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魏中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佳柏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佳柏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中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佳柏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019年9月17日,***因与公司同事发生口角,经领导批评后扬言要报复公司,此后其不间断采取一些卑劣手段蓄意抹黑公司,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日佳柏莱公司从未辞退***,且公司也不同意在***尚未弥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前辞职。***消极怠工,利用工作时间偷懒睡觉,其自2019年9月17日后无故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便日佳柏莱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关于***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并非***主张的2011年9月4日,***并未就其入职时间提供证据证明。三、日佳柏莱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9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系通过现金方式足额支付。四、一审法院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加班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无需支付其加班费。***提交的考勤记录、考勤汇总表、通知等证据材料没有日佳柏莱公司的任何核实、确认痕迹,系***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日佳柏莱公司调取后得到的考勤汇总表版式完全不一致,日佳柏莱公司的考勤汇总表均由部门主管与员工核对后,由部门主管统一签署确认,没有存在过让员工本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五、一审法院自行判令劳动合同解除并由日佳柏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身以旷工行为向公司表明其不再上班,系主动离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严重违约违法行为已经给日佳柏莱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日佳柏莱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敲诈勒索立案调查,***在一审中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恶意侵害日佳柏莱公司利益,法院应当基于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再进行裁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日佳柏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1600元;2.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7 822.64元(373天);3.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 023.47元(3026小时);4.日佳柏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000元(工龄8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日佳柏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日佳柏莱公司维修员,所在部门后勤部。***主张其于2011年9月4日入职,月工资于2017年7月起调整为3000元,日佳柏莱公司拖欠其2019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于2014年5月5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且已足额向***支付了2019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日佳柏莱公司提交***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未约定工资标准,***对合同第一页及最后一页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称日期不是其本人填写,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公司没有给员工看,签字后的《劳动合同书》交给了公司,其手里没有。经查,自入职以来,日佳柏莱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为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用户签约查询、存折(账号:×××)、银行卡(卡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2月16日日佳柏莱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该日起日佳柏莱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2017年7月起,未再以公司名义向***支付工资,交易明细显示魏刚强、王永利个人账户先后定期向***转账,***称魏刚强、王永利向其转账均系支付的工资。日佳柏莱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8月,金额为3000元。***表示其2011年9月4日入职日佳柏莱公司,前几个月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日佳柏莱公司称该公司没有魏刚强、王永利这两个人,关于***工资的支付情况需要核实,但至今未予答复。
***主张2019年9月17日因焊架子的事情其与公司老板魏刚强发生了争执,魏刚强当日无故将其口头辞退。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作期间睡觉,魏刚强说了他,但并未口头将其辞退。2019年9月17日后,***未再到岗工作,日佳柏莱公司亦未向其发放返岗通知书。
***主张在职期间公司安排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证明加班的事实,其提交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打卡考勤记录及考勤汇总表、工作时间调整通知予以证明。***陈述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之前公司上传到工作微信群里,其收藏打印出来的,考勤汇总表是之前签字时拍照留存的。日佳柏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加班事实不予认可,称公司的考勤方式为人工记录,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考勤记录找不到,无法向法院提交。
2019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日佳柏莱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 000元;2.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37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7 822.64元;3. 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3026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0 023.47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2019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1600元。仲裁委于2020年1月2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0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日佳柏莱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7日工资16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日佳柏莱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入职,但***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起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对日佳柏莱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日佳柏莱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1年9月4日予以确认。***主张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3000元,日佳柏莱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工资支付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出凭单来看,其主张月均工资3000元符合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000元。日佳柏莱公司抗辩2019年9月1日至17日工资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据,其对仲裁结果亦未提起诉讼,且经核算,1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该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600元。
关于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就加班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打卡考勤记录、考勤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日佳柏莱公司对考勤情况未提交证据。对于2018年7月1日之前及2019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加班事实,***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此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有关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2019年9月17日日佳柏莱公司无故将其口头辞退,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未辞退***,系***自己的原因未到岗工作,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2019年9月17日后***未再回日佳柏莱公司提供劳动,日佳柏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催***返岗,且***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8月,此后日佳柏莱公司未再对***进行劳动管理,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视为双方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主张的24 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日佳柏莱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1600元;二、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 896.55元;三、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日佳柏莱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作时间睡觉照片,欲证明***消极怠工;证据2.***2019年4-9月考勤汇总表,欲证明***提交的考勤记录系伪造,其不存在加班事实;证据3.***涉嫌敲诈勒索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欲证明***存在敲诈勒索行为;证据4.***劳动合同,欲证明***的入职时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考勤记录光盘,欲证明***工作打卡记录情况及工作时间;证据2.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每天工作9小时,无周六日及节假日休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日佳柏莱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提交的证据1均系双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日佳柏莱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询问日佳柏莱公司能否提交公司考勤记录,日佳柏莱公司称因公司管理不规范,考勤记录找不到,无法向法院提交。在第二次庭审中,日佳柏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兴到庭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次询问其能否提交相关证据,魏中兴明确表示不清楚。现其在二审中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质证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日佳柏莱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形成的证据,证据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根据当事人陈述该案尚未结案,因此日佳柏莱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日佳柏莱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如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日佳柏莱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一节,日佳柏莱公司上诉主张***系2014年5月入职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根据***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日佳柏莱公司在此之前即通过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日佳柏莱公司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系2011年9月4日,并无不当。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日佳柏莱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即便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主张日佳柏莱公司无故将其口头辞退,日佳柏莱公司主张并未辞退,***系无故旷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因2019年9月17日后***确系未到岗并提供劳动,日佳柏莱公司对***亦未再进行劳动管理或向***送达返岗通知,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日佳柏莱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工资一节,日佳柏莱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通过现金方式足额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应举证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交打卡考勤记录、考勤汇总表予以佐证,日佳柏莱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核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日佳柏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