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7920号
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魏中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延,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云(***之妻),1962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佳柏莱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日佳柏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中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佳柏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日佳柏莱公司与***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佳柏莱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3080元;3.日佳柏莱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4000元;4.日佳柏莱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元;5.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入职日佳柏莱公司,岗位木工。2018年3月1日,日佳柏莱公司将铝包木门窗木加工工段交由案外人王永利承包,并签订《门窗加工及安装承揽合同书》,日佳柏莱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转至王永利承包工段工作,***接受王永利的管理,王永利向其发放工资,故***自2018年3月1日起已与日佳柏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与日佳柏莱公司无关。日佳柏莱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884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日佳柏莱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提起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2个月工资8000元;2.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3个月工资12000元;3.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4.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52天加班费129471元;5.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1277小时加班费44034元;6.日佳柏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7.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医疗费1476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日佳柏莱公司,岗位为车间工人,月工资4000元,2014年提升为车间主任。自入职起***多次要求日佳柏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日佳柏莱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2021年春节过后,日佳柏莱公司有序迁往山东,该公司开始刁难***,***被降职到后厨干活,工作内容调整为打扫卫生、看门、绿化,上班不让打卡,5月30日开始降工资2000元。日佳柏莱公司未向***发放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该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通知***不用上班了,次日***找日佳柏莱公司要辞退证明和放假原因,日佳柏莱公司予以拒绝,故***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884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日佳柏莱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终止,***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日佳柏莱公司:1.确认双方2010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3.支付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8000元、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4.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5.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35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29471元;6.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1277小时延时加班工资44034元;7.支付医疗费14766元。2021年8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88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日佳柏莱公司与***于2010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3080元;3.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4000元;4.日佳柏莱公司支付***2019年6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二天年休假工资735.63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5日(日佳柏莱公司生产车间入职登记表填表日期)入职日佳柏莱公司担任木工,2014年任命为木工主任;日佳柏莱公司于2021年2月开始搬迁,大部分机器及机房3月搬完了,后续拆管子、小机器、暖气等至5月全部拉走,5月底完成搬迁,其在搬迁期间负责看门、打扫卫生、装车、绿化;其最后出勤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其于2021年6月1日找日佳柏莱公司总经理魏刚强(日佳柏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兴的父亲)要辞退证明,于2021年6月3日向日佳柏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交日佳柏莱公司生产车间入职登记表照片打印件(填表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春节值班人员组成复印件(值班长显示为江万宝)、公司召开会议照片、工作证照片(工作证顶部显示日佳柏莱,姓名***,部门生产部,职务木工车间主任)、2014年2月10日任职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流水(自2011年10月至2021年2月,定期有摘要为工资、他行来账的转账,未显示具体交易对手名称;2021年4月22日有两笔来自王永利的转账,***称系2021年2月工资)、邮寄解除通知书邮单封皮照片打印件、邮件交寄单(2021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载明我自2010年10月15日入职公司,岗位是车间木工。本人入职后,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自2021年3月起,公司未发放本人工资。因此,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签名,日期为2021年6月3日)、公司搬迁通知照片打印件、公司车间拆完的照片打印件、与魏中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6月5日,***向魏中兴发送微信“快递员说打电话你不接,我打电话你也不接”“邮局快递内容是***解除合同通知”;***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微信向魏中兴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魏刚强的录音、视频(***称系2019年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视频)。
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陈述,其与***之间于2014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之前其通过邮储银行向***发放的钱款系劳务费,并非工资;其法定代表人魏中兴确实收到了***通过微信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已解除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起,日佳柏莱公司的劳务人员承包给王永利,即包清工,工人由王永利安排、由王永利发放工资,设备材料场地由其提供,***自此为王永利工作,由王永利发放报酬;在职期间,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为配合北京政策产业调整,其于2020年底开始搬迁,2021年3月搬完,在北京不再有生产车间,仅剩少量管理人员。日佳柏莱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显示为2014年4月10日)、通知(载明为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人员收入和积极性,公司已将铝包木门窗木加工工段转由王永利个人承包加工。自3月1日起,工段原有人员将结束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到王永利个人承包加工工段,工资架构将实行:固定工资+计件提成办法。涉及人员刘才清、***、刘齐清、张丙祥等,如个人不同意上述安排,务必于3月1日之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届时将按新的加工承包办法实行。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该通知加盖日佳柏莱公司公章。日佳柏莱公司称张贴过该通知,亦向***本人发送过,但未提交证据)、门窗加工及安装承揽合同书2份(甲方为日佳柏莱公司,乙方为王永利,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门窗加工及安装项目,承包期限为两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在承包期内,对所需人员的聘用、管理制度和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乙方自主负责决定)、发票(服务名称为人工费)、税收缴款书、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户名为日佳柏莱公司,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奖金收入收款姓名无***)予以证明,并申请王永利出庭作证。王永利到庭陈述,其于2018年3月承包日佳柏莱公司木工包铝生产车间,包括***在内的20余名工人由其负责,工资由其发放,未与***签订过合同。
