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11492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服务费1311262.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6月5日为42275.72元(违约金以1311262.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详见附件1);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工程的施工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安装服务及维修服务,但被告一直迟迟未结清安装服务费用。原告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邮箱发送了每月的对账单,被告均确认无误,原告依据双方对账后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上述期间的安装服务费用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从2023年10月开始逾期付款。另,关于被告其他21个站点充电桩项目的结算,原告在2023年12月6日与被告在微信上进行了确认,并于2024年1月18日开具了发票;原告于2024年5月14日在微信上向被告发送珠江投资大厦充电桩项目结算明细,被告确认后原告于2024年5月21日开具了发票。如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服务费总金额高达1311262.39元。2024年4月22日,因被告存在拖欠安装服务费,故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但被告签收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对上述期间的安装服务费用进行支付构成违约。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向原告结清安装服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支付安装服务费1311262.39元缺乏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1.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合同的义务,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施工框架协议》合同5.4条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将我司提供的材料(充电桩、充电桩立柱)返回我司,但原告至今仍未将我司库存返还,经我司多次催促原告均不予以理会。鉴于前述,竣工验收完成时间应早于付款时间,原告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先向被告返还库存充电桩、充电桩立柱等设备,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应先于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在原告完成我司库存充电桩、充电桩立柱返还之前,我司有权不予以支付。《民法典》先履行抗辩权规定,当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2.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达到,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也应是655631.20元,而并非原告所诉请的1311262.39元。原被告双方在2024年8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结算谅解备忘录》确认,按照655631.20元,了结双方之间涉及的所有合同文件、合作项目项下的所有历史债务。该合作备忘录,为双方当事人就相关结算事宜共同确认的文件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且已取代原系列协议中的结算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2-202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共充电站工程施工(2023)合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施工框架协议》(全国、华东、华南)等系列合同、文件(以下统称原合同)。在原合同项下所有项目验收对账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申报的结算金额总额为1311262.39元,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结算金额事项签订了结算协议《债权债务结算谅解备忘录》,确认双方之间涉及的所有合同文件、合作项目项下涉及的所有应支付款项按照655631.20元了结。三、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42275.72元,并主张以1311262.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4年6月5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8月26日才完成对合同金额核算、结算的工作,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55631.20元。该结算金额未完成支付是由于原告拒绝履行先行义务,拒绝向被告返还库存充电桩、充电桩立柱等设备,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民法典》先履行抗辩权规定,原告未履行返还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不及时履约的行为,案涉合同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假定法院认定被告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当从2024年9月26日之后,且以双方明确的数额655631.20元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仅计算方式过高,也无相应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情况,结合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不应放任原告肆意主张过高违约金。因此,请求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综合考量后调整本案违约金数额。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某)签订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施工框架协议》(下称《2022框架协议》),约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附件一为《技术规格书》,附件二为《报价单》,附件三为《专属充电桩安装技术标准》。其中附件二报价清单列明了项目、规格及要求、单位、数量、价格和备注,项目包含前期现场勘察、电缆及敷设、充电桩安装等15项,其中充电桩安装规格及要求为7kw交流充电桩安装,含立柱安装。含税单价为1300。
