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72民初963号
原告:镇江市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金润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花山港湾新村一区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镇江市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2021年9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21年10月20日、12月14日庭审。原告中宇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本院保全被告**公司1,560,000元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后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砂石料货款241,921.35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241,92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天0.5%计算,起诉时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为193,537元);3.判令**公司支付砂石料运输费385,000元;4.判令**公司支付扭王字块垫付费474,938元及利息(以474,9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公司赔偿中宇公司亏舱费损失131,60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9日,中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协议》,约定中宇公司向**公司供应砂石料,交货地点为盐城滨海港,交货方式为中宇公司在装货码头的过磅凭证;交货时间、数量:由**公司电话通知,每次发货的时间、品种、数量;卸货时间:10,000吨以上船舶48小时卸完,5,000-10,000吨以内船舶36小时卸完,5,000吨以下船舶24小时内卸完;结算价格:人民币71元/吨,结算价格不含税收;结算时间:乙方(中宇公司)供料达到30,000吨,以实际数量结清,**公司如延期结清,则每天按0.5%承担违约金;**公司负责船运费及块石后续使用及销售,中宇公司负责块石来源的合法性;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在烟台有850块约3,430吨扭王字块需要运至滨海港,因此,**公司在得知中宇公司砂石料运输计划后,便请中宇公司代为将扭王字块一并自烟台西港运输至江苏滨海港。2021年1月26日,3,308.1吨砂石料以及850块扭王字块开始装船;2021年1月30日,船舶驶离烟台西港;2021年1月31日晚,船舶抵达滨海港。3,308.1吨砂石料当晚卸货完毕并交付**公司,但是扭王字块因滨海港码头不同意卸货而无法卸货。于是**公司要求第三人***将船舶转至响水港以便扭王字块卸货,并请中宇公司代为垫付相关费用。中宇公司已将3,308.1吨石料交付**公司,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中宇公司为**公司扭王字块垫付的费用,**公司应当返还给中宇公司,而中宇公司因帮**公司运输及转港扭王字块所产生的损失,**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宇多次催要上述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应当支付石料货款及违约金。中宇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时间:乙方(中宇公司)供料达到30,000吨,以实际数量结清”,现中宇公司仅于2021年1月31日晚供料1次共计3,308.1吨,远未达到30,000吨的结算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当前无需支付货款,相应地,**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二、中宇公司要求石料运输费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协议》明确约定,结算价格为71元/吨(包括到盐城滨海施工场地前所有费用),因此运输费用已经包含在该71元/吨中。中宇公司按照合同将砂石料供应到指定的交货地点,没有产生额外的运输费用。三、中宇公司要求支付扭王字块垫付费用及利息、损失费用没有依据。**公司委托中宇公司代为运输扭王字块,并未委托其提供其他任何服务,仅运输不可能产生如此高额的费用,也不可能产生损失,中宇公司未提交证明扭王字块的运费和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21年年初农历过年前,中宇公司找其从烟台西港运砂石料和800多块扭王字块到盐城滨海港。其安排“帆顺之星”轮负责运输,船到盐城滨海港后,滨海大港不具备卸货条件,造成船舶滞期。在锚地停泊的时候,船上的砂石料安排了锚地过驳。中宇公司通知其将扭王字块转到响水卸货,于是船开到响水港卸下了扭王字块。本次运输中,中宇公司先后向其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21年1月20日),运输费385,000元,装货港港杂费和吊机使用费91,660元(2021年1月26日),滞期费170,000元(2021年1月23日),滞期费30,000元(2021年2月5日),转港协调费20,000元(2021年2月5日),转港协调费95,000元(85,000元+10,000元,2021年2月7日),费用汇至***、**、**账户。庭审时,尚有扭王字块码头堆存费、“帆顺之星”轮滞期费、停泊费、引水费仍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购买砂石料和运输扭王字块产生的费用,如果应当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砂石料供应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2石料过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砂石料数量为3308.1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表、账户对账单及付款人**、**出具的说明6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了证据4、5中宇公司***与**公司***、***、***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以及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对船舶转港进行了沟通、被告同意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对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全面反映沟通情况,***、***是项目上工作人员并非**公司员工,视听资料看不出与本次运输的关联性;原告提交了证据6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广西京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被告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有关款项,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合同,事实上双方也未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3与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予以采纳,关于费用的具体认定在裁判说理中予以阐述;证据4、5中的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是被告项目上工作人员的身份亦得到确认,予以采信;证据5中视听资料无证据原件,且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