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山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10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1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密山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和平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对九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系九建公司密山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错误。九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富施工,**富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故九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认为***系九建公司密山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关于九建公司与***的关系认定不一致,与九建公司举示的证据体现的事实不符,该认定无证据证明;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判令九建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首先,**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上买方为哈尔滨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九建公司。2015年、2016年确认函中体现的债务人均非九建公司,可见,***并未以九建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九建公司错误。***并未以九建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公司有理由相信的是与哈尔滨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而非有理由相信与九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公司仅举示了***签字的《销售合同书》,该《销售合同书》上没有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要求***加盖公章,但***未加盖公章,**公司仍向***供货,**公司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具有代理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销售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4月21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不适用《民法典》。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九建公司称***并非密山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在一审中**公司已经用大量的事实及证据证实了***就是实际负责人,并且涉案多孔砖及烧结标砖就是用于密山项目部的实际施工所用,而且还申请法院调取了***在密山市劳动监察出具的文书,九建公司所诉不成立;二、***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也找到开发商及主管住建部门,都称是九建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开发商明确说明***就是该工程密山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所以才与***签订了买卖合同,也按照约定将砖运送至密山市工地,合同中的名字是***告知的,所以***构成表件代理,不管按照事实还是法律,**公司提供的砖已经完全用于九建公司工程施工上,所以九建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三、九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九建公司、***给付货款347728元,利息126000元,本息共计47372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347728元、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时止;2.要求九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建公司原名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21日更名。2013年5月10日,九建公司与案外人**富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协议将九建公司承包的密山市******一期二标的工程分包给**富施工,**富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实际施工后,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以九建公司密山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购买多孔砖及烧结标砖合同,约定送砖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送到施工地点。每栋五楼完工结货款70%,其余货款年底前结清,不能按时付款,每推迟1个月每块砖增加0.01元,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3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共欠砖款384120元,2014年7月10日结算,又欠砖款13608元。2014年8月7日,**公司收到给付砖款50000元,累计欠款34772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同意按照月息1分给付欠款利息。经多次索要,未给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九建公司承建密山市工程,***系九建公司密山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以九建公司密山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并将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密山市工程建设。本案***以九建公司的名义在**公司购买多孔砖及烧结标砖,并将多孔砖及烧结标砖用于密山市工地的工程建设,欠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公司有理由相信***对外代表九建公司开展建设密山市的经营活动。***与**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应视为其代理九建公司的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九建公司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索要欠款时,***代理九建公司同意按照月息1分给付欠款利息,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认可,可以据此执行。九建公司更名后,应继续承担其民事责任。**公司要求九建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建公司本案的答辩意见,与法院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九建公司给付**公司砖款347728元及利息126000元,共计47372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347728元、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要求***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案涉的销售合同,乙方由哈尔滨市第九建筑有限公司在签字处改为黑龙江省九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2013年11月23日欠据写明欠款单位为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公司,***签字。2013年10月31日,**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抬头载明黑龙江省九建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确认函名头为哈尔滨市第九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确认函名头为黑龙江省九建建筑有限公司,两份确认函均由***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1期2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公司赊欠建筑材料所至。**富与***均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九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密山******1期2标段工程,分包给***,**富再次分包给***,均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九建公司与**富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且***给九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一期二标段项目产生的债务。均由**富与***承担,故一审判决驳回**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不当。案涉的销售合同书、欠据、确认函均由***签字,未加盖九建公司的公章或密山项目部公章,九建公司主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在与**公司的买卖行为中构成表见代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销售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4月21日,应适《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九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密山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砖款347728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126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347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密山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密山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