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

苏州晟某有限公司、扬州中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13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晟某有限公司(下称晟某公司)诉被告扬州中某有限公司(下称中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5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7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5日签订《工业品定制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异型罐体纵环缝焊接机。2020年9月中上旬,被告在原告处对设备验收通过,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先行发货,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将定制产品发送给被告。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将产品安装完成,被告答应尽快付款。2020年10月25日,被告对定制产品提出新的思路,要求增加新功能,后虽经双方努力,但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工作,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变更工作,后被告自行完成改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定制义务,被告结欠原告445000元未付,导致原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债权人应付款。2023年6月30日,原告被吴中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原告努力,与相关债权人达成和解,破产管理人于日前将相关资料及印鉴归还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1.尽管原告交付设备,但是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没有通过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设备,除了B项罐体外部环缝部分焊接筒体(正圆截面)外,其他所有截面焊接工作都无法完成。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调试该设备,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前往扬州进行调试,但该设备始终未能满足设计的质量标准。自2021年6月以后,被告始终未能联系上原告,因此该设备闲置,一直处于无法按照约定标准使用的状态。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将占地面积较大的设备拆除封存,至今保留。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法院最终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本案违约金。2.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成立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主张剩余应付款时间最后一次为2020年。且与原告对接的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早已离职。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过有效催讨,超过3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3.原告长时间未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的事实行为,更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是不合格产品。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2.返还已支付货款44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LPR利率计算);3.原告支付违约金178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晟某公司签订工业品定制合同,其按约向晟某公司支付445000元,后晟某公司将设备送至其场地进行安装,但始终未能调试完毕,设备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功能,后其无法联系上晟某公司,现晟某公司不愿继续维修,在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多次调试未能保证设备正常功能,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反诉。 晟某公司辩称,案涉设备于2020年9月25日交付,中某公司正常使用,售后服务至2021年10月仍在进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交付后一年,其也完成了质保期所约定的义务,为中某公司培训了相应的操作工人,编写了相应的操作手册。在生产过程中遇到问题,其也及时进行解决。故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则适用民法典的最长期限为一年时间。即使中某公司享有解除权,也只能是在2022年10月份之前行使。中某公司在该期限并没有提出解除权,该解除权也已丧失,不为法律所保护。因中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因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所以其他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晟某公司(乙方)与中某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异型罐体纵环缝焊接机设备一套,合同货款总价89万元,本合同设备的参数和功能以及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60天(工作日)内交货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甲方于签约时付给乙方总货款之50即445000元作为定金,设备调试完成在乙方厂内验收完成后,发货前付总货款之20%即178000元,乙方安排发货,余下总货款之20%即178000元验收完成后3天内支付,尾款10%即89000元为设备交付后一年内结清。若乙方未能如其交货,则每延迟一日,甲方有权延后一日付款。