6形式不完整,且无原件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了证据1镇江市万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网公司)、京口区真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真流经营部)、丹徒区新城鹏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鹏跃经营部)出具的砂石料报价单及发票,用以证明砂石料市场价为30元/吨左右,包含运费为70元/吨左右,故《砂石料供应协议》中的结算价格71元/吨包含运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证据2、3、4、5***帆之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之顺公司)与江苏万融国际港务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帆之顺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付款记录、《提货协议》、帆之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帆之顺公司、万融公司分别达成了协议,在**之顺公司支付了250,000元滞期费,向万融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堆存费后提取了扭王字块,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并未实际支付给帆之顺公司,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受被告委托进行运输,被告应当支付其所垫付的费用。上述证据中,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核实,不予采纳,证据3-5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公司**之顺公司、万融公司支付有关费用的情况,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为滨海港LNG液化码头防波堤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中宇公司购买砂石料。2020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协议》,约定如下:中宇公司向**公司供应砂石料,交货地点为盐城滨海港,交货方式为在中宇公司装货码头的过磅凭证;交货时间、数量:由**公司电话通知,每次发货的时间、品种、数量,卸货时间为10,000吨以上船舶48小时卸完,5,000-10,000吨以内船舶36小时卸完,5,000吨以下船舶24小时内卸完;结算价格:人民币71元/吨(包括到盐城滨海施工场地前所有费用),结算价格不含税收;结算时间:中宇公司供料达到30,000吨,以实际数量结清,**公司如延期结清,则每天按0.5%承担违约金;**公司负责船运费及块石后续使用及销售,中宇公司负责块石来源的合法性。运输开始前,被告委托原告将自己所有的850块扭王字块随该批砂石料一并从烟台西港运输至盐城滨海港,被告接受该委托。原告通过第三人***安排帆之顺公司“帆顺之星”轮完成上述运输。
2021年1月26日,3,308.1吨砂石料以及850块扭王字块开始装船,2021年1月30日,船舶驶离烟台西港。2021年1月31日晚,船舶抵达滨海港,3,308.1吨砂石料当晚由被告安排船舶在“帆顺之星”轮停靠的锚地卸货直过其他船舶运往工程现场。850块扭王字块因无法在滨海港卸货而先后与翻身河、响水港的码头协调停靠卸货事宜,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在与原告沟通中同意原告预付滞期费200,000元(按实结算)及补贴船长、船上人员30,000元。“帆顺之星”轮于2021年2月3日至翻身河,未能卸货,于2月6日开往响水港,于2月7日到达码头并开始卸货,将扭王字块卸于万融公司响水港区双港作业区港口内,于2021年2月10日卸完。原告先后向第三人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运输费385,000元、装货港港杂费和吊机使用费91,660元、滞期费200,000元,转港协调费115,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联系**公司***,要求结算砂石料和扭王字块费用,***回复砂石料费用要扭王字块可以出运才能结算。2021年4月28日,中宇公司要求五一节前结算砂石料费用,**公司未予办理。因索要有关费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在砂石料供应中系买卖合同关系,扭王字块运输中系委托合同关系,案涉运输活动结束后,双方因有关费用的支付和扭王字块的提取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亦在诉讼中表示该项目已不再需要砂石料。
因运输费用、堆存费用等问题,被告一直未能在万融公司响水港区码头提取扭王字块。2021年12月24日,被告与帆之顺公司达成了协议,被告**之顺公司支付了(2021)苏72民初766号案件中由***与帆之顺公司达成的调解费用250,000元,帆之顺公司放弃对扭王字块的留置权。2021年12月28日,被告与万融公司达成《提货协议》,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超期堆存费,于2022年1月提取了扭王字块。帆之顺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帆顺之星”轮为10,000吨平板驳船,整船运费为370,000元,***、***于2021年1月25日租用“帆顺之星”装运块石3,308.1吨及扭王字块850块。帆之顺公司收到***支付的运费370,000元、2021年2月5日前滞期费250,000元,合计620,000元。2021年2月6日至2月10日,产生滞期费250,000元、转港费50,000元以及帆之顺公司垫付的卸货港码头费用47,197元,***均未支付。帆之顺公司因上述费用起诉***,在(2021)苏72民初766号案件中达成和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支付250,000元了结纠纷,但***到期仍未支付。在与**公司达成协议后,帆之顺公司已收到**公司支付的2021年2月6日至2月10日产生的滞期费250,000元。
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有关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宇公司购买砂石料并委托原告运输扭王字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规定支付相应费用。
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购买砂石料和运输扭王字块产生的费用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购买砂石料和运输扭王字块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3308.1吨砂石料的交付义务及扭王字块的代为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费用;被告认为,《砂石料供应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供料达到30,000吨,付款时间尚未到期,原告将扭王字块运至响水港后并未向被告交付,亦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案中,《砂石料供应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供货达30,000吨,在首批供货3308.1吨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亦在诉讼中表示本项目已无由原告继续供应砂石料的需求,故要求原告按照《砂石料供应协议》供货达到30,000吨以上再结算已无实际可能,关于砂石料货款的支付时间事实上已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双方在扭王字块运输中系委托合同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有关费用的支付时间亦未作明确约定。故砂石料货款和运输扭王字块费用的支付时间均不明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提出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购买砂石料和运输扭王字块的费用。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具体包括:
