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3063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解放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宝(原告***之夫),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魏中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延,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续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被告支付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6000元、2021年5月1日至5日期间工资5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7095元;5.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入职,岗位为食堂帮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因厂址搬迁单方辞退原告,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62年12月16日出生,于2012年1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1年6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3月7日入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入职登记表(记载填表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微信记录(通知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工作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自2020年3月起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张全福;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关于工资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入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62年12月16日出生,于2012年1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关于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及2021年5月1日至5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