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姜万宝,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魏中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延,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万宝与上诉人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佳柏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7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万宝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九项,依法改判第五项延时加班费44 034元,第六项休息日加班费129 471元,第九项医疗费14 766元。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判决第五项延时加班费,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太少,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关于每天延时1小时加班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微信群聊天记录及上班时间工作照片,均显示上诉人工作时间每天9 小时。2.一审法院仅从2020年5月5日开始计算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分夏季与冬季工作时间,但每天均为9小时,根据法律规定,至少应支付近两年的加班费,一审时间计算不合理。3.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终止时间至2021年1月31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劳动劳动关系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6月3日,但计算延时加班至2021年1月31日不合理,上诉人2021年2月1日后至2021年6月3日期间也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时间并没发生变化,上诉人也没有请假,虽然未从事本职原来工作,但工作时间没变,故一审判决不合理。二、关于判决第六项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太少,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上诉人工作期间,每周工作7天,没有休息日,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出勤打卡记录及工作照片,均能显示上诉人休息日存在加班,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未全部支持,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上诉人开庭时提交了大量微信群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考勤表及打卡记录,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并未明示被上诉人提供,也未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违背司法解释精神,有失公平。三、关于医疗费14 766元。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病产生医疗费,被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上诉人承担了大额医疗费,被上诉人应当按比例报销,因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受时效限制,上诉人虽然进行了农村医保报销,但报销比例差距较大,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差额部分。
日佳柏莱公司辩称:不同意姜万宝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就加班问题,姜万宝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于法有据。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日佳柏莱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2民初37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日佳柏莱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第一,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提交劳动合同是2019年签订。但从其提交视频显示,视频中出现的劳动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一致,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8年3月起,每月均由王永利向其发放报酬。且王永利和上诉人有事实承包协议,也向上诉人开具了承包费发票,纳税人为王永利本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8年3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庭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持双重标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2018年3月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另,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自述,公司自2021年开始迁往山东,3月搬迁完毕,则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在3月以后仍正常工作的可能,更何况,被上诉人是否工作与上诉人无关。
姜万宝辩称:不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到2021年5月31日之前我都没有离开公司,我始终不认识王永利。公司从18年建设山东的厂房,到2021年过了年初七开始上班,才陆续开始搬迁,搬迁之后老板找我谈话,说公司的厂房已经全部搬迁,还把我介绍给承租厂房的超市工作,我没有同意。我一直在公司上班,一直到5月31日,公司把我辞退了。
姜万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2个月工资8000元;2.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3个月工资12 000元;3.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4.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52天加班费129
471元;5.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1277小时加班费44 034元;6.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经济补偿金44 000元;7.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医疗费14 766元。
日佳柏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日佳柏莱公司与姜万宝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佳柏莱公司无需支付姜万宝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3080元;3.日佳柏莱公司无需支付姜万宝2021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4000元;4.日佳柏莱公司无需支付姜万宝2019年6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元;5.诉讼费用由姜万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7日,姜万宝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日佳柏莱公司:1.确认双方2010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 000元;3.支付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8000元、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12 000元;4.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5.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35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29 471元;6.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1277小时延时加班工资44 034元;7.支付医疗费14 766元。2021年8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88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日佳柏莱公司与姜万宝于2010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3080元;3.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2021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4000元;4.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姜万宝2019年6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二天年休假工资735.63元;5.