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

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101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上诉人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101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停运损失的减损。从对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和判决理由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系整车停运造成的全部经营性损失,但一审法院忽视了案涉车辆可分开营运的特殊性和被上诉人已利用车头实现减损的事实,整车包含车头和挂车两个部分,分开上牌,可独立使用,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挂车存在停运事实,却无证据显示车头随挂车一同停运,简单来说就是给车头换一辆挂车,同样可以实现运输,同样可以创造收益,车头创造的收益,属于对整车经营性损失的合理减损,但一审判决未考虑该部分减损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报停天数。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恢复营运的证据,诚如被上诉人在报停时提供了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营业车辆报停通知单,但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从交通运输局拿回“上缴证件”的官方证据,然事实上,只要被上诉人拿回“上缴证件”即可重新投入运输,所以案涉报停天数只有开始,并无闭环,后期的维修与否并非恢复运输的关联性、必要性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被上诉人申报的停运天数系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202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告知函。函正文倒数第5行被上诉人陈述“为保障我司正常运转,只能通过外雇车辆的方式补充运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因案涉挂车出现故障而停止运输业务,而是采用租赁挂车的方式保障了公司的正常运转,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损失实为租赁挂车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的此项自认与前述仅报停挂车而未报停车头的事实相互印证,然,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视而不见,仍按照整车经营性收益认定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4、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无论是资质、评估方法、鉴定独立性还是重要数据来源等多个方面均存在严重瑕疵。第一,评估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评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未见评估师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故该评估机构无权作出具有法定证据效力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第二,评估公司并不具备评估“车辆停运损失”的资质。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无“经济损失评估”或“停运损失评估”或类似表述,本案涉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其本质是对车辆停运导致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测算,属于经济损失评估范畴,并非资产价值评估,所以,该评估公司系超经营范围执业。第三,评估方法错误。评估报告第4页“评估方法”载明“本次评估采取成本法进行评估”:第6页“价值类型”载明“综合…的假设前提,确定本报告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本报告书所称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第7页“评估依据”记载的全部都是有关设备“资产评估”的依据:然,成本法仅适用于资产重置价值评估,不能用来鉴定车辆停运损失评估公司是采用成本法来评估停运损失,是一种极其低级的错误,也表明该评估机构并不具备鉴定车辆停运损失的能力。第四,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第1项载明“本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停运损失,经承办法官同意后依据鉴定申请人申报停运时长进行停运损失测算”,可见,评估结论的金额看似由鉴定机构作出,实则停运时长的关键数据系由一审法官未审先定,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委托人不得要求或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原则。鉴定机构直接采纳一审法官指定的数据亦违背“独立鉴定”原则,因此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第五,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首先,评估报告中液硫罐车停运损失评估明细表中的各项数据均无来源,年均收益情况到底如何得出的不得而知,收益中有无扣减变动成本(如:燃油费、人工费、路桥费、税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扣减了哪些?这些经营成本又是如何计算的?等等,这些关键数据的来源鉴定机构并未在评估报告中进行展现和详细描述,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的规定其次,液硫罐车停运明细是被上诉人申报的停运天数,未经上诉人认可,亦不是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认定损失的重要参数使用。最后,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第4项,鉴定机构已自认“对财务数据资料真实性及是否含有其他非相关财务收支情况或者发表意见超出资产评估师执业范围。”表明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财务数据中涉及到超出资产评估师执业范围的内容。第六,评估报告中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客观上并不存在评估报告载明的经营性损失,而仅仅存在挂车租金损失,因此该评估报告作出的经营性损失鉴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未审查鉴定机构资质和评估方法,鉴定过程中违法违规指示鉴定机构使用未审数据,鉴定机构未能独立鉴定,且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因此,本起鉴定不仅程序违法,结果也有悖客观事实,依法不应采纳。