(一)砂石料货款234,875.1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砂石料,被告应当支付3308.1吨砂石料货款。原被告对于《砂石料供应协议》中71元/吨的单价是否包含海运费用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根据《砂石料供应协议》中“**公司负责船运费及块石后续使用及销售,中宇公司负责块石来源的合法性”的约定,71元/吨的货物单价不包含海运费,砂石料货款为241,921.35元;被告认为,根据《砂石料供应协议》中“结算价格为人民币71元/吨(包括到盐城滨海施工场地前所有费用),结算价格不含税收”的约定,71元/吨的货物单价包含了海运费,被告所负责的船运费是指海船卸货后由其他小船运至施工地点的运费。从协议内容来看,《砂石料供应协议》对于71元/吨的价格包含了从起运港到“盐城滨海”的费用的约定是明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安排了船舶从“帆顺之星”轮卸下砂石料运往施工场地并自行承担费用与上述约定和被告陈述一致,故对原告关于71元/吨的价格不包含海运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砂石料供应协议》还对到期不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供料达到30,000吨结算时,如延期结清,则每天按0.5%承担违约金”。根据协议中关于供料达30,000吨结算的约定可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其协议目的是长期供货,至少达到30,000吨以上;协议还约定,供货的方式是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货时间、品种、数量。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供货3308.1吨之后,于2021年3月25日、4月28日提出结算砂石料货款的要求,被告均未同意。在此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原告供货,是砂石料货款迟迟未到付款时间的直接原因,被告在项目后期已无由原告供应砂石料的需求,砂石料货款的结算时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由于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已无可能向被告继续供应本项目砂石料,费用结算时间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继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日(即卸货后次日)起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按照货款0.5%/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反映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本案中,在原告损失不明的前提下,按照货款0.5%/日的标准,年化利率为182.5%,按此标准计算,显失公平,依法应予减少,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
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砂石料货款234,875.1元(71/元/吨×3308.1吨)及违约金(以234,8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扭王字块运输费257,638.15元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扭王字块,应当偿还原告因此垫付的必要费用并支付利息。
原告因租船花费385,000元(按10,000吨整船运费385,000元计38.5元/吨),与帆之顺公司所述370,000元虽存在差异,但差距较小,考虑到原告系通过***订船的情况,385,000元租金符合实际。“帆顺之星”轮按10,000吨计算整船费用,前述砂石料货款中已经包含了砂石料的运费127,361.85元(38.5元/吨×3,308.1吨)。扭王字块重量虽不足以让“帆顺之星”满载,但其体积大,积载因数大,导致该船已不可能再装其他货物,故扭王字块的运输费用应为257,638.15元(385,000元-127,361.85元)。原告对于其支付的运费未主***,故本案不做处理。385,000元运费在本案中已得到足额支持,原告关于其还存在131,602元亏仓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扭王字块垫付费用339,938元及其利息损失
根据委托合同关系下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除上述扭王字块运费之外,还包括滞期费、协调费、船长和船员补贴、装货港港杂费和吊机费。《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原告主张,其因扭王字块运输,还垫付了装货港港杂费和吊机使用费59,938元,滞期费300,000元,转港协调费85,000元,船长和船员补贴30,000元。本案中,船舶因扭王字块不能在滨海港按计划卸货而产生滞期,根据帆之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21年2月5日前共计产生滞期费250,000元,已由***支付,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产生了300,000元滞期费。在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过程中,被告同意由原告垫付滞期费(按实结算)并支付船上补贴30,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其他转港协调费,或原告因情况紧急难以和被告取得联系而在支付了七条转港协调费后将该情况及时报告被告,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多余的滞期费、转港协调费,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装货港港杂费和吊机使用费59,938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系海上运输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帆之顺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只表示卸货港费用**之顺公司实际垫付,故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在运费之外,向原告支付扭王字块垫付费用339,938元(250,000元+30,000元+59,938元)及其利息损失(以339,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货款234,875.1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扭王字块运输费用257,638.15元;
三、被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扭王字块垫付费用339,938元及其利息损失(以339,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镇江市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542元,由原告镇江市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08元,由被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