程承载力的影响程度,也即无法区分其中由海某公司施工的基桩存在的问题及其对整体工程的影响。补桩37根系为解决整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提高整体基桩工程的承载力,但并不针对某一具体质量存在问题的基桩,该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证明海某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的82根PHC桩均存在修复必要且实际进行了修复。另一方面,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01号案件一审、二审中虽认定仲某公司施工的部分基桩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桩的具体范围予以认定,更未完全按照中某衡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基桩存在问题的描述认定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的问题,而是综合考量了各方面因素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该案中认定仲某公司应对其承包的整体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系根据其与国某公司之间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义务,并不意味着本案中海某公司亦必然也应对整体工程施工质量负责且其施工的基桩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当进行修复,仲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由海某公司施工的82根基桩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应当举证证明该82根基桩的范围、具体存在的质量问题、实际为该部分基桩采取了修复措施及其必要性、合理性。但仲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具体情况。据此,仲某公司未证明海某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的82根基桩存在质量问题并实际进行了修复以及修复产生的费用数额,仲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仲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94元,减半收取13297元,由原告江苏仲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