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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塑料厂、宁夏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205民初310号 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228100999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MA76JW727N。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与被告宁夏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