驳回姜万宝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姜万宝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5日(日佳柏莱公司生产车间入职登记表填表日期)入职日佳柏莱公司担任木工,2014年任命为木工主任;日佳柏莱公司于2021年2月开始搬迁,大部分机器及机房3月搬完了,后续拆管子、小机器、暖气等至5月全部拉走,5月底完成搬迁,其在搬迁期间负责看门、打扫卫生、装车、绿化;其最后出勤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其于2021年6月1日找日佳柏莱公司总经理魏刚强(日佳柏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兴的父亲)要辞退证明,于2021年6月3日向日佳柏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姜万宝提交日佳柏莱公司生产车间入职登记表照片打印件(填表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春节值班人员组成复印件(值班长显示为江万宝)、公司召开会议照片、工作证照片(工作证顶部显示日佳柏莱,姓名姜万宝,部门生产部,职务木工车间主任)、2014年2月10日任职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流水(自2011年10月至2021年2月,定期有摘要为工资、他行来账的转账,未显示具体交易对手名称;2021年4月22日有两笔来自王永利的转账,姜万宝称系2021年2月工资)、邮寄解除通知书邮单封皮照片打印件、邮件交寄单(2021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载明我自2010年10月15日入职公司,岗位是车间木工。本人入职后,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自2021年3月起,公司未发放本人工资。因此,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姜万宝签名,日期为2021年6月3日)、公司搬迁通知照片打印件、公司车间拆完的照片打印件、与魏中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6月5日,姜万宝向魏中兴发送微信“快递员说打电话你不接,我打电话你也不接”“邮局快递内容是姜万宝解除合同通知”;姜万宝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微信向魏中兴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魏刚强的录音、视频(姜万宝称系2019年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视频)。
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陈述,其与姜万宝之间于2014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之前其通过邮储银行向姜万宝发放的钱款系劳务费,并非工资;其法定代表人魏中兴确实收到了姜万宝通过微信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已解除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起,日佳柏莱公司的劳务人员承包给王永利,即包清工,工人由王永利安排、由王永利发放工资,设备材料场地由其提供,姜万宝自此为王永利工作,由王永利发放报酬;在职期间,其未为姜万宝缴纳社会保险;为配合北京政策产业调整,其于2020年底开始搬迁,2021年3月搬完,在北京不再有生产车间,仅剩少量管理人员。日佳柏莱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显示为2014年4月10日)、通知(载明为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人员收入和积极性,公司已将铝包木门窗木加工工段转由王永利个人承包加工。自3月1日起,工段原有人员将结束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到王永利个人承包加工工段,工资架构将实行:固定工资+计件提成办法。涉及人员刘才清、姜万宝、刘齐清、张丙祥等,如个人不同意上述安排,务必于3月1日之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届时将按新的加工承包办法实行。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该通知加盖日佳柏莱公司公章。日佳柏莱公司称张贴过该通知,亦向姜万宝本人发送过,但未提交证据)、门窗加工及安装承揽合同书2份(甲方为日佳柏莱公司,乙方为王永利,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门窗加工及安装项目,承包期限为两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在承包期内,对所需人员的聘用、管理制度和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乙方自主负责决定)、发票(服务名称为人工费)、税收缴款书、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户名为日佳柏莱公司,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奖金收入收款姓名无姜万宝)予以证明,并申请王永利出庭作证。王永利到庭陈述,其于2018年3月承包日佳柏莱公司木工包铝生产车间,包括姜万宝在内的20余名工人由其负责,工资由其发放,未与姜万宝签订过合同。
姜万宝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劳动合同书签名及首页个人信息系其填写,但其他地方在其签写时系空白,劳动合同书实际是在2019年签署,并非2014年,日期为日佳柏莱公司自行填写;不知晓王永利承包一事,日佳柏莱公司从未向其说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姜万宝与王永利建立劳务关系的事情;王永利并非个人承包车间,王永利系日佳柏莱公司的副总,就王永利向其转账一事,其曾询问日佳柏莱公司会计,会计答复“工资对就行,管谁转的账”。
姜万宝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升职车间主任后年底有不固定的奖金、提成;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系春节放假期间(平时不放假,春节休息时间长),日佳柏莱公司未发放该期间工资;日佳柏莱公司未发放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其从未休过年休假,日佳柏莱公司应向其支付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日佳柏莱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日佳柏莱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4 000元。日佳柏莱公司称姜万宝在职期间月工资2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28日已解除,即使法院认定此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2月系疫情放假,2021年3月至5月公司已搬迁,未生产经营,姜万宝未提供劳动,上述期间的工资亦无需支付;姜万宝的诉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姜万宝主张其于10月至次年5月期间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半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半,夏季6月至9月其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半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半,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延时加班1小时;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日佳柏莱公司应向其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及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仅有截图。为证明加班的事实,姜万宝提交“日佳柏莱人(35)”及“日佳柏莱人(34)”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姜万宝已出示该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其中,2020年5月5日,微信群中发布“关于实行夏令时作息的通知”,内容为:为适应季节变化,保障员工的工作状态,即日起上下班时间调整为: 1、厂内行政人员下午上班时间为13:30,下班时间顺延为18:00;生产和库房相关人员下午上班时间为14:00,下班时间顺延为18:30。2、厂内上午上下班时间不变,各项目部执行项目时间安排。3、早餐、午餐时间不变,晚餐时间相应顺延。2020年9月28日,微信群发布“关于‘十一’放假的通知”,内容为:1、生产系统和与之相关的配合部门(技术、采购、质检、库房、食堂后勤等)10月1日放假一天;……4、十月一日后实行冬季作息时间:生产人员:上午7:30-12:00 下午1:00-5:30 ,行政人员:上午8:30-12:00 下午1:00-5:30……。2021年5月11日,微信群中发布通知,内容为:即日起上班时间调整为:北京行政人员:上午8:30至12:00 下午13:30至6:00,山东基地:上午7:30至12:00 下午13:30至6:00,早餐、午餐时间不变。日佳柏莱公司对上述微信内容不认可,姜万宝已出示上述微信群聊天内容原始载体。
此外,姜万宝提交“日佳柏莱工作联系群(40)”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日佳柏莱人(38)”微信群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2018年9月29日关于“十一”放假通知(无日佳柏莱公司盖章)、2019年9月打卡记录微信截图(无原始载体)、多张照片(姜万宝身着工服的自拍照,日期为休息日)、2020年6月至11月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出勤打卡表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日佳柏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姜万宝称2017年其看病共计花费14 766元,回老家报销农村医保约三四千元,其提交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门诊明细清单、费用清单(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姜万宝主张的是2017年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劳动关系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日佳柏莱公司对姜万宝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日佳柏莱公司主张双方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姜万宝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201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日佳柏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但姜万宝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视频证明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其仅填写了姓名及个人信息,其他部分为空白,日佳柏莱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其次,日佳柏莱公司认可2014年之前通过邮储银行向姜万宝发放过钱款,其辩称款项性质为劳务费,姜万宝对此不予认可,日佳柏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日佳柏莱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姜万宝于2021年6月3日向日佳柏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6月5日、6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了魏中兴。