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8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魏中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芙兰,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道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白云观内。
法定代表人:李光富,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道教协会、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下称日佳柏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日佳柏莱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前诉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因此日佳柏莱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诉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生了两个新的事实,包括日佳柏莱公司起诉时同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以及经日佳柏莱公司查明发现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五建公司)提交的支付案外人玻璃、油漆、人工费等证据均系伪造。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未申请鉴定,二审申请鉴定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日佳柏莱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南通五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日佳柏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日佳柏莱公司的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诉讼过、且经过二审、再审程序,构成重复起诉。二、日佳柏莱公司再次起诉将中国道教协会作为被告,在前诉已经生效的判决中曾申请增加中国道教协会为被告已经被法院禁止,施工安装合同是南通五建公司与日佳柏莱公司签订的,日佳柏莱公司将中国道教协会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三、日佳柏莱公司的本次起诉在诉讼请求的金额上有所增加,但是无论增加或减少,都是基于已经处理过的同一事实,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规避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本次起诉行为理应依法驳回。
日佳柏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道教协会(下称道教协会)、南通五建公司连带向日佳柏莱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781952元(4454880-1650000- 1022928,可以扣除玻璃、密封条、纱窗、金属硬件、油漆款项,具体扣除数额以鉴定为准),并以此为基数,自南通五建公司收到道教协会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道教协会、南通五建公司连带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9月,日佳柏莱公司曾将南通五建公司、道教协会诉至法院,要求南通五建公司、道教协会支付工程款2515990.29元。法院在(2015)西民初字第109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南通五建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60%的货款即2672928元,南通五建公司仅支付了1650000元,故南通五建公司还支付1022928元。道教协会不具有向日佳柏莱公司支付货款之义务,且道教协会支付给南通五建公司的款项已超出南通五建公司应向日佳柏莱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日佳柏莱公司要求道教协会付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3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6年,日佳柏莱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南通五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493062.29元。本院在(2016)京0102民初205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日佳柏莱公司应当对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日佳柏莱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南通五建公司虽对工程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但也因无法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导致无法鉴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日佳柏莱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日佳公司要求南通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了日佳柏莱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申10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日佳柏莱公司的再审申请。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日佳柏莱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与已生效判决处理的前诉当事人相同,其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涉及的内容在前案中已经对此作出过判断,故其提起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日佳柏莱窗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日佳柏莱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与已生效判决处理的前诉当事人相同,其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涉及的内容在前案中已经对此作出过裁判,且本案起诉并非基于发生新的事实,故日佳柏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日佳柏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