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1民初65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员,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头塘镇新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596877275W。
法定代表人:杨成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赵金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被告赵金员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金员支付原告工程款540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40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发包给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2月26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挂靠人被告赵金员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被告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的12#办公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粉刷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和单价、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条款。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金员进行结算,被告赵金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082元。该办公楼自2015年1月已投入使用,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员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粉刷工程分包合同》;2、《结算单》;3、短信截屏。
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6)桂1021民初6号案卷中调取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金员的《个人劳务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2016)桂102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金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金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将其12#办公楼发包给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赵金员作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金员(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粉刷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12#办公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乙方,粉刷外墙单价为23元/平方米,内墙单价为1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每天施工人员实际到岗人数预支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工程验收后工人出场支付合同总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按约定预支工人生活费。施工完工后,2015年1月11日,被告赵金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84082元,扣除预支生活费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0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赵金员是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赵金员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分包合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4082元,有被告赵金员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员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408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0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赵金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员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8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0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广西田阳县百盛农机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员负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金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少勇
人民陪审员 卢慧洁
人民陪审员 梁 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