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2民初3975号
原告:关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吉林市船营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与被告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立即赔偿车辆维修费11,375.25元,营运损失11天×381.99元/天=4,201.89元,合计15,577.14元。事实与理由:关某是出租车司机,在2024年4月7日与吉林市政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自2024年4月3日起至2031年4月3日止,在承包经营期间,2025年5月19日23时00分,关某驾驶某某号出租车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某某楼下时,因路面施工,致底盘电力系统损坏。事发地点无警示标志,无照明,无人看守,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经交警调查,事发路段施工的公司是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辩称,1.关某诉讼主体有误,关某并非车辆所有权人。2.本案事实不清,关某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害系由我公司施工所造成。3.关于维修费问题,关某需要提供完整的车辆受损部位的影像、照片,能直观看到损失部位的证据。4.如果说我方有责任,也需责任划分。关某系运河里小区某某楼的业主,工程施工开始于2025年4月27日,5月19日发生案涉事件,距离开始施工已有二十多天,关某完全知晓施工情况,因为小区物业没有安装照明,所以在23点开车时也应该注意瞭望,正因关某没有注意瞭望,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本人应付全部责任。我公司在施工现场一直设有警示安全标识,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运河里小区雨排工程施工方,于2025年4月21日进场施工,对小区内混凝土路面破碎后,进行雨排管铺设。2025年5月19日23时,关某驾驶吉B红旗牌小型轿车至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15号楼下,该楼下路面混凝土己进行破碎尚未开挖铺设雨排管,关某行至此处路面,致车辆底盘电力系统损坏。事故发生后,关某报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昌邑大队当晚出警后,于2025年5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5年05月19日23时00分许,我大队接到关某报警称:“其驾驶的吉B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某某楼下,因路面施工,致底盘电力系统损坏,要求交警出警。经调查,情况属实,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5年5月20日,该车辆在吉林市鑫天禹新能源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进厂维修,2025年5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关某支付维修费用11,489元。另查明,吉B红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吉林市政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案涉车辆后,关某从***处又转包了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吉林市政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和修车费由驾驶人关某向法院主张权利,吉林市政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道路运输证、承包合同、结算单、发票、视频、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运河里小区雨排工程的施工方,对施工路面应设有有效的警示标识,现对于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某某公司并未做好警示提醒或防护,致使关某驾驶的吉B红旗牌小型轿车行至该施工路面时底盘电力系统损坏,该损害结果与某某公司施工行为和未做好警示提醒或防护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某某公司应对关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抗辩关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关某系案涉车辆的驾驶人,车辆维修费用系关某支付,且吉林市政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证明放弃主张相关权利,故关某为本案适格主体,对某某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某公司抗辩其已做好警示提示,其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警示标识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运河里小区15号楼附近设有警示标识,且结合证人证言,破碎的施工路面上未设有警示标志,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关某作为出租车驾驶人,在夜间行驶时应对周围环境加强瞭望,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关于具体损失的金额,关某主张维修费11,375.25元,有结算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某主张的营运损失,参照吉林省202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81.99元/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为381.99元/天×11天=4,201.89元。综上,某某公司应向关某赔偿12,461.71元[(11,375.25+4,201.89)×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关某赔偿12,461.71元;
二、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关某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