***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劳动合同书签名及首页个人信息系其填写,但其他地方在其签写时系空白,劳动合同书实际是在2019年签署,并非2014年,日期为日佳柏莱公司自行填写;不知晓王永利承包一事,日佳柏莱公司从未向其说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与王永利建立劳务关系的事情;王永利并非个人承包车间,王永利系日佳柏莱公司的副总,就王永利向其转账一事,其曾询问日佳柏莱公司会计,会计答复“工资对就行,管谁转的账”。
***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升职车间主任后年底有不固定的奖金、提成;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系春节放假期间(平时不放假,春节休息时间长),日佳柏莱公司未发放该期间工资;日佳柏莱公司未发放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其从未休过年休假,日佳柏莱公司应向其支付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日佳柏莱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日佳柏莱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日佳柏莱公司称***在职期间月工资2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28日已解除,即使法院认定此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2月系疫情放假,2021年3月至5月公司已搬迁,未生产经营,***未提供劳动,上述期间的工资亦无需支付;***的诉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主张其于10月至次年5月期间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半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半,夏季6月至9月其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半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半,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延时加班1小时;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日佳柏莱公司应向其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及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仅有截图。为证明加班的事实,***提交“日佳柏莱人(35)”及“日佳柏莱人(34)”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已出示该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其中,2020年5月5日,微信群中发布“关于实行夏令时作息的通知”,内容为:为适应季节变化,保障员工的工作状态,即日起上下班时间调整为:1、厂内行政人员下午上班时间为13:30,下班时间顺延为18:00;生产和库房相关人员下午上班时间为14:00,下班时间顺延为18:30。2、厂内上午上下班时间不变,各项目部执行项目时间安排。3、早餐、午餐时间不变,晚餐时间相应顺延。2020年9月28日,微信群发布“关于‘十一’放假的通知”,内容为:1、生产系统和与之相关的配合部门(技术、采购、质检、库房、食堂后勤等)10月1日放假一天;……4、十月一日后实行冬季作息时间:生产人员:上午7:30-12:00下午1:00-5:30,行政人员:上午8:30-12:00下午1:00-5:30……。2021年5月11日,微信群中发布通知,内容为:即日起上班时间调整为:北京行政人员: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至6:00,山东基地:上午7:30至12:00下午13:30至6:00,早餐、午餐时间不变。日佳柏莱公司对上述微信内容不认可,***已出示上述微信群聊天内容原始载体。
此外,***提交“日佳柏莱工作联系群(40)”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日佳柏莱人(38)”微信群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2018年9月29日关于“十一”放假通知(无日佳柏莱公司盖章)、2019年9月打卡记录微信截图(无原始载体)、多张照片(***身着工服的自拍照,日期为休息日)、2020年6月至11月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出勤打卡表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日佳柏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称2017年其看病共计花费14766元,回老家报销农村医保约三四千元,其提交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门诊明细清单、费用清单(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主张的是2017年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劳动关系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日佳柏莱公司对***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日佳柏莱公司主张双方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201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日佳柏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但***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视频证明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其仅填写了姓名及个人信息,其他部分为空白,日佳柏莱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其次,日佳柏莱公司认可2014年之前通过邮储银行向***发放过钱款,其辩称款项性质为劳务费,***对此不予认可,日佳柏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日佳柏莱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于2021年6月3日向日佳柏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6月5日、6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了魏中兴。综上,本院确认***与日佳柏莱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拖欠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日佳柏莱公司对***关于月工资4000元、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放假、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上班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日佳柏莱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年休假可分段、跨年休,***主张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未休上述期间年休假,日佳柏莱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休息日加班,***提交照片、出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日佳柏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无法确认。***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不能出示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2020年9月28日的通知,***出示了原始载体,该通知载明生产系统和与之相关的配合部门10月1日放假一天,日佳柏莱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在2020年10月4日至8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日佳柏莱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本院核算。对于***有关其他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延时加班一节,***提交的日佳柏莱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显示日佳柏莱公司于2020年5月5日、2020年9月28日、2021年5月11日发布关于上班时间的通知,该通知足以证明***所属生产部门每日延时加班一小时的事实,其余微信群通知***无法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未提交原始载体部分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称日佳柏莱公司于2021年2月开始搬迁,生产车间大部分机器及机房3月搬完,后续拆管子、暖气等,一直到5月全部拉走。在搬迁期间,其负责看门、打扫卫生、装车、绿化等工作。***并未随生产车间搬迁至外地并继续负责生产工作,其主张搬迁期间直至5月31日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日佳柏莱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日佳柏莱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一节,***已进行农村医保报销,无法提供医疗票据原件,且医疗费发生在2017年,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1月8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7862.07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
四、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98元;
五、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482.76元;
六、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10月4日至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
七、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
八、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芸
书 记 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