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盐城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3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3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针对侵权行为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扬州某公司对于案涉两辆车均采取了限制措施错误,结合一审法院庭审及董某某出示的各项证据均无法查明扬州某公司对苏J×58**车辆采取限制措施,而且对该两辆车扬州某公司一直采取的是限制转速而非直接锁死。对一审法院认定苏J×85**车辆锁死时间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是从2022年7月至今,因为距离时间比较久远,当时相关工作人员均已离职,扬州某公司无法准确掌握起始时间,但是扬州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苏J×85**车辆锁死时间认定过长,对此举证证明责任应在董某某,并且根据聊天记录显示采取限制措施并非长期不间断的,而是中途还款之后会取消限制措施,扬州某公司从未采取过长期不间断的限制措施。2.主观过错方面。之所以对董某某车辆采取限制措施是基于董某某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而且根据群聊显示所有的限制措施都通过盐城某公司向董某某进行事先告知,并且事后只要董某某及时还款就解除限制措施。董某某对该方式是知情且同意的,这也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扬州某公司采取该限制措施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应由董某某为其长期未还款的行为自负责任。3.因果关系方面。双方对于及时还款就解除限制无异议,因此董某某本人应承担未及时还款而导致其损失扩大的责任。董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发票、合同等证明损失的证据,可以看出董某某与某鑫公司签订的商砼运输合同在2022年12月到期,之后车辆运行是否产生收益是不明确的,同时结合扬州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董某某提交的2021年的运输票据,能够证明即使发出限制预警也能产生稳定的收益,因此董某某主张的损失与扬州某公司采取限制措施之间不存在关联性。4.损失结果方面。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扬州某公司对苏J×58**车辆采取了限制措施,故苏J×58**车辆不存在损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苏J×85**车辆自2022年7月至今锁死有异议。同时计算损失应以实际损失比如产生的停车费为限,不应计算停运损失。
盐城某公司辩称,1.扬州某公司提出仅限速并未锁死,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微信证据、盐城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记录、某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均可以证实扬州某公司对案涉车辆采取了停机处理。关于起止时间问题,某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证实扬州某公司是侵权主体,故应由扬州某公司提供锁车时间、状态,而实际上扬州某公司在获取了某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后可以自行随意使用该权限对案涉车辆进行锁车或限速,而这些证据均由扬州某公司控制,董某某无法获取,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扬州某公司并无不当。然而扬州某公司故意隐藏证据,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现有证据对锁车时间进行认定亦无不当。关于扬州某公司辩称并未长期不间断限速问题,首先扬州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即便中途间歇性开机,但这对一辆营运车辆毫无异议,因为混凝土的运输需要提前与搅拌站进行预约,而且扬州某公司并未提前告知董某某什么时候开机或者什么时候再次锁车,董某某无法提前合理安排运输业务。2.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董某某与扬州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董某某未能付款仅仅对盐城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扬州某公司不能因为董某某拖欠盐城某公司车款就直接对董某某所有的车辆采取锁车或限速措施,董某某也从未同意在其逾期还款情况下扬州某公司可以锁车,董某某车辆被锁之后被迫还款,只有还款之后才能开机,主动权均在扬州某公司手中,董某某没有选择权。董某某为了不影响营运而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扬州某公司锁车,更不能成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3.关于因果关系,扬州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被限速而非锁车,事实上不管是锁车还是限速,对董某某而言均是侵权行为,都会造成董某某不能正常营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相关。本案查明锁车主要时间是在2022年,董某某在2021年的业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从法律上而言,董某某对扬州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仅仅对盐城某公司负有合同违约责任。4.关于损害结果,现有证据能够显示两辆车均被锁,两车也并无行驶记录。其实一审法院也未采纳董某某所举证的经营收益作为损失,而是在走访了同类车辆营业利润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涉车辆运营成本、净利润,后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定损失数额。就盐城某公司作为从业多年的经销商来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30万元损失略低于市场价,正常的损失应为35万-40万之间。
董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某公司、扬州某公司停止对董某某所有苏J×85**、苏J×58**车辆锁车行为。2.判令盐城某公司、扬州某公司赔偿董某某经营损失490354元(自2022年5月19日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以及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恢复使用之日止按每月40862元计算的损失。3.盐城某公司、扬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盐城某公司作为需方与扬州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合同两份,主要内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搅拌车上装、底盘各150台,总价款5625万元,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预付款0万元,余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等等。2020年8月,盐城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董某某等人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扬州某公司搅拌车11台,单价48万元,合计总金额528万元;首付款33万元,余款495万元由乙方向借款行或者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借款行将按揭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办完上牌手续后按要求抵押给借款行或甲方;乙方提车后15日内无条件配合办妥车辆抵押登记,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按时办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则提车15日后本合同转为现款合同,乙方应在10日内向甲方付清剩余货款,逾期应承担甲方催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交货方式自提,交货地点盐城;本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等。