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

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魏中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涛,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51。
法定代表人:韩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日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华公司承担。1.一审法院鉴定时所选用样角并非日佳公司提供,日佳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前,已将门窗样角取回,日佳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选用错误的样角进行对比鉴定,其得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存在错误。2.一、二审法院关于合同履行状态的事实认定不清,日佳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已经将涉案门窗运至施工现场,经康华公司验收后进行安装。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康华公司支付日佳公司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成就,因康华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日佳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门窗后续施工安装工作。3.日佳公司因行使履行抗辩权,导致涉案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的状态。而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完成后的标准启动鉴定,该鉴定意见并不适用于解除合同的判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日佳公司及康华公司均未主张对《供货合同》进行过变更,二审法院却径直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在实际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对原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剥夺了日佳公司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故请求法院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以维护日佳公司的合法权益。
康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现场勘查及鉴定谈话显示,双方对于样板主材为红橡木、工艺采用无缝焊接无争议。日佳公司主材及工艺方面的违约,导致其货不对版,非经全面拆除重做无法满足合同要求。日佳公司迟延送货及未通知检验,不满足第二期货款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日佳公司仍开始安装,以实际行动接受在未收到第二期货款情况先行安装。二审据此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日佳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无误。日佳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日佳公司提供业务对接人刘印海证言、刘印海提供给康华公司的门窗样角图片、日佳公司收到刘印海归还的样角退还押金的收据作为新证据,欲证明鉴定的门窗样角对比对象错误,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故判决错误。经核,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鉴定过程中,刘印海以日佳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到达现场进行确认。对鉴定所依据的样块,经法院向日佳公司核实,日佳公司称其向康华公司提供的窗户样块与合同标准并不相同,其提供样块的主要目的是看制作的细节,给消费者一个大概的参照,具体的要求写到合同内。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日佳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日佳公司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原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论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亦无不妥。日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