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88号B座306室。
法定代表人:任晋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佳融达(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紫琅路28号4幢3层。
法定代表人:储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佳融达(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28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家园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双方未明确合同履行地错误,万佳公司起诉称本案系因镇江万达、南京溧水万达、泰州万达清洁服务而产生的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该三处地点,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以货币接收方法院管辖的前提为履行地点不明确,而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从而不适用该规定。被告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前述规定中,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中,双方清洁服务的地点不能直接等同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万佳公司主张其为家园公司提供了清洁服务,诉请家园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等,其诉讼请求的指向是接受服务方家园公司的“给付价款”义务,故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服务方万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万佳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