2020年9月7日,董某某为甲方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原则,甲方车辆挂靠乙方经营;甲方购买车辆苏J×85**、苏J×58**货车以乙方名称登记上牌,产权仍属甲方,产生的效益全部归甲方支配和使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归甲方承担;等等。苏J×85**、苏J×5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盐城某公司向董某某等人交付车辆,双方商定由董某某直接分期(36期)向扬州某公司支付购车款。因董某某未按照约定期数按时还款,扬州某公司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盐城某公司、董某某偿还购车款,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苏109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盐城某公司支付扬州某公司购车款418686元及违约金,驳回扬州某公司要求董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扬州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23年7月6日,盐城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董某某支付购车款4186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作出(2023)苏0903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支付购车款418686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起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嗣后,董某某诉至法院,认为盐城某公司、扬州某公司无依据锁死其购买的案涉车辆,造成其营运损失,要求盐城某公司、扬州某公司赔偿损失。
另查明:2021年10月11日,盐城某公司员工王某在“通华融通金融发车对接(40)”微信群中@李某某,“领导,董某某反馈有一台车刚刚被锁了,车正在营运,里面有一车混凝土呢,请领导确认一下是否已限速!”。刘某回复:“现在给他开机调成限速状态,让他清空罐体余料,5点我会停机”。王某:“你们通知一下客户吧!134××××****董﹫刘某”。2021年11月29日,扬州某公司员工周某1发微信:“王总,董某某还款的14200明日我会查看财务这边的到账单,剩余的10000元还请客户明日30号务必打过来,不然就做停机处理,同时我也已经告知过客户了﹫王某”。2022年2月14日,扬州某公司员工周某2:“﹫王某王总下午好:董某某、吴某、朱某已逾期,其中董某某逾期半个月,拟今天下午停机,但客户已不再接听电话,麻烦你安排再帮忙对接一下,谢谢!”又查明:2023年5月8日,董某某因苏J×85**、苏J×5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法启动,向该车特约维修站盐城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修,该公司派修人员至停车场对两台车检测后,结论为锁车。通过该公司查询,苏J×85**至今仍处于锁定状态,苏J×58**车于2023年6月14日处于未锁车状态。再查明:2021年2月7日,江苏某鑫(甲方)与董某某(乙方)签订商砼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组织车辆对甲方所属搅拌站生产的商砼,通过搅拌车运输方式,按时、按质、按量运送到指定施工现场;乙方用于运输商砼车牌号苏J×85**、苏J×58**;运费按商砼运距分级计价;乙方每月10日将运砼方量汇总报到甲方财务部进行统计核查,每月20日结算上月运费,甲方财务核查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后支付运费等。该合同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董某某于2021年1月至12月合计开票计金额49035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董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向其委托代理人***开具调查令,案涉车辆生产厂商某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认为:VIN(苏J×85**)车辆在2022年6月30日有行驶记录,VIN(苏J×58**)车辆在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有行驶记录,其余时间停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董某某购买的苏J×85**、苏J×58**重型货车在使用过程中被锁死,侵权人是扬州某公司还是盐城某公司;董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董某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苏J×85**、苏J×58**重型货车虽然登记在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但董某某系挂靠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且从双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苏0903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董某某是苏J×85**、苏J×58**重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经营者,在苏J×85**、苏J×58**重型货车受到侵害时,董某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扬州某公司辩称董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苏J×85**、苏J×58**重型货车被锁死的侵权主体确定问题。1.案涉货车系董某某购买于盐城某公司,盐城某公司系扬州某公司盐城地区经销商,在盐城某公司未结清扬州某公司车款时,三方商定由董某某与扬州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即由董某某直接向扬州某公司支付购车款。董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曾出现数次逾期情形,亦被数次警告被限速直至被锁死情况。从现实状况分析,董某某逾期还款,只有扬州某公司存在锁车的可能性。2.如上所述,盐城某公司系汽车经销单位,不具备锁死汽车的能力,亦不掌握锁死汽车的权限。盐城某公司提交“通华融通金融发车对接(40)”聊天记录证实,在董某某初始出现被限速时,盐城某公司即向扬州某公司反馈并询问锁车情况,扬州某公司明确表示对所有包括董某某在内的逾期偿还购车款者,均要采取限速或者锁车。3.2022年2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再次证实,扬州某公司通知王某,包括董某某等购车人已逾期还款,拟今天下午停机。综上可以认定扬州某公司系苏J×85**、苏J×58**重型货车锁死的责任主体。扬州某公司辩称,采取限制措施真实原因是董某某欠款行为,对车辆采取限制是履行抗辩权行为,具备正当性,且董某某是知情同意的。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未与扬州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109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23)苏0903初4786号民事判决均已证实该事实,扬州某公司辩称锁车是履行抗辩权,系无本之木。退一步讲,即使董某某存在拖欠购车款事实,董某某自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不能成为扬州某公司锁死车辆的合法性理由。关于锁车时间确定问题。