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执8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景丰建筑标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新村上石屋场组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慧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江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天易示范区荷花路。
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南景丰建筑标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江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执行和解且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0321民初10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金煜
审 判 员 谭应援
审 判 员 王卫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江
书 记 员 王海霞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