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紫琅路28号4幢3层。
法定代表人:储小梅,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天,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万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万佳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该决定书尚未最终生效,即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尚未最终成立,故该决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不受万佳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其工作时间自由,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案外人罗静安排。***无法提供保洁服务时不需要向万佳公司请假,案外人罗静只需保证最终的清洁成果即可安排他人对***进行替代,万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万佳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或向其发放工作证等,万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作为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形成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万佳公司未证明***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就已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的终止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但不能据此反推只要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无论年龄大小均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万佳公司始终未与***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张。
***辩称,万佳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万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3日,万佳公司经登记成立。2019年7月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9】06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的用人单位系万佳公司,其作为该公司的保洁工于2019年2月9日在合肥万达茂商场3楼打扫卫生时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5日,万佳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同日,万佳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0日,万佳公司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0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包复决[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根据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9】06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看出万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书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万佳公司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院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万佳公司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其与***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该项法律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列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而是将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列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但万佳公司并未证明***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否定***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万佳公司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于1962年7月3日出生,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其于2012年7月3日年满5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2月,***到合肥市滨湖新区万达茂商场三楼为万佳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故***与万佳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驳回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7305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丁蔷
书记员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