5、关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在未事先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挂车报停,报停后拒绝配合上诉人维修车辆,而是一再强调损失索赔,却无视损失的扩大,而且2024年9月案涉挂车按照此前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方案维修后即可正常使用,表明该维修方案合理且有效,若被上诉人第一时间配合上诉人完成维修,便不会造成如此长时间的停运,故被上诉人对停运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591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84条,然本案客观事实决定了本案并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以防止损失扩大为目的采取了合理的、可行的、低代价且符合实际的租赁替代措施,大大减少了经营性损失,租赁挂车的费用即为被上诉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应在此合理费用范围内,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拒绝第一时间配合维修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过错程度,合理、公平认定损失的归责问题,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已经租赁挂车减损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按照整车停运的经营性损失支持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的实际获益将远远大于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三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所述挂车停运后,给车头换一辆挂车,同样可以实现运输与本案事实不符。答辩人企业为危险品货物运输企业,企业车辆均为定制特种车辆,亦是按主车一比一定制挂车。虽然主挂车分开上牌,但主挂一体运营。挂车停运导致主车必然停运,主车无法另觅挂车创造收益。2、关于复驶时间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答辩人陈述报停车辆的复驶时间系办理完复驶手续后的一两天并未提出异议。答辩人的陈述与辽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案涉车辆报停复驶记录上记载的复驶时间相互印证。所以案涉车辆的报停天数的起止时间证据完整。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3、关于答辩人在告知函上提到的“外雇车辆的方式补充运力”。案涉车辆出现故障无法运营后,本着用最快的时间补充公司运力,尽量减少公司经营损失的出发点,答辩人曾考虑“外雇车辆的方式补充运力”,且在与上诉人函件往来过程中提出这个思路,但因危化品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导致这个近乎理想化的想法根本无法实现。所以,上诉人所述答辩人的损失实为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第一、评估机构系通过中法技术处摇号确定的,其鉴定资质已经在入库时经过了严格的审查,评估报告中附有其营业执照、省财政厅登记备案公告及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证,故上诉人质疑资质问题没有任何依据。第二、案涉评估事项在评估公司营业执照上所列“各类单项资产评估”的范围内;同时在财务数据中损失属于资产范畴,故本案评估的停运损失,系资产价值评估,评估公司并未超经营范围执业。第三、本案评估机构在通过答辩人提供的财务账簿,能够查阅案涉车辆的运营成本,计算平均收益的情况下,采取成本法进行评估,是对评估方法的正确选择和应用。上诉人称成本法仅适用于资产重置价值评估,系对成本法的错误认识。第四、本案中所有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法庭均组织质证。在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并未对案涉车辆的停运时长提出具体的异议,更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所以法庭同意“依据鉴定申请人申报停运时长进行停运损失测算”并不存在未审先定的问题。在此环节上鉴定机构亦谈不上违背独立鉴定原则。第五、本案不属于辽司[2018]138号文件中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约束的“四大类”鉴定事项,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应与该通则第27条规定相符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于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救济途径,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既不提出问题让鉴定机构答复,亦不申请鉴定人到庭,却在上诉中对鉴定结论提出诸多意见,实属无理缠诉。5、被上诉人没有过错。首先,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报停的原因是案涉车辆简体开裂和防浪板变形开裂的问题,五台车共维修13次后,问题不仅没有得到解决反而更加严重(开裂处更多了)。在此情况下,2023年2月上诉人仍然让被上诉人到没有相关资质的售后服务站维修(此前在此售后服务站维修后的两台案涉车辆未进行检验,亦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下线运行后多处开裂。)被上诉人基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敢擅自运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方将车辆报停。在2023年6月7日的会议上,上诉人方对于被上诉人报停车辆没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将车辆报停并没有扩大损失,而是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发生。其次,车辆报停后答辩人从未拒绝配合上诉人维修车辆。上诉人2023.6.12的函件中明确了处理意见,对案涉车辆的质量问题,终于予以重视,同意“出具罐体技术整改方案”并承诺维修完毕后安排质检人员针对维修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完毕后,出具维修合格证明以及更换相应资料。案涉车辆按上诉人罐体技术整改方案维修并出具维修证明后,答辩人随后恢复运行。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拖延、扩大损失的行为,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民法典584条对本案进行判决,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辽K60**免费更换罐体;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标的车辆修理及报停期间的停运损失841561.05元及鉴定费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原告三兴公司与被告通华公司签订《液硫半挂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液体硫磺罐式运输半挂车(车辆型号THT9402GRYG)5台,单价228000.00元,金额1140000.00元(含13%增值税)。到货时间:2020年8月30日。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行走部分质保一年或3万公里,以先到为准;罐体质保两年。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340000.00元;在供方厂内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70%提车款,即800000.00;预付款以电汇形式支付,提车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不可违约(不可抗力除外),单方违约,除退回全部货款之外赔偿守约方30%货款及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在执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或供需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8月26日被告开具了五辆案涉车辆销售统一发票,2020年9月11日案涉车辆办理了行驶证,行驶证号分别为辽辽Kxx**辽K辽Kxx**Kx辽Kxx**xx辽Kxx**x4辽Kxx**年10月30日案涉五台挂车下线运行后,多次出现筒体和防浪板开裂、变形等情况,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站进行维修、改造。