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佳融达(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11民初17305号 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紫琅路28号4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3829012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春节放假期间,原告作为万达茂商场的保洁服务商基于增加保洁工作的需要,将之发包给专业承揽保洁业务的***,被告系受雇于***而至该商场提供保洁服务,由***向其发放工资。2019年2月9日,被告在该商场进行保洁工作时受伤。2019年3月7日,被告以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对原告、***、合肥融创汇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共同诉讼。该案证据显示被告患有多项严重疾病,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其随后撤诉,并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8日,原告收到该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9】06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告并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系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被告系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其提起的上述共同诉讼中,对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认可的。2、原告从不认识被告,双方无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被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作服与工资均由原告发放,由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原告提及的共同诉讼中,被告之所以撤回起诉,是因为被告需要纠正其对双方关系性质的误解,该案的撤诉,并不影响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3日,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9年7月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9】06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被告***的用人单位系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作为该公司的保洁工于2019年2月9日在合肥万达茂商场3楼打扫卫生时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5日,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0日,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0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包复决[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根据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9】06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书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原告以被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该项法律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列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而是将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列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虽然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但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否定被告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