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

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陆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1777号1幢工业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临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2)浙059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持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2月16日,上诉人负责此事的对接人员***联系浙江交通之声广播电台帮助协调处置整改、年审事宜。后浙江交通之声广播电台报道了此事,并于第二天联系了***、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德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湖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议更换车辆。但是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更换车辆,提出磨除原车辆错误的车身车架号(大梁上)、打上与行驶证相同的车身车架号(大梁上)。因此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直不同意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车身车架号(大梁上)、且要求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改变车身车架号(大梁上)的合法依据及理由、能合法通过年审、取得行驶证。直到2021年4月23日,上诉人通过多种途径沟通无果后,因车辆停运、人工费支出、业务单位催促等多种原因压力下,不得已被迫采纳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非法整改要求。因上诉人认为此改变车身车架号(大梁上)属于违法整改,故要求对接人员***现场拍摄了违法整改的视频两份。违法整改后,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违法整改后的相关审核材料交与湖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年审,但湖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该整改行为违法为由不予以采纳、办理年审、上牌等事宜。上诉人在知晓这一情况后,继续与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沟通,要求更换车辆以通过湖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年审、上牌等事宜。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不同意上诉人更换车辆等合理要求、也不提供任何解决方案。2021年11月11日,杭州小强热线记者与上诉人对接人员***联系,了解本案相关事实。同月15日左右,杭州小强热线记者、浙江交通之声广播电台记者来湖州走访了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到湖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现场沟通了本案的相关事宜。在多方协调下,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达成更换车辆大梁以通过年审、上牌、上路的解决方案。2.二审判决认定证据效力错误,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3、4,一审法院认为系案外人或原告单方出具的文件,但其未能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该三组证据均可以要求证据提供单位或人员到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要求需要出庭,故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可以随时要求证据提供单位或人员到庭作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原因导致该车辆一直未能经过年审、上牌等事宜。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被上诉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告知函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其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准备如何合法整改及湖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是否同意整改等证明内容。3.上诉人证明的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车辆识别代码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更正的,并不是非法整改的问题。上诉人拒不配合两被上诉人的补救行为,而是通过案外途径来解决问题。这到了2021年2月,在小强热线以及交警支队的调解下,上诉人才同意解决的方案对我们提出的解决方案。2.关于证据效力的问题,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做了做了充分的质证以及阐述,一审法院对该几组证据也做了充分的论证与分析。3.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时候,并结合上诉人在本案当中自身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存在一定的过错进行酌定是合情合理的。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答辩称,1.两被上诉人在知晓车架号打刻错误后与上诉人协商。通过更改车架号的方式来通过年审,但未取得其同意。直到了2021年4月19号,各方就前往车管所重新打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同月26日,被上诉人在收集了相关材料后,向工信部就提交了变更申请,但被工信部驳回了申请。被上诉人提出了返厂更换大梁的第二套方案。但上诉人不配合,继续要求退一赔三,并且向新闻媒体反馈。直到2021年的12月12号,各方同意返厂更换车架,最终顺利的通过了年审。故在2020年4月30号,第一套方案失败以后,到2021年12月12号,上诉人再次同意返厂更换大梁,耽误的时间因为上诉人不配合所引起的。2.一审法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是准确的。3.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从运费的影响因素,项目运输业务与案涉车辆的唯一指向性进行了分析酌定,事实明确理由充分 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立即赔偿损失205582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3日,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一辆以及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两辆,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当天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案涉半挂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其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3385J2025763,该半挂车的含税价格为14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就案涉半挂车取得号牌号码为×××的行驶证,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3385J2025763。2020年11月25日,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就案涉半挂车至湖州市车辆管理所进行年审时,发现车身载明的车架号与行驶证载明不一致,因此导致年审未通过。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在知晓该情况后,与其协商以更改车身车架号的方式来通过年审,但未取得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后经各方协商,案涉半挂车返厂更换了车辆大梁,并于2022年1月9日重新年审通过。2022年5月30日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取回案涉车辆。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认为对方过错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车辆买卖合同中,销售车身车辆识别代号与车辆合格证记载内容一致的车辆,属于车辆销售者当然的合同义务。现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车身车辆识别代号与车辆合格证记载内容不一致,应认定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虽车身车辆识别代号与车辆合格证记载内容不一致系车辆生产商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造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营损失,主张的停运损失系案涉半挂车投入经营可能产生的收益,其计算依据为案外人湖州恒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以及2022年6月,2022年9月支付运输费总额,除以月份,得出每月运输费用为108201.39元。再以每月运输费用乘以停运19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危化品运输需求应以实际交易需求为准,实际交易需求受企业产能、合同订单、市场环境、政府管制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不得仅以某时间段内的平均运输费用推算另一时间段内的运输费用。同时,运输费用从运费包含的内容来看,其包含了案涉车辆的油费、过桥过路费、驾驶员工资、车辆维修费、保养费、折旧等,其金额并不等于利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车与湖州恒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存在唯一指向性,即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除该挂车外,无法使用其他车辆完成湖州恒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故对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运营损失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现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综合参考车辆购买费用、双方解决纠纷的合理期间,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身避免损失扩大应采取的合理措施,车辆实际年审合格时间,以及物流行业收入情况,该院酌定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6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3.5元,由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84.5元,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电子保险单,用以证明直接损失保险费3000元;2.湖州恒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用以运输该公司的三氯化铝危险品。被上诉人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均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并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并非涉案挂车的保险单,且对于车辆保险费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主要证明涉案车辆运输三氯化铝危险品,但该运输行为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亦缺乏必然因果关联,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损失赔偿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涉案挂车车身载明的车架号与行驶证载明不一致,导致涉案挂车未能及时通过年审,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5月之间停止运营。对于该损失的原因,湖州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车身车辆识别代号与车辆合格证记载内容一致的约定车辆,应付主要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根据其在一审提供的损失计算表格来看,全部为涉案挂车停止运输期间的运费损失。但对于运输盈利收入,并非该挂车正常年审就可以稳定产生,而要综合考量业务量、各种费用支出,以及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运输经营环境等因素。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挂车系运输三氯化铝危险品唯一车辆,在其公司具有不可替代性,应以运输三氯化铝的运输费用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对此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挂车并非运输三氯化铝危险品的专业车辆,在购车合同中亦未约定该挂车专门用于三氯化铝危险品运输,对于是否没有其他替代车辆运输三氯化铝危险品,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酌定该部分损失为6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损失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于车折旧损失鉴定,其在一审中仅提出运费损失并未提出车辆折旧损失赔偿,故该部分鉴定无必要性;对于车辆未能运营的损失,如上文分析,该损失需要综合多种因此分析,并非仅通过鉴定可以得出,故该部分鉴定请求无可行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6元,由上诉人湖州铭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