双方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函件往来沟通案涉车辆维修、改造事宜。202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三兴公司召开车辆维修及车辆停运损失赔偿问题会议。2023年6月12日,被告回复函称车辆维修完毕安排质检人员针对维修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完毕后,免费为车辆出具维修合格证明以及更换相应资料。五台车自维修完毕日期起,体延保两年。案涉五台车辆罐体因不同程度出现问题,分别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6月6日报停。其中辽Kxx**辽Kxx**5天,辽Kxx**辽Kxx**天,辽辽Kxx**辽Kxx**,辽K辽Kxx**辽Kxx**辽Kx辽Kxx**辽Kxx**计959天。2023年8月份左右案涉车辆维修完毕,现该五辆车处理运营状态。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案涉五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25年1月10日xx公司出具辽宁天亿资评报字[2025]第1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五辆液硫罐车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841561.05元。五辆液硫罐车日均停运损失金额为877.54元/日。评估费20000.00元由原告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利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五辆车在运营过程中,筒体和防浪板频频出现开裂、变形等问题,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将质保期延至最后一次维修完毕后两年。案涉五辆车停运系筒体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且发生在质保期内,多次维修未解决问题,双方在此期间多次沟通协商,致使停运时间过长,原告并无过错。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用途明确,被告应当预见车辆筒体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停运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应以xx公司出具辽宁天亿资评报字[2025]第1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辽K60辽K60**辽K60**审中,原告自认案涉五辆车均处理运营状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辽Kxx2辽Kxx**辽Kxx**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停运损失841561.05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2416.00元。评估费20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辽宁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5张,证据来源是辽阳市交通运输局,证明案涉5台车辆起停时间与鉴定结果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对于关联性不认可,此报停仅针对五辆挂车的报停,并不涉及到牵引车,并且被上诉人对于车辆报停导致的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评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停运损失未考虑车头单独营运减损的问题。案涉车辆为液硫罐式运输半挂车,车头与挂车虽分开上牌,但实际营运中需组合使用才能实现危险品运输功能,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挂车停运期间实际将车头单独用于运输经营并产生运营收益,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头可独立创造与整车相当的经营性收益。一审法院结合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认定整车停运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停天数的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车辆报停通知单》系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文件,能够证明车辆报停的起始时间;结合维修记录、双方函件往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报停期间车辆因质量问题持续处于无法正常营运状态。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报停事实及天数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报停天数的认定具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3年4月10日《告知函》的认定。该函载明被上诉人“外雇车辆补充运力”,仅能证明其为减少损失采取合理措施,但外雇车辆的费用支出与停运损失分属不同范畴,不能以此否定案涉车辆本身因停运产生的经营性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停运损失范围,并未违反客观事实,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的效力。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停运时间的认定或者损失的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鉴定费以及停运损失,这属于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其并未就评估机构、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案涉评估报告系经当事人申请,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评估程序符合法定要求。现二审期间虽上诉人对评估方法、数据来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评估结论明显失实的相反证据,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车辆因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营运,双方就维修方案、损失赔偿等事宜持续沟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维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适用第五百九十二条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但该条款与第五百八十四条并非排斥适用,一审法院已考量被上诉人采取的减损措施,损失认定未超出合理范围,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