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39号 原告(被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农民。 被告(原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0000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6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11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8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790个***时加班工资68103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车间工人,月工资10000元,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春节过后被告有序搬迁至山东,被告开始刁难原告,让原告克扣工资、挖地种菜、清理车间地皮。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未发放,后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21年6月1日找被告要辞退证明,被告答复是公司决定,什么证明都没有,从今天开始没有工资了,愿意去哪上班去哪上班。中午我去食堂吃饭,做饭的说“老板说了从今天开始没有你的饭了”,无奈之下,原告在6月3日依据劳动法第38条规定提出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工资下发制,下发一般不超过3个月;第二,2020年1月至4月原告工作和工资情况:1月原告工作6天,之后春节放假和休年假5天,疫情爆发后,公司停工。2月原告没有上班后于3月底返京,3月原告没有上班。回京后再隔离半个月,然后才上班,4月份工作12天。因此,2020年1月至4月原告可得出勤工资数额:1月1213.79元;2月0元;3月0元;4月1324.14元,合计2537.93元。但是,公司通过补助、奖金的形式多发工资。可见,公司已经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无需向原告补发工资;第三,2021年3月至5月,公司为落实北京一般性产业退出政策,生产基地外迁山东,停止正常生产,包括原告在内的生产工人停止生产(注:仲裁阶段,原告认可,见裁决书第5页),公司财力困难,在2021年6月28日和29日才为全公司员工陆续发放2021年3和4月工资,也符合工资下发制度,不存在拖欠。2021年5月,原告明确表示不去山东生产基地工作,基本不上班,仅出勤4天。经核算原告工资:2021年3月3008.76元;4月2525.76元;5月172.69元。若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可以发放前述所有工资;第四,2021年5月17日,原告就不出现在公司,后来公司就收到仲裁相关材料,得知原告2021年6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了。根据仲裁裁决书第6页、第7页载明:原告声称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仲裁委查明,该快递系“2021年6月5旦由***代收”,公司没有收到过。***系公司员工,但是,2021年6月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公司有劳动仲裁案件。可见,原告无故离开公司,串通***做离职证据,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五,原告春节期间均休了上一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告无需再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第六,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被告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支付原告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6522.87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9644.23元;4、被告不支付原告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13.49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日《劳动协议书》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另外,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被告自2018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印证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2021年5月,原告开始无故不正常上班,自2021年5月17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离开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21年5月16日;第二,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1月至4月疫情期间,被告停工,经营严重困难,在坚持给被告缴纳社保的情况下,积极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第三,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88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9644.23元”计算错误;第四,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20年1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春节放假,后因新冠肺炎疫情于2020年4月8日复工。2021年春节后,被告开始将生产部门外迁至山东经营,至2021年5月31日搬迁完毕。2021年5月31日,原告离职。 2021年6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07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0000元、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2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11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8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790***时加班工资68103元;7、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元。2021年10月2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88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7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6522.87元;3、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9644.23元;4、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13.49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诉至本院。 庭审中,一、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岗位补贴2400元+叉车补助1000元+组长费450元+不固定计件工资(日70元保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不固定计件工资,但被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07年3月1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现服务处所“柏莱门窗”)、日佳柏莱公司09年度总结暨表彰大会照片打印件,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但被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原告主张2020年1月8日始春节放假,后因新冠肺炎疫情于2020年4月8日复工,被告未支付其2020年1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1230.91元、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3月、4月份工资共计4831.46元,其中2020年1月份工资1230.91元含1月份出勤6天的基本工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计件工资,2020年2月、3月、4月份工资共计4831.36元,其中含4月份出勤的工资+2月份、3月份待岗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于2020年6月2日支付的1230.91元系2020年1月出勤6天的工资、2020年7月11日支付的4831.46元系2020年4月出勤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四、原告主张2021年春节后于4月8日返岗,2021年4月出勤19.5天,2021年5月从事打扫卫生等搬迁工作至31日,被告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被告认可2021年春节后原告于4月8日返岗从事公司搬迁事宜及2021年4月出勤19.5天,否认2021年5月出勤至31日,主张原告2021年5月仅出勤4天,故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分别为3008.76元、2525.76元、172.69元,因公司资金及搬迁问题至今未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就其工资核算标准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五、原告主张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其未休带薪年休假且未领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六、原告主张2021年5月31日被告因公司搬迁将其口头辞退,之后因被告拒绝出具辞退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委托与其一起进行诉讼的同事***予以签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原告因不愿意随公司搬迁前往山东工作,于2021年5月17日离职。 七、原告主张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该部分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坚持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不固定计件工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具体月均工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依法予以核算。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并提交《暂住证》、日佳柏莱公司09年度总结暨表彰大会照片打印件予以证实,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但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时间为2007年3月1日,故对于被告要求确认200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以公司搬迁为由将其辞退,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因不愿意随公司搬迁前往山东工作而离职,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搬迁至山东、被告未再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视为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均未有效送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始春节放假,后因新冠肺炎疫情于2020年4月8日复工,被告理应按照法定节假日及待岗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期间工资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另,被告认可2021年春节后原告于3月8日返岗及2021年4月出勤19.5天,同时主张原告2021年5月仅出勤4天,故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分别为3008.76元、2525.76元、172.6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就其工资核算标准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2021年5月份原告的工作内容予以计算。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二年以前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原告于2021年6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对2019年6月8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称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实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未就其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存在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7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000元; 三、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6559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0494元; 四、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60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