2023年10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某)签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编号:2023A0147439,下称《7439框架协议》),约定有效期为自2023年10月1日始至2024年12月31日。该协议后附《【报价汇总表】充电桩安装服务(2023)(全国)采购项目》及相应的明细表,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列明了名称描述、规格及要求、单位、预估数量、含税单价、含税总价、备注等,其中7kW交流电充电桩安装服务(全国)的含税单价为860元,20kW直流充电桩安装服务(全国)的含税单价为1600元。综合单价包干,数量为预估量,按实际下单数量结算。售后服务质保2年,支付条款为月结30天,增值税率为9%等。
2023年10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某)签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编号:2023A0156606,下称《6606框架协议》),约定有效期为自2023年10月1日始至2024年12月31日。
2023年10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某)签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编号:2023A0156468,下称《6468框架协议》),约定有效期为自2023年10月1日始至2024年12月31日。
上述四份框架协议均约定如下内容:鉴于,某有意聘用承包方承担相关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本工程”)的施工,且施工可能涉及多个城市或者多个项目,具体工作量在签署本协议时难以确定,因此以具体施工工程项目中的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鉴于,承包方愿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与条件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为某或者某关联公司承担本工程的施工。1.1工程名称:以某派单的名称为准。1.3工作范围:充电设施的勘测、安装、移桩、维修、维护、技术咨询等工作以及相关的用户服务工作。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充电桩、立柱外的所有施工材料均由承包方提供)、包工期、包质量、包物业沟通及报装、包安全文明施工。2.1本协议价款组成详见本协议附件二结算标准。目前本协议价款适用增值税率为9%。2.2本协议价款已包括承包方完成本协议项下承包方所有工作某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本协议价款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和政策原因而调整。2.3价款支付。双方约定按月度结算周期进行结算,每个结算周期开始的15日内核对上个结算周期内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款项,确认工程款项无误后,双方通过官方邮箱进行情况和确认。承包方应在收到某通知后10天内开具并送达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从收到发票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3.2某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承包方支付本协议价款。5.1本工程中由某提供充电桩、充电桩立柱,本工程所需的其余材料及设备均由承包方供应。6.3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7.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原告人员***(微信号***)与被告员工***(微信号***)进行微信沟通,内容为:2023年12月6日,对方发出《京东结算工程量清单(21个站点).7z》《京东结算验收资料(需修改名称).7z》,并陈述“1、WORD文件名称和日期要根据结算工程量清单来修改。2、修改后核对没问题后打印出来盖章签字(具体签哪里再沟通),一式3份。3、本周内邮寄过来给我这边。”原告方回复收到。2024年1月8日,对方“可以开票了,***”。原告方“好的,收到,发票备注写什么?”。对方发出“这个是其他项目的标注,你结合项目情况来备注吧”并发出截图,截图内容显示有“某六个项目结算尾款”等内容。2024年5月14日,原告方某发出《珠江投资大厦充电站-某公共充电站安装资…》《某站结算明细表.pdf》,并陈述“请查收,我们可以同步开票了吗?”对方“票要等我通知”。上述结算明细表打开显示直接工程费用合计为28030.32元。2024年5月15日,对方“可以开票了”。原告方“收到,谢谢***”。2024年5月16日,对方“票啥时候开出来”,原告方“预计下周能到您那边。这次开票包含质保金吗,3%是吧”。对方“都没签合同,我付全部费用给你”。2024年1月18日、202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服务,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452532.07元(备注载明项目:某21个项目结算工程款)、28030.32元(备注载明某站工程款)。
就各月的对账情况及发票开具情况,原告提交了其人员***(***)、***(***)、***(***)与被告方某*********)、***(wangmingshan@hycan.c***.cn)等人之间的邮箱记录,具体如下:一、关于2023年10月的对账及开票情钟某甲023年11月1日,***向钟某发出主题为“答复:京东-某23年10月份对账明细”的邮件,内容为“钟老师:10月对账明细按照系统确认时间汇总,结算数量246台(全国175台、华东33台、华南3***),金额2杨某乙10元,结算账单明细详见附件,请审核确认”。2023年11月21日10:46钟某回复***,内容为“杨老师:结算数量246台(全国175台、华东33台、华南38台),合计金额208010元。发票请按全国一张发票***东***票、华南一张发票这样开具;清单也分开打印盖章,按附件3个sheet进行打印。”同日17:06,***向***发送主题为“京东-某23年10月份对账明细”的邮件,内容为某有限公司家完成对账,请安排开票,本月计收,预计12月份回款。某11月预借发票、预借公司名称: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预借公司税号:91440101MA5ARYR74A、开票金额含税(9%):1、150500元开票内容:*建筑服务费;备注:10月份-全国安装服务费。2、26730元开票内容:*建筑服务费;备注:10月份-华东安装服务费。3、30780元开票内容:*建筑服务费;备注:10月份-华南安装服务。”202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建筑服务费,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30780元(备注载明10月份-华南安装服务费)、150500元(备注载明10月份-全国安装服务费)、26730元(备注载明10月份-华东安装服务费)。
