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5民初99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73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