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02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水。
委托代理人:丁朝城。
委托代理人:潘苏彦泽。
申请执行人:翁昌玉,男,成人,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赵金员,男,成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翁昌玉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员、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就本院作出的(2019)桂1021执218号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6月27日举行听证。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苏彦泽,申请执行人翁昌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员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称: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执21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支付翁昌玉工程款54082元及利息,即要求异议人在欠付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翁昌玉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赵金员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总计7529159元,至2015年11月2日,已向赵金员支付工程款368848元,至2015年11月2日,已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60311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529159元。并且我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中签署“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因此,我公司并未拖欠赵金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法院向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9)桂1021民初218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支付票据、工程结算明细表、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书、17#门卫室和围墙承包合同书等。
申请执行人翁昌玉辩称,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和理由没有意见,但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赵金员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应予配合。申请执行人翁昌玉没有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黄汉康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在听证会上,异议人和申请人围绕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人对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支付票据、工程结算明细表、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书、17#门卫室和围墙承包合同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翁昌玉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员、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桂102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第二项:“被告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翁昌玉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翁昌玉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员支付工程款54082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52元、公告费260元;请求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翁昌玉承担责任。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员、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这一执行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桂1021民初218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金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把工程款结清。本院作出的(2019)桂1021民初2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翁昌玉承担责任,这执行行为有不妥,应予以撤销,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提出来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提出来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218号执行通知书中责令异议人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翁昌玉承担责任的执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园堂
人民陪审员 方 美
人民陪审员 梁 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陆朝新
书 记 员 卢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