董某某虽然是向盐城某公司购买苏J×85**、苏J×58**重型货车,因该货车是盐城某公司为扬州某公司销售,有鉴于此,董某某直接与扬州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由董某某直接向扬州某公司分期支付购车款,该事实经(2023)苏1091民初24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各方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异议。董某某自2022年5月出现逾期支付购车款情形,且逾期半个月即可能被锁死,结合(2023)苏109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确认自2022年6月承担违约责任,故案涉车辆被锁死情况应当出现于2022年6月之前。根据某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行驶轨迹及停驶时间,以及案涉车辆经盐城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约服务站出具的维修报告和聊天记录载明的事实,确认苏J×85**自2022年7月被锁死至今,苏J×58**自2022年9月至迟至2023年6月14日期间被锁死。关于董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认定问题。根据董某某提交2021年度车辆营运开票情况,并经一审法院咨询同类车辆运营利润,综合考虑案涉车辆运营成本、年净收益及衡平双方利益,酌定赔偿董某某苏J×85**车停运损失20万元、苏J×58**车停运损失10万元。综上所述,董某某要求扬州某公司停止锁车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扬州某公司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盐城某公司未实施锁车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如下:一、扬州某公司立即停止对董某某所有的苏J×85**重型货车锁死行为。二、扬州某公司赔偿董某某车辆停运损失3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扬州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该争点,因本案系侵权案件,故在审理时应围绕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侵权行为问题。扬州某公司称仅限制车速未锁车,对此(1)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李某某:领导,董某某反馈有一台车被锁了,车正在营运,里面有一车混凝土,请领导确认一下是否已限速。”“刘某:不是之前就停机了吗?……现在给他开机调成限速状态,让他清空罐体余料,5点我会停机。”……“@刘某:请开机”“刘某:已发送开机指令,需要客户重新发动两台车子。”“@王某:请与客户说明下次再逾期锁车就要收开机费了。”“@王某:王总,董某某8月1日还的那期只打了2万,所以欠下来了。让董某某赶紧再打2853.2元就能开机了”……与此相关的微信聊天内容较多,不再一一列举,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这些微信记录都是发生在2021年左右,但是能够证实扬州某公司对案涉搅拌车享有锁车权力,且其实施过锁车行为。(2)2022年2月14日扬州某公司员工周某2:“﹫王某王总下午好:董某某、吴某、朱某已逾期,其中董某某逾期半个月,拟今天下午停机,但客户已不再接听电话,麻烦你安排再帮忙对接一下,谢谢!”(3)董某某提交其与扬州某公司员工周庆的电话记录“董:从2022年6月份开始锁车的,一直锁到现在还没有开机,我欠钱还钱,我肯定还钱,你能不能把车开下。周:董总,你放心,还是一定要把钱还上来才能开机……董:车子是不是你公司锁的?周:车子是我公司锁的,我怎么知道呢?不是我亲手锁的……哪个领导安排我现在也不知道,我现在就是知道也不能告诉你啊……”与盐城某公司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总请你帮忙和扬州某公司公司联系一下帮我把2辆车先解锁急用……”等能够证明董某某车辆在2022年6月份被锁后寻求开锁的情况。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分析能够认定扬州某公司存在锁车行为而非其陈述的仅仅是限制转速。(4)至于扬州某公司称其未限制苏J×58**车辆的问题,因在董某某、盐城某公司与扬州某公司整个沟通开锁过程中,扬州某公司均未说明只限制一辆车的运行,同时根据某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均能够证实案涉苏J×58**车辆在2022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有行驶记录,之后再无行驶记录,且在2023年6月14日处于未锁车状态,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苏J×58**车辆存在被锁事实并无不当。
2.关于过错问题。虽然生效判决认定了扬州某公司、董某某、盐城某公司三方之间的履约相对方,但是在盐城某公司未结清扬州某公司车款时,三方商定由董某某与扬州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即由董某某直接向扬州某公司支付购车款,故据此董某某有直接向扬州某公司还款的义务。但是一方面,三方均未明确董某某在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扬州某公司享有锁车的权力,故扬州某公司并无根据合同或者董某某承诺从而享有的锁车权限。扬州某公司称董某某对逾期还款即会被锁车是知情且认可该操作的,但是放弃权利应当以明确意思表示为前提,董某某知情不代表董某某承认或者让渡自己的权利,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这样的交易模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即使董某某有定期还款的义务,在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扬州某公司依法享有追要车款以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力而非锁车权利。再者,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往往在扬州某公司采取锁车方式时,董某某或其他车主均存在正在装运混凝土运输的情况,扬州某公司采用直接停机的方式势必影响货物的运营,甚至会造成一定的风险,在双方未约定该方式为扬州某公司救济渠道的情况下,扬州某公司采取停机行为应当被定性为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3.关于因果关系。扬州某公司的锁车行为导致董某某所有的两辆重型货车无法正常营运,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关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权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苏J×85**以及苏J×58**两车的锁死时间是在结合某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下予以认定,且上文已经对此进行了分析故不再赘述。至于损失数额问题,(1)扬州某公司称应以实际损失如停车费等为限,停运损失系受损车辆因无法正常从事货物运输从而造成的营业损失,该损失是因扬州某公司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应当由扬州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数额认定上,一审法院在咨询同类车辆运营利益、车辆运营成本、董某某提交的挂靠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年收益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双方过错且在衡平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扬州某公司赔偿董某某因两车在该段期间停运造成的损失合计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且亦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
综上所述,扬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嘏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