如甲方未能如期付款,每延误一日,则每日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乙方保证设备的良好运行,甲方要指定人员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事宜。如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异型罐体纵环缝焊接机技术要求》一份,约定:一、组成机构要求。1.焊接机。机械结构包括悬臂式焊接机一台、控制柜一套、视觉寻边系统一套、松下焊接机2套(由客户提供)、研华或凌华工控电脑一套、输送轨道一组、视觉跟踪系统一套、激光距离检测模组一套等。3.软件及系统功能。软件功能包括主体为工控机带动通信模块架构、操作面板需可触摸操作、视觉系统可搜寻焊缝并进行位置补偿、可控制两台焊机的启动及停止、激光位置感知器负责对材料高度的确认及补正、可控制滚轮架在轨道上的停止位置、可控制滚轮架的转速、可用人工操作经由手动把手进行焊接、可储存产品的种类及焊接参数及位置、可由屏幕进行焊接位置的直接观看等。二、设备功能说明。利用视觉及激光位置补偿及位置追踪达到焊接焊缝的功能a)罐体外部直线角焊缝焊接。b)罐体外部环缝部分焊接。c)罐体双边环型角焊缝的焊接-双枪焊接。d)焊接位置视觉搜寻焊接线中心位置进行自动行走补正。e)焊接焊枪部分高度补正功能。f)平面2D图纸路线转换路径功能。g)滚筒架与焊机连线进行速度控制及位移。h)固定焊接高度由手动控制焊接功能。i)储存剖面路径及修改剖面未知及距离功能。j)符合客户使用及验收要求。其中i)项下列明包括椭圆、圆形的罐车罐体截面形式汇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某公司支付晟某公司445000元。晟某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将约定设备送至中某公司处。 另查,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中某公司业务员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0年9月2日,王某向李某发送《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异型罐体纵环缝焊接专机调试时间为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25日,计划9月3日至被告处提取滚轮架圆盘、罐体样品、焊机,准备调试,请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后派人至原告现场进行指导及后续工作协调。2022年9月21日,双方沟通于2022年9月23日至原告处调试设备。2022年9月22日,王某至扬州接李某,当天向李某发送设备视频。2022年9月23日,李某表示9月25日交付设备。2020年9月29日,王某表示结构组装差不多了,明天进行电器安装,通电后进行调整和准备测试。2020年10月7日,王某表示计划明天至后天,电缆连接后直接装一套焊机运行。李某回复好的,自己把握好时间。2020年10月8日,李某表示账号关注一下这两天,没有我再跟徐说。2020年10月10日,王某表示昨天钱没到,方便时问一下。李某回复好的。2020年10月14日,王某表示还没有到账,其马上和陆总再说一下。2020年10月16日,李某表示中缝焊接还没有完成,样品焊好才能到成品上去,现在帮助原告进行调试,最后还要验收的。2020年10月17日,王某表示下午一定将环缝试好,朱总要求试好后支付。李某表示老朱的意思就是两次一起结,我们最终也要把机器试好。2020年10月18日,王某表示环缝焊接,相机稳定性测试上要花点时间,请再耐心等一下。2020年10月19日,李某表示时间要抓紧了,老朱在动员,很可能这礼拜就开始了,其估计最迟这个月底就要好了。王某回复那个环缝搞好了,明天试焊。2020年10月20日,王某表示这段时间资金确实有问题,如果两次一起付,等环缝看好再说。李某回复先尽全力把环缝焊好。后李某又询问环缝焊接的怎么样,王某表示出现了问题,缓冲的效果不好,还在找原因。2020年10月22日,李某询问什么时候能调好。王某回复一切顺利28号前完成,最迟30号,争取25号前。2020年10月24日开始双方讨论从视觉系统中看到焊接过程的方案。2020年10月28日,李某询问摄像头看焊接过程的事有没有搞定,后表示既然有一次重新做的机会,就要把每一步都考虑清楚。每一个细节如果考虑不到的话,还是有问题的。2020年10月29日,王某表示其在下单采购,增加仿形升降结构。李某表示不能像上次一样,一调就没影了,还是把摄像头好好了解下,不急着采购,采购回来不行又要遭罪。2020年12月17日,王某表示熔池能够看到,相机用来直接照焊缝,相机做最后的调整,熔池问题解决了,再请邓工过来检查一下对接缝焊接。2021年1月3日,李某询问昨天试的怎样,王某回复有个滤光片没到,在装相机,昨天试的效果不好。2021年1月5日,王某表示装的差不多了,缺点螺丝,有的地方要小调整,还有焊接加长板明早加一下,明天早点过来试。李某回复好的。2021年1月19日,王某向李某发送交付流程文档,李某回复你这是啥验收,你按照合同来,主要验收你的功能实现多少,不是焊机找你算账,你先保证功能。2021年1月27日,李某表示昨天烧环缝的时候摄像头好像看不见,这块怎么弄,椭圆罐子也没有试,如果看不到的话,你上产品不就是浪费时间,你赶紧再确定一下。王某回复还有一个办法就是把光源柱往前放,往前放我试看应该效果好一点。2021年1月29日,王某表示左右微调功能正常,但方向跟那个相反。李某表示能看到就没事。2021年2月21日,王某表示最迟明天开始焊,李某回复好的,晚上焊的话告我一下。2021年2月22日,王某发送焊接视频给李某。李某表示那你怎么办,椭圆的肯定不行了,也就是说。王某回复上圆盘会好些。李某表示上圆盘可能他们不愿意用了,麻烦了。2021年3月2日,王某表示12点多烧完那个罐子,平均一道缝20分钟,我感觉烧的还有调整的情况。2021年3月3日,王某表示刚董某确认今天没有罐子给我,何某答应有罐子再试一下参数。2021年3月4日,李某向王某发送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截图中李某反映“陆部长,老王现在为了烧罐子有点愁了,目前圆的和圆的带变截面的都能烧了,也烧了有十几台了,就是车间不怎么愿意用,他们说不方便,我总结下来以下几点:1.焊工不愿意吊罐子,比较耗时;2.焊接速度慢,我给他们调试过,现在纯焊接时间20分钟左右,普通他们正常13左右,调过来能达到15左右,这个也基本解决了。关键还是起吊,这个要压着焊工用,可现在都是承包,班长有时候也无能为力,这个也确实挺难的,不知道怎么弄”。2021年3月17日,王某表示罐子已经焊好,等第二个罐子。李某回复好,继续焊。后李某询问继续焊有没有问题,如果没问题,他们有罐子,晚上再烧。王某回复有任何事会及时沟通,今天肯定是两个罐子。后王某表示第二个罐子好了,电压又调回到27.5,在等三个罐子,第三个罐子要九点以后。李某回复好,我肯定到。2021年4月28日,王某向李某发送操作规范文档。同日,李某询问轮子的事怎么说,王某表示两个主动轮前面揉搓之后脱胶了,征得董班同意,现在两个轮子不用包胶;现在烧第一个罐子,烧得比较慢,小孔第一次烧,然后等会儿马上再烧一个;我已培训好小孔,他可以独立操作了,明天再包一下三个轮子,从动轮四个一直很好,主动轮上罐子时来回摩擦造成三个轮子胶皮破损。李某回复有办法就好。2021年4月30日,王某表示人员培训目前基本都在独立操作,主动轮现在经过去毛刺后罐体运转没有明显划痕,从动轮包胶完好,主动轮没有包胶,焊缝跳动目前很少。