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40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X号。

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委会东X米。

法定代表人:魏中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佳柏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佳柏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1600元;2.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7 822.64元(373天);3.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 023.47元(3026小时);4.日佳柏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000元(工龄8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日佳柏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9月4日入职日佳柏莱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月工资2500元。经过2013年9月、2014年10月、2017年7月,工资调整至每月3000元。从入职起,***多次要求日佳柏莱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日佳柏莱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日佳柏莱公司未交付给***。2019年9月17日,日佳柏莱公司口头通知将***辞退,***发现日佳柏莱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并无过失,日佳柏莱公司无故辞退,***申请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日佳柏莱公司辩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和9月在岗期间多次睡觉,公司管理人员批评了***,***从2019年9月17日起就不来公司上班了,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日佳柏莱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日佳柏莱公司维修员,所在部门后勤部。***主张其于2011年9月4日入职,月工资于2017年7月起调整为3000元,日佳柏莱公司拖欠其2019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于2014年5月5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且已足额向***支付了2019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日佳柏莱公司提交***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未约定工资标准,***对合同第一页及最后一页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称日期不是其本人填写,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公司没有给员工看,签字后的《劳动合同书》交给了公司,其手里没有。经查,自入职以来,日佳柏莱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为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用户签约查询、存折(账号:XXXXXXXXXXXXX)、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2月16日日佳柏莱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该日起日佳柏莱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2017年7月起,未再以公司名义向***支付工资,交易明细显示魏刚强、王永利个人账户先后定期向***转账,***称魏刚强、王永利向其转账均系支付的工资。日佳柏莱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8月,金额为3000元。***表示其2011年9月4日入职日佳柏莱公司,前几个月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日佳柏莱公司称该公司没有魏刚强、王永利这两个人,关于***工资的支付情况需要核实,但至今未予答复。

***主张2019年9月17日因焊架子的事情其与公司老板魏刚强发生了争执,魏刚强当日无故将其口头辞退。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作期间睡觉,魏刚强说了他,但并未口头将其辞退。2019年9月17日后,***未再到岗工作,日佳柏莱公司亦未向其发放返岗通知书。

***主张在职期间公司安排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证明加班的事实,其提交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打卡考勤记录及考勤汇总表、工作时间调整通知予以证明。***陈述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之前公司上传到工作微信群里,其收藏打印出来的,考勤汇总表是之前签字时拍照留存的。日佳柏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加班事实不予认可,称公司的考勤方式为人工记录,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考勤记录找不到,无法向法院提交。

2019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日佳柏莱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 000元;2.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37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7 822.64元;3. 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3026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0 023.47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2019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1600元。仲裁委于2020年1月2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0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日佳柏莱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7日工资16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个人用户签约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卡考勤记录、考勤汇总表、工作证、支出凭单、照片、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日佳柏莱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入职,但***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起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对日佳柏莱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日佳柏莱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1年9月4日予以确认。***主张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3000元,日佳柏莱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工资支付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出凭单来看,其主张月均工资3000元符合事实,故本院确认***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000元。日佳柏莱公司抗辩2019年9月1日至17日工资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据,其对仲裁结果亦未提起诉讼,且经核算,1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该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600元。

关于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就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打卡考勤记录、考勤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日佳柏莱公司对考勤情况未提交证据。对于2018年7月1日之前及2019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加班事实,***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此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有关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2019年9月17日日佳柏莱公司无故将其口头辞退,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未辞退***,系***自己的原因未到岗工作,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2019年9月17日后***未再回日佳柏莱公司提供劳动,日佳柏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催***返岗,且***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8月,此后日佳柏莱公司未再对***进行劳动管理,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视为双方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主张的24 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日佳柏莱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1600元;

二、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 896.55元;

三、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