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姜万宝与日佳柏莱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拖欠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日佳柏莱公司对姜万宝关于月工资4000元、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放假、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上班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姜万宝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日佳柏莱公司应向姜万宝支付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年休假可分段、跨年休,姜万宝主张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姜万宝未休上述期间年休假,日佳柏莱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休息日加班,姜万宝提交照片、出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姜万宝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不能出示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2020年9月28日的通知,姜万宝出示了原始载体,该通知载明生产系统和与之相关的配合部门10月1日放假一天,日佳柏莱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姜万宝在2020年10月4日至8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日佳柏莱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核算。对于姜万宝有关其他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延时加班一节,姜万宝提交的日佳柏莱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显示日佳柏莱公司于2020年5月5日、2020年9月28日、2021年5月11日发布关于上班时间的通知,该通知足以证明姜万宝所属生产部门每日延时加班一小时的事实,其余微信群通知姜万宝无法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姜万宝未提交原始载体部分的延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万宝称日佳柏莱公司于2021年2月开始搬迁,生产车间大部分机器及机房3月搬完,后续拆管子、暖气等,一直到5月全部拉走。在搬迁期间,其负责看门、打扫卫生、装车、绿化等工作。姜万宝并未随生产车间搬迁至外地并继续负责生产工作,其主张搬迁期间直至5月31日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日佳柏莱公司拖欠姜万宝工资,且未为姜万宝缴纳社会保险,姜万宝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日佳柏莱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姜万宝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一节,姜万宝已进行农村医保报销,无法提供医疗票据原件,且医疗费发生在2017年,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姜万宝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与姜万宝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姜万宝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7862.07元;三、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姜万宝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12 000元;四、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姜万宝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98元;五、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姜万宝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482.76元;六、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姜万宝2020年10月4日至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七、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姜万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 000元;八、驳回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姜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日佳柏莱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证明日佳柏莱公司在为了执行疏解政策,搬迁外省,所依据的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姜万宝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搬迁与工人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当时日佳柏莱公司是告诉姜万宝要么解除合同,要么去山东,没有补偿。姜万宝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日佳柏莱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姜万宝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姜万宝提交的视频显示的实际签订时间不符,日佳柏莱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结合2014年之前日佳柏莱公司向姜万宝发放过钱款的事实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姜万宝与日佳柏莱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日佳柏莱公司主张双方自2018年3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日佳柏莱公司对姜万宝的月工资标准与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核算的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日佳柏莱公司未举证证明姜万宝已休上述期间年休假,故应向姜万宝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姜万宝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与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日佳柏莱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姜万宝举证情况核算的延时加班与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姜万宝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交的部分证据无原始载体,日佳柏莱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姜万宝未提交原始载体部分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姜万宝陈述2021年2月公司开始搬迁,其在搬迁期间负责看门、打扫卫生、装车、绿化等工作,并未随生产车间搬迁至外地并继续负责生产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搬迁期间直至5月31日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姜万宝上诉主张应由日佳柏莱公司举证证明其加班情况,于法无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姜万宝以日佳柏莱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日佳柏莱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姜万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日佳柏莱公司主张其属于所依据的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医疗费,姜万宝对2017年发生的医疗费未能提交票据原件,已进行农村医保报销,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万宝、日佳柏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姜万宝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