2021年6月13日之后双方未有联系。 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中某公司员工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1年4月28日,王某向何某发送操作规范文档。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0月期间,双方就设备使用问题进行了沟通。 又查,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裁定受理苏州明侨机电有限公司对晟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3年12月2日裁定认可晟某公司和解协议;终止晟某公司和解程序。 再查,案涉设备已于2022年被中某公司拆除,在露天存放,经晟某公司现场查验,发现电器控制系统以及部分组件遗失,硬件腐蚀严重,电机、相机已报废,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审理中,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设备采购合同、电子回单、发票以及设备照片,反映其于2020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安徽肯某采购悬臂纵缝双枪自动焊、异型罐体龙门双枪自动焊以及罐体变位机,价款为513000元。针对该证据,中某公司称,要实现焊接可视化操作,熔池相机是设备的标配;其为实现生产向案外人采购同样设备,支出513000元,系晟某公司未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经质证,晟某公司称,与本案无关,案涉设备从2021年3月至10月期间一直在使用,中某公司称另行采购设备替代案涉设备不成立。 审理中,中某公司称,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无法实现椭圆即异型罐体的焊接,滚轮架在焊接时会对罐体造成伤害。对此,晟某公司称,异型罐体可以焊接,焊接时需使用变位器或者辅助圆盘进行焊接,而不是直接在滚轮架上操作;因罐体是人工拼接,表面不平整,滚轮架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振动,从而导致焊头错位划伤罐体,其提出在滚轮架上包胶减轻摩擦产生的振动,从而实现罐体不受损伤或降低损伤几率,包胶费用也是中某公司支出的。 以上事实,由晟某公司提供的定制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裁定书,中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采购合同、电子回单、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晟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晟某公司于2020年9月向中某公司交付了设备,中某公司亦使用设备进行了圆形及圆形变截面的焊接,在2021年10月之后无证据反映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中某公司自认于2022年将设备拆除,现经晟某公司现场勘查,设备现状已较交付当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使用,此种情形下,中某公司以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中某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中某公司据此要求晟某公司返还已付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某公司认为晟某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而主张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聊天内容可以反映晟某公司在设备交付后一直在履行设备调试、运行的合同义务,并无证据反映在中某公司提出合理要求的情形下,晟某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对中某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反映,设备交付后长时间处于调试和试运行阶段,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晟某公司交付的设备能正常焊接椭圆型异型罐体,且在运行中亦存在划伤罐体的情形,而技术协议的设备功能说明中明确载明储存剖面路径及修改剖面未知及距离功能项下列明包括椭圆、圆形的罐车罐体截面,故正常焊接椭圆型罐体亦属于合同约定内容,现因案涉设备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功能,中某公司可以主张晟某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认减少35%的价款,确认中某公司还应支付晟某公司133500元。关于晟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中某公司未支付价款系因案涉设备的功能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存在争议,并非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晟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某公司认为晟某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虽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9月交付完毕,但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裁定受理苏州明侨机电有限公司对晟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晟某公司对中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自2023年6月30日中断,现晟某公司于2024年主张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中某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晟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33500元。 二、驳回苏州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15元,由原告苏州晟某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被告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50元,由反诉原告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