二、关于2023年11月的对账及开票情况。2023年12月15日,***向钟某发出主题为“答复:京东-某23年11月份对账明细”的邮件,内容为“钟某甲好:11月对账明细按照系统确认时间汇总,结算数量250台(全国172台、华东21台、华南57台),金额210500元,结算账单明细详见附件,请审核确认。”2023年12月22日,钟某回复***,内容为“请查收23年11月结算明细,服务商为北京某,区域华东套包结算价为810、23年11月完工数21、开票金额17010,区域华南套包结算价为810、23年11月完工数57、开票金额46170,区域全国套包结算价为860、23年11月完工数172、开票金额147920。请按此开票,如有疑问请请沟通。”2023年12月27日,***向***发送主题为“回复:答复:京东-某23年11月份对账明细”的邮件,告知开具11月的发票。202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服务,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46170元(备注载明11月份-华南安装服务费)、17010元(备注载明11月份-华东安装服务费)、147920元(备注载明11月份-全国安装服务费)。
三、关于2023年12月的对账及开票情况。2024年1月4日,***向钟某发出主题为“京东-某23年12月份对账明细”,内容为“钟某甲好:12月份对账明细按照系统确认时间汇总,结算数量203台(全国126台、华东221台、华南56台),金额170730元,结算账单明细详见附件,请审核确认。”2024年1月31日,钟某回复***,内容为“彭某乙:京东23年12月对账如下,按区域不同,分开开票;对账单打印盖章寄给我。另,20kw的可后续再结,需单独开票,数量较少,单一请款效率高。服务商为北京某,区域华东套包结算价为810、23年12月完工数21、开票金额17010,区域华南套包结算价为810、23年12月完工数56、开票金额45360,区域全国套包结算价为860、23年12月完工数126、开票金额108360,20kw套包结算价1600、23年1月完工数1、开票金额1600。”2024年1月31日、2024年2月18日、2024年3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服务,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17010元(备注载明12月份安装服务费)、45360元(备注载明华南12月份安装服务费)、107500元(备注载明全国12月份安装服务费)。
四、关于2024年1月的对账及开票情况。2024年2月29日,***向钟某主题为“京东-某24年1月份对账明细-此份为准”,内容为“钟某甲好:1月对账明细按照系统确认时间汇总,结算数量100台(全国54台、华东27台、华南19台),金额83700元,结算账单明细详见附件,请审核确认。”当日,钟某回复***,内容为“24年1月请按如下开票及对应清单盖章寄出:华东合同范围、单价810、24年1月完工量27、结算金额21870,华南合同范围、单价810、24年1月完工量19、结算金额15390,全国合同范围、单价860、24年1月完工量54、结算金额46440。”202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服务,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21870元(备注载明华东24年1月份安装服务费)、15390元(备注载明华南24年1月份安装服务费)、46440元(备注载明全国24年1月份安装服务费)。
五、关于2024年2月的对账及开票情况。2024年3月13日,***向钟某发出主题为“京东-某24年2月份对账明细”,内容为“钟某甲好:2月对账明细按照系统确认时间汇总,结算数量41台(全国27台、华东11台、华南3台),金额34560元,结算账单明细详见附件,请审核确认。”2024年3月27日,钟某回复***,内容为“服务商为北京某,区域华东套包结算价为810、24年2月完工数11、开票金额8910,区域华南套包结算价为810、24年2月完工数3、开票金额2430,区域全国套包结算价为860、24年2月完工数27、开票金额23220。可按此开票,谢谢”。202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服务,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2430元(备注载明华南2月份安装服务费)、8910元(备注载明华东2月份安装服务费)、23220元(备注载明全国2月份安装服务费)。
六、关于2024年3月的对账及开票情况。2024年4月7日,***向钟某发出主题为“京东-某24年3月份对账明细”的邮件,内容为“钟某甲好:3月对账明细按照系统确认时间汇总,结算数量54台(全国33台、华东6台、华南15台),金额45390元,结算账单明细详见附件,请审核确认。”2024年4月22日,钟某回复***,内容为“服务商为北京某,区域华东套包结算价为810、24年3月完工数6、开票金额4860,区域华南套包结算价为810、24年3月完工数15、开票金额12150,区域全国套包结算价为860、24年3月完工数33、开票金额28380。24年3月请按此开票,谢谢。”202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服务,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4860元(备注载明华东3月份安装服务费)、12150元(备注载明华南3月份安装服务费)、28380元(备注载明全国3月份安装服务费)。
七、关于2024年4月的对账及开票情况。***向***发出主题为“京东-某24年4月份对账明细”,内容为“4月对账明细按照系统确认时间汇总,结算数量92台(全国71台、华东14台、华南7台),金额78070元,结算账单明细详见附件,请审核确认开票,感谢”。2024年5月11日,***回复***,主体为“回复:京东-某24年4月份对账明细”,内容为“核实对账单无误,确认开票。”202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服务,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11340元(备注载明华东4月份安装服务费)、5670元(备注载明华南4月份安装服务费)、61060元(备注载明全国4月份安装服务费)。
2024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主要载明截止至2024年4月22日,被告逾期未支付安装服务费共计1174665.17元,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3日内向原告付清安装服务费1174665.17元。附债务明细,显示日期为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原告另提供中国邮政EMS快递邮寄底单及邮寄轨迹,收件人为***,收件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壹号,备注某有限公司律师函,显示2021年1月19日签收,本人签收,签收人为钟某。
2024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结算谅解备忘录》,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公共充电站工程施工(2023)合同合同》(合同编号:HC1000202306152490005)、《7439框架协议》、《珠江投资大厦品牌充电站充电桩安装合作》(立项编号:LX-2405140001)(以下统称为“原合同”),同时双方因充电桩设备设施安装服务(“原合作”)产生费用,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合同及原合作的历史债务结算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备忘录签订之日,原合同及原合作项下甲方应付未付费用情况如下:建筑安装服务费452532.07元,建筑安装服务费830700元,建筑安装服务费28030.32元,上述费用合计1311262.39元(历史债务)。二、双方一致同意,以655631.2元(结算款)了结上述历史债务。三、具体事宜以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为准。落款处有原被告的印章。
