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

某某、菏泽恒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822民初216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驾驶员,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菏泽恒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世纪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3491896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临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60870648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助理,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菏泽恒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物流公司)与被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280982.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评估报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7954.54元);2.涉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在周口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THT9405TJZA01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登记在原告恒兴物流公司名下。2021年1月2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元磨高速公路自普洱向昆明方向K318+500米处,行驶中车辆发生火灾。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出警灭火,后出具火灾事故证明,证明因半挂车第二轴轮胎起火引发整车起火,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起火事故。该车尚在质保期,被告应对车辆质量负责。 中集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车辆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生产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1)车桥在BPW公司出厂时经过检测合格,整车在被告出厂时也经过全面质检合格,然后车辆上牌的时候经车管所检测合格,三重检测合格确保车辆在交付给原告时没有质量问题,(2)鉴定结果只是鉴定起火原因,引起轮胎起火这个只是表面现象,就是平时所说的拖刹,类似于开小车半拉手刹的情况,原告车辆马力相当大,发生拖刹现象时无法察觉,但具体什么原因引起拖刹并未明确说,引起托刹因素很多,单纯的拖刹不能等同于质量问题;3.鉴于被告车辆并无产品缺陷,火灾也不是因缺陷问题引起,故被告对全部损失不予认可。此外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中部分费用属于经营成本不属于损失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恒兴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证明》原件1份、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2021年1月22日,***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往昆明方向,02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K318+500米处时,半挂车第二轴轮胎起火,引发整车起火,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车辆起火事故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待理证)》复印件1份、菏泽恒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1份、《车辆挂靠合同》原件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141002020076)》原件1份,欲证明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自身不存在过错;***是案涉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系案涉车辆登记车主,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恒兴公司诉讼主体均适格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车辆合格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合格证显示,鲁R×××**半挂车制造厂商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车辆合格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备注显示该车配ABS防抱死系统;车辆登记证书显示,案涉车辆登记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1月22日,案涉车辆上路时间较短,可以合理排除案涉车辆事故系车辆老旧、磨损、保养不当等原因引起的情形的事实;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照片》打印件5份、《天气预报》打印件2份,欲证明云通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00198号鉴定意见书第4页“分析说明”显示,起火点位置位于车辆左侧第二轴车轮附近,排除人为放火可能性,排除车辆行驶过程中货物自然引发火灾可能性,排除排气系统引燃可燃物起火可能性,排除底盘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车辆拆检情况“①该半挂车第二轴左、右轮轴头润滑脂有明显的过热变黄痕迹,第二轴左轮轮毂内外轴承润滑脂见过热变黑痕迹,轴承未见卡滞现象,第二轴左、右轮制动鼓摩擦面均见较为严重的高温氧化发蓝痕迹,第二轴左、右轮制动摩擦片碳化痕迹较为明显,②该半挂车第一轴左轮、第三轴左轮轴头、轮毂、制动鼓摩擦面均未检见明显的过热痕迹,未发现过热起火的痕迹特征。综上所述,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此次起火原因为该半挂车第二轴左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橡胶轮胎起火”;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烧毁状态、损坏情况,根据从交警队指挥调度中心拍摄的现场录像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2时21分许,行驶路段为G8511(昆磨高速)云南普洱元磨高速云南交投K317+850上行;天气预报显示事故发生时,墨江气温在9-23度之间,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且事故车辆提车时间是2020年11月份,使用时间较短,气温较低,综合分析,可以排除轮胎摩擦过热导致起火,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K318+500米处时车辆第二轴轮胎起火,该路段道路较为平缓、车辆较少,***驾驶车辆处于上行状态,鉴定意见显示,起火原因为该半挂车第二轴左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橡胶轮胎起火,***驾驶车辆上行状态不需启动制动系统,显然本次事故属于第二轴制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事实; 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服务网公示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配置、参数表(挂车)》打印件1份,欲证明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服务网所公示车辆产品型号为THT9405TJZA01,生产企业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所公示车辆与案涉半挂车车辆型号、配置、参数一致,该参数表显示制动器型式为鼓式,安装有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装置及制动器衬片更换报警装置以及ABS防抱死系统,因此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间隙有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装置(俗称自动调节臂)进行调节,无需人工调节,本次事故仅第二轴两侧发生轮胎着火,第一、三轴均正常,第二、三轴共用一个手刹制动器,如***在行驶过程中操作手刹制动,必然会同时造成第二、三轴同时出现在刹车状态,结合鉴定结论,第一、三轴正常、第二轴出现在刹车状态,可以排除***操作手刹制动导致第二轴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摩擦过热情形;第二、三轴分别有单独气路,在二、三轴处同一种行驶状态下,仅第二轴出现在刹车状态,可以排除供气不足问题。结合证据四分析,第二轴出现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摩擦过热状况,排除其他合理因素,系第二轴制动系统出现故障的事实; 6.《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77941550、08291607)》原件2份、《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53001800111)》打印件1份、《收条》原件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NO.337175201000044440、337175201100011969)》打印件2份、《运输协议》原件1份、西双版纳茂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1份,欲证明评估报告结果显示,鲁R×××**半挂车及车上箱体、冷机损失为308472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3000元;施救费4500元;货物搬运及垃圾清理费9600元;车船税19.71元,车辆购置税3362.83元;运输费1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7954.5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4、5,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出厂的车辆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对证据2,无法证明***将涉案车辆挂靠恒兴物流公司的事实;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这样多的损失的事实。 被告中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质检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车辆在出厂之前我司已经对车辆的刹车、灯光等进行检测,检测是合格的事实; 2.《车轴质量证明书》打印件1份,欲证明车轴经过厂家检车是合格的事实; 3.《合格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车辆检测合格后由国家工信部发了合格证的事实; 4.《山东省菏泽市车管所检测报告》(证据线索、无书面证据),欲证明案涉车辆在上牌时候的检测报告,车辆已经上路,所以车管所检测是合格的; 5.《照片》打印件2份,欲证明车辆在上完牌后原告对车辆私自加装水箱和喷淋器,对原厂气路进行改动,原告没有安装压力保护阀的事实; 6.中集公司的《气压水箱安装原理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私自改装的时候缺少压力保护阀、两种安全配置的事实; 7.《浅析半挂车轮胎着火原因及对策》复印件1份,欲证明半挂车起火的五种情况,其中一种情况就是私自加装喷淋器,与本案起火的原因一致的事实; 8.证人闻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涉案车辆车轴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私自改装更改气路对于拖刹有影响和安全隐患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2、3、4、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来源不合法;对证据7,是学术论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情况;对证据8,认为证人是被告生产厂家的员工,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挂车没有质量问题及原告擅自组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只是原告线索,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学术论文,与本案发生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未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在周口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THT9405TJZA01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登记在原告恒兴物流公司名下,原告购买后在该半挂车上安装了刹车淋水系统、车厢等设备。2021年1月2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元磨高速公路自普洱向昆明方向K318+500米处,行驶中车辆第二轴左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橡胶轮胎起火。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和起火原因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云南省司法厅已经发文(文件号云司通[2019]59号)取消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项目,只对起火原因作出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一辆THT9405TJZA01半挂车,在出厂时经过检验为合格产品,在车辆落户时也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落户,原告购买后在该半挂车上安装了刹车淋水系统、车厢等设备,已经改变了该半挂车的刹车系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THT9405TJZA01半挂车有产品缺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795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被告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恒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原告***、菏泽恒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