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车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州社区洲石路743号C栋深业U中心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江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天易示范区荷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中达路9号C-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科**车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钢构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深圳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南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请求改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承担,应以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承担,而不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裁判不能适用有效合同的规定而裁判。二、因涉案《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向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三、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判决,与法不符。
被上诉人江南钢构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工程利息的问题:涉案《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即便合同无效,不意味着承包人的合法权利不应保护。本工程在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及利息应予以保护。同时,2016民事指导与参考也明确发包人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三、关于案件受理***全费,答辩人认为不属于上诉的范畴,两项费用的承担方式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同时本案系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诉讼,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系败诉方,故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合法合理。
原审被告湖南天桥**公司**:一、一审判决驳回江南钢构公司对湖南天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深圳中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湖南天桥**公司无关,湖南天桥**公司不置可否。
原告江南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49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117.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后续逾期利息以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合计422,613.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湖南天桥**公司中标“株洲市天元区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立体停车库招标项目”,中标金额8,980,68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湖南天桥**公司(即乙方、卖方)与案外人株洲市天元区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即买方、甲方)签订《天元区行政中心智能立体车库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买方向卖方采购天元区行政中心立体车库中所需的升降系统设备、搬运交换系统设备、出入口设备、停车位设备、其他机电设备和智能化控制软件系统,航结构和其他附属工程及相关服务等。该智能立体车库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卖方中标总价(含税):8,611,442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湖南天桥**公司(即甲方)与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即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由深圳中科**公司向原告供货,供货内容为:主体钢结构、升降系统、搬运或交换系统、出入口设备系统等;2、合同总价为:5,078,700元;3、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主体钢结构材料和主要设备进场后10日内支付至设备累计合同价款的60%,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设备累计合同价款的85%,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办理完移交并完成结算终审后10日内,付至设备款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至设备免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6年9月5日,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即甲方)又与原告江南钢构公司(即乙方)签订了《钢构件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天元区行政中心立体停车库项目,暂定总工程量约160吨;2、合同性质:包工包料加工制作(乙方包主材料及所有辅料、表面处理及油漆并按甲方图纸生产制作),加工和安装过程中所有的材料及构建运输和吊装,完成所有钢结构安装,并负责该项工程的单项验收及相关资料提供;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350,700元;构件出货到现场安装进行至80%时(钢结构预备封顶)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即350,700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并经过甲方技术人员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整个车库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使用权证,办理完移交并完成结算终审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至设备免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算起。原告江南钢构公司在分包工程完工后函告被告深圳中科**公司结清工程款项。2018年11月12日,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向原告江南钢构公司回函明确:原告江南钢构公司与被告深圳中科**公司最后确定工程总价款1,565,496元,已付款项1,160,000元,尚欠405,496元未支付,扣除5%质保金欠款余额为:327,221.2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向原告江南钢构公司再次发出《外部联络单》确定:未付工程款:305,496元,并愿意协商解决。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案外人株洲市天元区保障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桥**公司就该智能停车库建设工程完成结算,工程终审结算造价为:11,405,834元。两被告确认,被告湖南天桥**公司未欠付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工程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天元区行政中心智能立体车库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合同》、《结算造价审计对账表》、《钢结构加工结算书》、《外部联络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天元区行政中心智能立体车库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及安装合同》、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江南钢构公司与被告深圳中科**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及安装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该法典颁布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被告湖南天桥**公司与案外人株洲市天元区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元区行政中心智能立体车库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被告湖南天桥**公司又将该合同项下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发包人也已明知。上述合同经公开招投标后达成的协议,且发包具有资质的承包方,各合同均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将钢构件加工及安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江南钢构公司所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及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江南钢构公司的钢构件加工及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部门工程终审结算造价,并确定了欠付工程款项305,49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中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湖南天桥**公司未欠付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天桥**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深圳中科**公司主张由于《钢构件加工及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而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系欠付工程款,与垫资利息不相一致。因此,对于被告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政府招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计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305,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21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深圳市中科**车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江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5,49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305,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江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共计6,51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科**车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深圳中科亨利公司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江南钢构公司支付利息?现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审被告湖南天桥**公司将《天元区行政中心智能立体车库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下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分包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深圳中科**公司后,深圳中科**公司将钢构件加工及安装的工程再分包给被上诉人江南钢构公司,再分包行为无效,故深圳中科**公司与江南钢构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及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江南钢构公司的钢构件加工及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支持江南钢构公司关于深圳中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深圳中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江南钢构公司工程款305,4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向江南钢构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智能停车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最终审计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以2019年1月21日为利息起算日按照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深圳中科**车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 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