关于上述备忘录的签订,原告陈述被告方某联系其表示签署协议可以尽快拿到款项,前提是要半价,原告同意,但是被告方承诺在一个月左右可以拿到钱,因被告方有固定的模板不允许修改,所以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该备忘录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签订的。原告另提供其人员王某己与被告方某钟某乙之间的聊天录音,显示时间2024年7月19日,内容为:钟“就我们公司这边呢,就是对大家都一样,就是对其他供应商也一样,是按照就打50%来支付,然后按50%支付,如果我们能达成一致的话呢。会在八月份八月底完成支付,就一次性完成支付”“我们当然希望现在能达成一致的话,还能够支付一半给你们,如果最后结算了的话,那就是2.7%。所以这个情况的话我们也跟你这边也是要充分地沟通嘛。这个实际情况啊,对吧,就这么个情况,然后看一下你们那边什么”。王“这个之前我已经跟我们财务已经领导沟通过了50%,这肯定是没有办法的,因为我们结算出去的成本,我们的利润绝对没有50%这么高,这个跟周某,也是包括跟咱们之间之前的同事也沟通过,这个是不太现实的。对,但是您说的钟经理,您这边说的这个情况,我会反馈给我们领导,到时候会正式给您再做一个反馈好吧”。钟“您加一下我微信吧,然后你邮箱给我,或者我把邮箱给你,到时候你就正式邮件回复一下你们的意见,代表你们公司的意见”“我们这次沟通是正式的,是关于公司的一个方案的”。后双方在微信中进行沟通,2024年8月1日,王某庚经理,账单咱们预计啥时候能确认回复”。对方“下周”。王“下周内回复确认对吧,下周是8月11号了,跟咱们之前预估的8月底付5折款项感觉又要推迟比较久了”。
被告陈述上述备忘录的签订背景为2024年4月起,因经营困难等原因,为寻求供应商的支持,其与所有供应商进行了“削债”商谈,基本方案为不高于双方确定金额的50%并分阶段支付;由其发出会议通知,要求供应商报送详细账目,双方在会议中或会议后对数额进行核对、磋商,达成减免、折扣意向,签署相关备忘录。另陈述上述备忘录中“具体事宜以双方后续签订协议为准”的约定,该条款为统一表述,不一定存在其他事宜及协议,具体看双方后续是否达成新的减免、折扣、抵扣等安排,原被告双方后续未签订其他协议,该备忘录约定的了结金额为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备忘录中所涉的合同为双方所有合作的合同,原告另陈述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在备忘录中要求一起解决。
被告提交了《某专属充电桩安装服务商设备盘点表》,载明盘点月份、数据区间、备货、安装、库存情况,盘点月份为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2023年10月库存3代桩、3代立柱、2代桩、2代立柱、1代桩、1代立柱,分别为293、3、4、116、3、12。被告抗辩原告未将库存返还给其,其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陈述从未收到被告要求退还库存的请求或催促,且其证据已符合结算条件,与是否退还库存无直接关系。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4)粤0115民诉前调7875号,后转为本案立案。原告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粤0115民诉前调787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53538.11元的财产。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各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款项进行了对账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经过对账并开具发票的金额合计为1311262.39元(452532.07+28030.32+208010+211100+169870+83700+34560+45390+78070)。综合原告、被告意见,双方对被告欠付1311262.3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已就欠付款项按五折结算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谅解备忘录》均有双方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签订该备忘录以被告承诺2024年8月底付款为前提,原告证据仅显示双方在磋商的过程中提及付款时间,而磋商过程中并未就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达成一致,且备忘录签订在后亦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二,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备忘录所涉的合同为双方所有签订的合同,同时,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历史债务为1311262.39元,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安装服务费金额一致,亦与双方对账且开票的金额一致,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其二,《债权债务结算谅解备忘录》约定“二、双方一致同意,以655631.2元(结算款)了结上述历史债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欠付的债务达成一致,虽然双方约定“具体事宜以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为准”,该约定仅表明双方后续对其他具体事宜签订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对结算款“655631.2元”的约定。据此,被告抗辩应付的款项为655631.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6556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5631.2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1.84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8490.92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849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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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